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380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乐陶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大路上村(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叶万昌,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诉被告杭州乐陶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陶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乐陶陶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乐陶陶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科技公司“”、“小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小米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小米科技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小米科技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小米科技公司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小米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小米科技公司发现大量生产、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乐陶陶公司行为已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的商标权,故小米科技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乐陶陶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维护合法权益。
乐陶陶公司答辩称:1.乐陶陶公司在阿里巴巴诚信通网站开设店铺,准备销售与耳朵有关的产品,同时希望增加网络流量。
其在网站搜索到很多小米耳机推广销售,价格便宜,于2015年5月6日在网站上下单采购了50个小米耳机,总价值135元,然后按照供应商图片资料上传其阿里诚信通展示,但不知道该款耳机是“盗版”耳机,且供应商至今仍在销售该耳机。
2.乐陶陶公司销售该款耳机没有价格优势,直到产品下架仅有小米科技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在其店铺购买的5个耳机这一单销售记录。
3.乐陶陶公司店铺网页库存数字不能作为实际库存参考依据,阿里巴巴平台网站是允许卖家自行填写库存数据。
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73177号公证书,证明小米科技公司享有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商标专用权;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33017号公证书,证明小米科技公司的涉案商标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3.(2016)深证字第61360、6136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乐陶陶公司侵害小米科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
4.相关费用支出的票据。
乐陶陶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进货凭证;
2.供应商凭证;
3.网络库存量无效凭证;
4.销售记录凭证。
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乐陶陶公司对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均与本案权利主体、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认定上述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乐陶陶公司提交的证据,小米科技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乐陶陶公司销售的耳机具有合法来源,且购买价格仅为2.5元/副,与正品价格差异大,说明其未做适当审查,具有主观侵权的恶意;
小米科技公司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经当庭登录乐陶陶公司开设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买家中心后台数据显示,其于2015年5月6日向个体经营户林桂荣开设名为“龙腾耳机电子数码”的店铺购买50副小米耳机并支付135元,与证据1、2内容一致。
其次,经查询阿里巴巴平台信息,乐陶陶公司只有本案这一笔小米耳机的销售订单,所载明交易信息与证据4相符。
再次,证据3所反映的网络库存数量可由卖家编辑更改的事实属实。
因此,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但关于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为小米科技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人为小米科技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
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公司。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小米科技公司的“”手提电话和“小米”手提电话均荣获二〇一三年度(有限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6)深证字第6136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13日,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址为××的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小米2耳机小米1s耳机小米M2手机线控专用耳机适用于苹果三星”,点击页面显示结果的最下方一个产品图片,进入名为“杭州乐陶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网店,网页显示“小米2耳机小米1s耳机小米M2手机线控专用耳机适用于苹果三星”,随耳机赠送2对耳塞。
网页还显示以下内容:“5-29副¥10.00,30-99副¥8.00,≥100副¥5.00”、“0副成交”以及“0条评价”、“20000000副可售”;
网页详细信息处显示“品牌MI/小米”、“建议零售价¥22.00”,旺铺信息处显示“杭州乐陶陶休闲用品有限”和“经营模式”、“供应等级”等字样;
点击“公司档案”,页面显示乐陶陶公司工商注册信息;
点击“企业基本资格证书”,页面显示乐陶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次向右点击,分别显示乐陶陶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图片。
(2016)深证字第61361号公证书记载,张曼俐登入其阿里巴巴账户在乐陶陶公司店铺以单位10元购买5盒前述商品,共支付58元(含运费8元)。
2016年4月15日张曼俐从快递人员处签收了前述购买商品,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包裹里有购买的小米耳机五盒以及编号为0072127、款项内容为“小米耳机、运费”、并加盖乐陶陶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封存。
2016年6月3日,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向小米科技公司开具发票,载明公证费12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上述公证实物封条完整,封装的实物为5盒耳机,耳机外盒包装正、反、侧三面均有“”,包装反面还有“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在耳机耳塞的背面印有“”标识。
庭审中,小米科技公司指出正品小米耳机不存在被控侵权耳机该类机型,且两者之间价格相差悬殊,小米耳机的正规销售渠道为其官网、京东自营、天猫旗舰店等线上经销商经营店铺及小米之家直营店、中国移动和电信门店。
经当庭核实,官网上小米耳机价格为60-400元之间,没有涉案该款耳机机型。
另查明,乐陶陶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个体经营户林桂荣开设名为“龙腾耳机电子数码”的店铺购买50副小米耳机并支付135元。
乐陶陶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耳朵护理器的生产及销售。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公司系本案所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小米科技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乐陶陶公司是否侵害了小米科技公司的商标权;
二、如侵权成立,乐陶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小米科技公司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耳机背面上醒目位置使用了“”、“小米”标识,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上的“”标识与小米科技公司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属于同一种商品,“”商标知名度较高,销售带有“”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品系得到小米科技公司确认授权的正品小米耳机。
涉案商品未经小米科技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小米科技公司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乐陶陶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小米科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小米科技公司要求乐陶陶公司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乐陶陶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标注品名称为“小米耳机”,其所使用的标识与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小米”相同,但是注册商标“小米”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耳机或类似商品,因此小米科技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小米”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乐淘淘公司提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能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即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侵权商品。
本案中,即便乐淘淘公司曾在阿里巴巴网站个体经营店铺购买过小米耳机,但购买时间与乐淘淘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耳机的时间相隔近一年,现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耳机即为购买于个体经营店铺的耳机这一事实仍存疑。
同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正品小米耳机有其较为固定的销售渠道,乐淘淘公司作为耳朵护理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知晓该商标及相关商品价格的可能性大,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单价仅10元,按乐淘淘公司所述其实际进货单价仅2.5元,与同类小米耳机的正常价格相比存在重大差异,且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内除耳机外,无说明书、保修单等基本单据,故乐淘淘公司主观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不明知商品侵权的辩解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乐淘淘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小米科技公司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鉴于小米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乐陶陶公司还存在库存侵权商品,通过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起到保护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足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小米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乐陶陶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乐陶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小米科技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
2.经核实,乐陶陶公司自2016年至今仅销售过一次涉案小米耳机,该侵权商品售价10元/件;
3.小米科技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需要支出合理费用,故本院对相关合理开支予以酌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乐陶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杭州乐陶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元,被告杭州乐陶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88元。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乐陶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