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2民初6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泰和园超市,住所地江苏泰州市海陵区泰和园小区门口旁,店面名称为“泰和园超市”。
经营者:孙如勤,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陵区泰和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