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川15刑终24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凌铎,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华,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凌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8)川150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凌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未对原审被告人王凌铎违法所得58800元予以追缴为由,提起抗诉。
原审被告人王凌铎不服,以应对其应适用缓刑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