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刑初5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泉,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开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
因本案于2018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超,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首登,男,1997年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811997********,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水汶镇大卫村简底组5号。
因本案于2018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周丹、邝任远,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灵活,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开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
因本案于2018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黄志晖,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8]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泉、杨首登、张灵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泉及其辩护人万超、被告人杨首登及其辩护人邝任远、被告人张灵活及其辩护人黄志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始,被告人张金泉使用被告人杨首登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云泉直街2号海垦大厦513房为档口,并雇佣被告人张灵活从事销售假冒“大众”、“宝马”、“福特”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被告人张金泉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云泉横路自编02号四楼02房为仓库从事仓储假冒“大众”、“宝马”、“福特”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6年9月15日始,被告人杨首登与被告人张金泉合租广州市越秀区西坑后街为仓库仓储被告人张金泉的假冒“大众”、“宝马”、“福特”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8年1月4日,公安人员在西坑后街45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张金泉,在云泉直街2号海垦大厦513抓获被告人张灵活,并在上述三个地点当场缴获假冒“大众”、“宝马”、“福特”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953件(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3323.28元)、出库单36张、挂账清单126张、标签13800个、包装盒115个、电脑主机2台、手机6台、银行卡3张、房屋租赁合同2份。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上述销售单据,被告人张金泉、张灵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7181元。
2016年9月15日始,被告人杨首登在网上通过微信和QQ发布假冒“大众”、“宝马”、“福特”等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信息,与客户达成协议后向被告人张金泉拿货,再销售给客户。
2018年1月4日,公安人员在西坑后街抓获被告人杨首登,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上述挂账清单,被告人杨首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56301元。
截至2018年1月4日,涉案“大众”“宝马”“福特”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汽车零配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泉、杨首登、张灵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地点的照片,缴获的假冒汽车配件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手机等物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农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报案材料、鉴定书,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假图片对比,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真假图片对比,“VW”(大众)、“Ford”(福特)、“BMW”(宝马)等商标的相关商标注册证明,涉案办公室、仓库的租赁合同,QQ、微信个人信息页及聊天记录截图,缴获的销售单据,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金泉、杨首登、张灵活的户籍材料,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金泉、杨首登、张灵活的供述,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8]026号、027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泉、杨首登、张灵活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人张金泉、张灵活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金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灵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金泉、杨首登、张灵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金泉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灵活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另外对被告人杨首登、张灵活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杨首登、张灵活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首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灵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