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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良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303刑初149号
案件名称成良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良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桂03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良兴,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北中帅欣邦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石乔口区)。

2016年1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毅,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伟,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良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成良兴及其辩护人赵毅、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1日,湖北中帅欣邦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湖北中帅欣邦公司)通过网上中标了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国奥城工程(二期)采购合同,由湖北中帅欣邦公司向桂林国奥城项目提供PVC管材,具体事宜由被告人成良兴负责。

被告人成良兴向广东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某公司)桂林代理商采购了400米联塑PPR稳态管,后经多次找寻联塑经销商和生产厂家都无法购买到联塑PPR稳态管。

同年8月初,为能按期履行中标合同,被告人成良兴通过互联网找到浙江鑫牛管业有限公司(下称浙江鑫牛公司),伪造了某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生产委托书,以人民币6.3元/米的价格让浙江鑫牛公司生产6000米使用“LESSO某”商标的PPR稳态管,以人民币12元/米的中标价格销售到桂林国奥城项目。

该项目30号楼已安装约400米该PPR稳态管,现已拆除并被公安机关和桂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的联合执法工作组查封。

后联合执法工作组在小麻雀物流基地B区48-49号武汉长洪物流快运有限公司仓库扣押了准备发往武汉退回湖北中帅欣邦公司的5568米该PPR稳态管。

经广东联塑公司鉴定,以上共计5968米PPR稳态管是假冒该公司“LESS0某”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成良兴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并无蓄意想要经营、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也无长期假冒他人商标牟利的想法;

未造成严重后果及获取任何违法所得;

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的表现且主动缴纳罚金,故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假冒“LESSO某”注册商标的PPR稳态管5968米;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LESSO某”商标注册证、公司章程、微信聊天记录、招标情况说明、长洪物流货物承运合同、采购合同、义乌市广西盛全物流托运单、付款凭证、手机用户资料信息、通话记录、出门证、收款账户目录、销售单、假冒“LESSO某”PPR稳态管照片、委托书、产品购销合同、祝某孝工商银行卡流水等、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程某、李某、栾某、柯某、刘某、徐某、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广东某公司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报告;

5、被告人成良兴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7、查获现场视频及照片光碟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良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成良兴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成良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成良兴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及公司、个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良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石慧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景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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