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民初72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鑫福超市,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水阳江路与桐城南路交口闻青苑***室。
经营者:程乐想。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鑫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秋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