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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学伍蔡建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236刑初169号
案件名称黄学伍蔡建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奉节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学伍,蔡建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236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学伍,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查获;

2018年2月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12日予以逮捕。

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万刚,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建飞,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浙江省临海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于2018年4月2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并予释放。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12日予以逮捕。

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理,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8)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学伍、蔡建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学伍及其辩护人王万刚、被告人蔡建飞及其辩护人李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蔡建飞多次从朱某(另案处理)处,以每条8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硬中华”香烟609条,以每条85元的价格购进假冒“软中华”香烟50条。

然后进行加价销售,分别以每条100元、110元的价格,将所购买的香烟全部通过快递销售给被告人黄学伍,销售金额共计66400元。

其中被告人黄学伍因被查获,还有5000元香烟尚未支付,故除去必要开支,被告人蔡建飞最终实际获利9830元。

随后,被告人黄学伍又对该香烟进行加价销售,其中对所购进的假冒”硬中华“香烟以每条170元的价格卖与罗某180条、黄某23条、陈某5条、黄某(1)9条,冉某14条、宋某186条、陈某(1)11条,以每条150元的价格卖与李某10条、朱某(1)3条。

销售金额共计74710元,从中获利30610元。

2018年2月3日,奉节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从被告人黄学伍所乘坐车辆内及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硬中华”香烟69条、“软中华”香烟45条。

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涉案“硬中华”香烟、“软中华”香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系伪劣卷烟。

2018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黄学伍在奉节县烟草专卖局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2018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蔡建飞在浙江省临海火车站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学伍、蔡建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学伍、蔡建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黄学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蔡建飞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学伍、蔡建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2月4日,奉节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黄学伍销售给罗某的“硬中华”香烟2条。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黄学伍、蔡建飞分别主动缴纳罚金15000元和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质证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文书卷;

涉案香烟照片;

抓获经过、销售假烟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羁押证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书等书证;

证人朱某、陈某(2)、黄某(2)、罗某、黄某、陈某、黄某(1)、冉某、李某、宋某、陈某(1)、朱某(1)的证言;

被告人黄学伍、蔡建飞的供述与辩解;

鉴别检验报告;

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检材抽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银行交易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伍、蔡建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学伍、蔡建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王万刚认为被告人黄学伍构成自首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伍被奉节县烟草专卖局在其驾乘的交通工具上发现犯罪赃物,并查获有关事实以后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018年2月4日,奉节县烟草专卖局将被告人黄学伍涉嫌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黄学伍接受调查和讯问期间,被告人黄学伍如实交代相关犯罪事实,系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

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学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建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学伍的刑期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蔡建飞的刑期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三、奉节县公安局扣押的案涉“硬中华”香烟71条、“软中华”香烟45条,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黄学伍违法所得人民币306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蔡建飞违法所得人民币98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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