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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辖终236号
案件名称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邓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樱花公司)、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导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樱花公司)商标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10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上述规定中“合同履行地”的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具体在本案中,广州樱花公司、博导公司与南昌樱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就管辖地法院进行约定,协议中涉及的仅为南昌樱花公司将商标所有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广州樱花公司、博导公司的事宜,且转让性质为无偿转让,不涉及给付货币。

广州樱花公司、博导公司在其诉求中请求判令的亦是要求南昌樱花公司依约履行涉案商标权转让义务,即符合上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南昌樱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广州樱花公司、博导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1002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所以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一提起诉讼。

而本案的合同在本次起诉前,双方已有多个实际履行行为,除了没有最后完成北京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的过户手续外,商标实际权属已完全移转给上诉人,而这些实际履行地均为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所在地,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上诉人可以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南昌樱花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一致否认两上诉人所提及的《公证书》及附属文件的真实性,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与两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公证,故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状所提及的双方签署《声明书》,也没有所谓的商标权属的实际移交行为,双方更没有其他任何商标转让方面的实际履行行为。

2.基于商标的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必须要经过办理登记手续并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才享有商标的专有性。

因此,有关商标转让的履行行为即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他任何行为均不是其履行行为。

涉案商标的登记地在南昌市,故其办理相关手续也在南昌市,即履行地在南昌市。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樱花公司、博导公司以南昌樱花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商标转让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南昌樱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商标转让手续等,故本案属于商标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该条所称的“争议标的”应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

就本案而言,根据广州樱花公司、博导公司提交的其与南昌樱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关于约定履行地点的内容。

而本案的争议标的,即广州樱花公司、博导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应为南昌樱花公司履行完成商标转让手续的相关义务,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情形,南昌樱花公司是履行义务一方,故南昌樱花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而南昌樱花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不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在本案起诉前已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有多个实际履行行为的上诉意见,上述履行行为并不是本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故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不能认定为确定本案管辖依据的合同履行地。

因此,关于广州樱花公司、博导公司提出的其可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樱花公司、博导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10026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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