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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3759号
案件名称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3759号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傅勇国。

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吴楚锋。

委托代理人:邝小羽,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勃,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雯,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店(以下简称:东昇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邝小羽、王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最大的体育用品生产商之一,生产乒乓球器材已经超过40年的历史,从1979年起双鱼牌乒乓球一直被国际乒联批准为国际比赛用球,双鱼牌乒乓器材长期被指定为国际、国内重大赛事的指定器材供应商。

经过多年努力,双鱼牌体育器材已经成为国内外知名品牌。

“双鱼及图”商标及产品连续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0年1月25日,“双鱼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在乒乓球、乒乓球板、乒乓球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为了便于管理,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明确,原告对包括第3473141号在内的所有商标具有独占使用权,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

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2017年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双鱼及图”系列商标的乒乓球产品的行为,并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名誉及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昇百货店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我方销售的,也无法证明是侵权产品,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单方出具的《鉴别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是侵权产品;

退一步讲,就算我方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商标权,我方也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我方除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交依据说明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也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我方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商业维权。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双鱼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双鱼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28类:球网、乒乓球台、乒乓球拍、乒乓球。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06年9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9月28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双鱼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等39项,许可给乙方使用,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甲方授予乙方独占的许可;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1年3月1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双鱼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甲方注册的包括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在内的44项,许可给乙方使用,甲方授予乙方独占的许可,确认原告对上述商标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权。

合同约定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1年6月21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授权确认书,明确该司拥有第3473141号商标等五个商标。

该司已于2006年9月28日与被授权方签订编号为2006090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2011年12月31日,于2011年3月1日续签编号为2011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给被授权方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独占使用。

具体授权如下: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境外其他区域另行授权)。

授权性质及权限:授权方授予被授权方就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被授权方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

被授权方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被授权方在维权过程中的所有维权成本由被授权方自行承担,获得的侵权赔偿由被授权方所有和支配。

授权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1年6月20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授权确认书,明确该司拥有第103314号商标、第841537号商标、第3473141号商标。

该司已于2006年9月28日与被授权方签订编号为2006090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11年3月1日续签编号为2011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给被授权方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独占使用。

具体授权如下: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境外其他区域另行授权)。

授权性质及权限:被授权方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

被授权方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被授权方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在维权过程中可以与侵权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达成的和解、调解或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但和解、调解或签订的任何合同或协议不得超出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授权使用范围。

被授权方在维权过程中实施的任何行为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所有维权成本由被授权方自行承担,获得的侵权赔偿由被授权方所有和支配,授权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2月28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授权确认书》,明确该司拥有包括第3473141号商标在内的共七个商标。

该司已于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双鱼公司独占使用。

具体授权如下: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境外其他区域另行授权)。

被授权方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

被授权方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被授权方在维权过程中所有维权成本由被授权方自行承担,获得的侵权赔偿由被授权方所有和支配,授权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诉讼中,东昇百货店对于双鱼公司的上述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授权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情况。

二、关于双鱼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2017年1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双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工业区一路新门楼综合市场的东昇购物中心。

公证员对该商家相关的招牌、门牌、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乒乓球五盒(小票显示商品名称:3粒装三星双鱼乒乓)及胶带一个,现场支付人民币17.5元,并取得小票、签购单、收据各一张。

申请人的委托人张维核对无误后,将其所购上述商品及其所获单据交由随行公证员亲自保管。

当日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及取得单据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7年2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7)粤广广州第00555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由公证员拍摄,均与实际情况及单据原件内容相符。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封存物包括:1.双鱼二星乒乓球一盒;

双鱼三星乒乓球4盒,包装盒及盒内乒乓球上均使用有与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

2.收款收据一张,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名称及规格显示:3粒装三星双鱼乒乓球,5和金额为17.5,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东昇购物中心”字样的印章;

3.购物小票一张,抬头为“东升购物中心”品名显示为三星双鱼乒乓,金额及日期与上述收款收据一致;

4.POS签购单一张,金额及日期与上述收款收据一致。

公证封存物与公证书附件照片内容一致。

2017年1月10日,双鱼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称:来源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工业一路新门楼综合市场东昇购物中心的乒乓球五盒,产品特征:该产品外包装盒无生产日期代码,该产品材质差,做工粗糙,表面文字、图案印具模糊;

双鱼公司产品外包装盒均有生产日期代码,产品材质优良,做工精致,表面文字、图案印具清晰,经鉴别,该产品非双鱼公司产品。

经当庭质证,双鱼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表现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公证购买的五盒乒乓球在外包装盒上及内装的乒乓球上均印有“双鱼及图”的标识,与双鱼公司的第3473141号商标标识基本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东昇百货店确认公证购买的地址及商铺门牌及招牌情况与其经营情况一致,但是不确认封存产品是其销售的,不确认相关票据是其出具的,确认销售过类似商品,但主张公证书描述情况与封存实物情况不符,收款收据上盖章与其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不一致,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与公证取证日期间隔了23天,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出具的规定,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鉴别证明》为双鱼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

东昇百货店同时主张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1.送货单若干份,抬头为“盛记文具批发行”,产品名称包括“双鱼乒乓球”,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

2.“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木盛文具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6月10日注册)。

双鱼公司质证: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主张送货单未加盖公章,且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三、双鱼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其他查明的事实。

诉讼中,双鱼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是结合双鱼公司及其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酌情提出的;

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7.5元。

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东昇百货店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楚锋,注册日期2002年7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粮油零售,百货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确认书、发票、销售单、鉴别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鱼公司作为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双鱼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辨别,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双鱼及图”商标标识应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双鱼公司的第3473141注册商标标识整体视觉上无差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还应考虑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的标识是否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涉案第3473141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的商品为双鱼公司或者双鱼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

且双鱼公司作为涉案商标商品的生产商,可以对相关产品进行鉴别。

根据双鱼公司的《鉴别证明》,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双鱼公司生产,系假冒双鱼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双鱼公司或者双鱼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东昇百货店是否侵害了双鱼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双鱼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且东昇百货店确认公证购买的涉案店铺的经营地址、招牌情况与其经营情况一致,同时公证购买的店铺招牌名称与收款收据公章一致,且与东昇百货店的工商登记字号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个证据链。

虽然东昇百货店对公证书不予确认,虽然公证书描述与公证封存实物不一致,但是公证封存的票据是涉案店铺出具的,且公证封存实物与公证书附件的照片内容一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东昇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东昇百货店销售了侵害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仅凭东昇百货店提交的未加盖相关送货单位印章的送货单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举证期限内,东昇百货店未提交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东昇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双鱼公司要求东昇百货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双鱼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侵权物品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购买收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双鱼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基于双鱼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东昇百货店应赔偿双鱼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昇百货店负担200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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