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0民初64号原告:浙江松岗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东方大道雀林自动麻将机店。
住所地石首市东方大道***号。
经营者:王凯,该店负责人。
原告浙江松岗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首市东方大道雀林自动麻将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
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浙江松岗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17��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松岗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浙江松岗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