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21民初607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兴旺加盟店,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兴环村20组。
经营者:陈应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发,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系陈应华丈夫。
被告:史传美,女,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市。
被告:杨余兵,男,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传美(即被告史传美),女,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市。
系被告杨余兵母亲。
被告:周丽萍,女,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市。
系杨余兵妻子。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诉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兴旺加盟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史传美、杨余兵、周丽萍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世纪华联超市及被告杨余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传美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世纪华联超市、史传美、周丽萍及被告杨余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传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3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公司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7年3月31日,公司委托徐东亮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世纪华联超市以3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手写购物票据一张。
北京青花瓷公司认为,世纪华联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辩称:超市已于2016年12月31日转让给杨余兵,转让协议明确转让后经营中的事宜与其无关。
案涉侵权酒销售时,超市已经转让给史传美、杨余兵,案涉侵权酒的事情其不清楚,其经营期间,从不卖低档酒。
被告杨余兵、史传美辩称:陈应华把店转给我们的时候,是没有经过任何人的同意,直接把门关起来,将所有商品打包转让的。
这个酒不是我进的,应该是陈应华转让超市时一并转让给我的,我相当于一直给陈应华打工,超市的营业执照、烟草证都没有过户给我,相关证照的名称都是世纪华联超市,负责人都是陈应华。
被告周丽萍辩称:案涉超市已经于2016年12月7日转让给我们家庭经营是事实,但是陈应华将超市转让的时候,并未对超市内的货品进行清点移交,案涉侵权酒不是其本人及家人销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等。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酒;
酒精饮料;
米酒;
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青花瓷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3月31日13时31分,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代理人徐东亮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海安市××村海营线的“世纪华联超市”(店内悬挂证照名称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兴旺加盟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30元,现场取得选购物品和购物票据(购物票据为手写,票据上填写时间为“2017.3.30,与实际购物时间不一致)。
4月5日,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同年4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购买产品、票据及封存情况等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227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青花瓷”字样白酒一瓶,在该瓶酒的外包装盒的正反面、酒瓶瓶身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
北京青花瓷公司陈述,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无该“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任何信息,且该企业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亦未许可该企业使用涉案商标,世纪华联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600元,北京青花瓷公司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各一份,载明本案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各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手写票据载明的30元。
庭审中,北京青花瓷公司陈述,上述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双方约定待案件结束后结算。
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陈应华作为甲方与杨余兵、史传美(乙方)签订《华联超市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胡集镇兴旺华联超市经营人陈应华将该超市转让给孙庄镇陈港四组杨余兵经营。
1、甲方现在将营业中的超市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经营。
(房产除外)2、转让范围包括:店内所有商品、柜台、冰柜、冷藏柜、绞肉机、收银机、厨房、钢结构棚。
3、华联超市的房子属房东戴伍祥所有,超市办理转让后,由乙方与房东办理租赁协议,与甲方无关。
4、转让合同生效后,甲方协助去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给乙方。
5、超市的烟草专卖证不过户,仍属陈应华。
6、乙方接手超市后,必须诚信、守法经营,以后经营中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7、超市转让后,甲方负责帮乙方将超市启动,保障正常经营。
8、店内有思念冰柜两台,是甲方租用的供应商的,押金肆仟元,乙方应付给甲方,以后向供应商收取”。
审理中,被告世纪华联的登记经营者陈应华本人当庭陈述:1、转让超市时,其承诺将烟草证和营业执照“先给”受让方史传美、杨余兵使用;
2、转让超市时,其加盟的世纪联华超市已到期限;
3、史传美从未要求其注销营业执照,以便其办理新营业执照。
第二次庭审时,世纪华联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发陈述其仅将烟草证留给史传美、杨余兵继续使用,并未将营业执照交史传美、杨余兵使用,营业执照至今未年检、未注销。
被告史传美陈述:世纪华联超市于2017年8月变更门头招牌为“恋佳超市”,于2018年1月停业。
被告周丽萍陈述:1、接手超市后系家庭经营,但正常由其负责经营超市,店内正常使用原经营者陈应华办理的烟草证和食品许可证;
2、因转让超市的转让款未能履行完毕,陈应华拒绝协助其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将其原有的烟草证和食品许可证继续留给自己使用;
3、案涉侵权白酒不是其销售,其家中另有陈应华转让给自己的“青花瓷”酒。
经当庭拆封,周丽萍提交的白酒与案涉侵权“青花瓷”白酒完全不同,且亦非正品。
4、史传美、杨余兵、周丽萍系共同居住。
庭审后,周丽萍向法庭提交超市经营时使用的相关证照,该证照为税务登记证,载明的纳税人名称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兴旺加盟店,负责人为陈应华,发证时间为2011年9月9日。
本院在送达案涉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时世纪华联超市地处镇区中心位置,但已经停业,超市门头悬挂招牌为“恋佳超市”。
审理中,各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亦无任何世纪华联超市转让交接清单或案涉侵权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取证实物,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华联超市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属同一商品类别,其在酒瓶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读音及含义上相同,文字字形上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世纪华联超市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在送达过程中,查实被告世纪华联超市已经停业,原告青花瓷公司亦当庭撤销其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这一诉请,故被告世纪华联超市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余兵、史传美、周丽萍作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应对被告世纪华联超市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世纪华联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其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情况及区域经济差异等因素,结合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兴旺加盟店(登记经营者陈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14000元。
如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兴旺加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史传美、杨余兵、周丽萍对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兴旺加盟店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元,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兴旺加盟店、史传美、杨余兵、周丽萍负担264元(已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垫,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兴旺加盟店、史传美、杨余兵、周丽萍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丁 隽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志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