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8)青01民初27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东丰源烟酒商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号**号。
经营者:何峰,现下落不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城东丰源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无法送达为由,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撤诉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150元退还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