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刑初15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1日被羁押并于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受雇于“阿某”(另案处理),后向一名叫“陈志红”的男子购买包装箱,于2018年1月31日自提了18桶洗发水、沐浴露的原料到本市中堂镇东泊新村二街三十四巷3号出租屋开始生产假冒的洗发水、沐浴露。
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1日抓获王某,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假冒宝洁公司和联合利华公司洗发水、沐浴露的成某、空瓶、纸箱、原材料和罐装器一批,其中假冒的海飞丝牌、舒肤佳牌、清扬牌洗发水、沐浴露共88箱,价值人民币46836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受雇于“阿某”(另案处理),并按照“阿威”的指示来到本市中堂镇东泊新村二街三十四巷3号出租屋。
被告王某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和2018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向一名叫“陈志红”的男子购买了共计150只包装纸箱,于2018年1月31日自提了10箱洗发露沐浴露空瓶和18桶洗发露沐浴露的原料,并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开始在本市中堂镇东泊新村二街三十四巷3号出租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舒肤佳沐浴露、假冒注册商标“”、“”、“”的清扬洗发露、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露。
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1日抓获王某,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假冒宝洁公司和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洗发露、沐浴露的成某、空瓶、纸箱、原材料和罐装器一批,其中假冒的舒肤佳沐浴露(720毫升)240瓶、海飞丝洗发露(750毫升)72瓶、海飞丝洗发露(400毫升)48瓶、清扬洗发露(750毫升)216瓶、清扬洗发露(400毫升)264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6836元。
经鉴定,被查获的带有“”、“”、“”、“”、“”、“”、“”等标识的沐浴露、洗发露等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第13254903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宝洁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第3类中的浴液等商品。
“”第8640422号、“”第2015514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第3类中的香波、护发液等商品。
“”第G842205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第3类中的香波、洗发液等商品。
“”第1544324号、“”第1580242号、“”第628814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宝洁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第3类中的洗发液等商品。
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沐浴露、洗发露等产品上带有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缴获的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沐浴露、洗发露、空瓶、纸箱、原材料和罐装器等物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未授权证明、鉴别报告、商标权利人相关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调查函、发还清单、营业执照、通话清单、光碟、户籍材料、证人刘某、劳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沐浴露、洗发露,仍进行生产,且已构成犯罪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的假冒舒肤佳、清扬、海飞丝等商标品牌的洗发露、沐浴露一批,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本院的华为手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竹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