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10民初989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秀兰,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秀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