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初46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
法定代表人:陈学良,该酒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春,与陈学良系父子关系。
被告: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源镇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唐进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磊,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回民区客多烟酒超市,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南综合便民市场楼**。
经营者:王心语。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以下简称酒泉酿酒厂)、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以下简称川红窖酒厂)、回民区客多烟酒超市(以下简称客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芮、周旭日,被告酒泉酿酒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春,川红窖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磊到庭参加诉讼。
客多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北方新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商标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为中国首届驰名商标。
原告作为中国白酒浓香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拥有不间断连续使用441年的1573国宝窖池群以及传承23代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品牌价值在同行业中遥遥领先,从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投资者的信任。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系列白酒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以及恶劣影响。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酒泉酿酒厂答辩称,一、酒泉酿酒厂是具有几十年白酒原酒生产的小微企业,一直以来均是生产白酒原酒且均在本地销售;
二、酒泉酿酒厂场地小、规模小、资金短缺,不具备包装瓶装酒的条件,事实上也一直没有进行包装瓶装酒生产,也没有委托川红窖酒厂和其他任何企业生产;
三、泸州老窖公司查获的冒用酒泉酿酒厂商标的假酒,完全是因为一些不法商家为获取利益,盗用网上信息从事的非法经营活动,酒泉酿酒厂与其余二被告也没有业务往来,也不知该酒的来源,完全不知情,也是受害者。
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酒是酒泉酿酒厂所生产销售。
应依法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川红窖酒厂辩称,一、“泸州老窖”与“泸窖老酒”既非商标相同,亦非近似,商标具有显著区别,完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构成对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的侵权;
二、川红窖酒厂是在酒泉酿酒厂的委托授权下生产基础酒,并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至于销售并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泸州老窖”商标,川红窖酒厂并不知情;
三、川红窖酒厂从未销售过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的“泸州老窖”相同或者相似商标的系列白酒,二者的包装外观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相比较,视觉上有明显差别,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四、川红窖酒厂仅是生产基础酒,由酒泉酿酒厂生产勾兑酒,是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生产的基础酒每吨两万元,利润微薄,其并非实际侵权人,没有对泸州老窖公司造成损害;
五、泸州老窖公司的费用支出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证明侵权人所获利益,费用过高,如构成侵权,应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客多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了第915682号及第915681号(竖向排列)注册商标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续展有效期均至2026年12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2018年8月3日,经泸州老窖公司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公证员赵敏和公证员助理邢娜、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芮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181号金太阳大饭店B座旁边“客多烟酒内蒙特产”(回民区客多烟酒超市),首先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内由赵芮购买了“特曲泸窖老酒”两瓶,价格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元整,付款方式为微信支付,赵芮向卖家索要收据一张。
以上购买的商品、收据皆存于公证处。
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公证员助理邢娜将上述购买商品、收据进行封存。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取证出具了(2018)呼仲证民字第3634号公证书。
两瓶酒包装底色均为红色,两者包装盒正面居中从上到下竖行分别排列“泸窖老酒”四个大字,包装盒两侧面上方居中从左到右横排“泸窖老酒”几个字,上述酒外包装侧面印有“委托商:泸州市酒泉酿酒厂;
制造商: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10015014189。
泸州老窖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20元,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00元,对于其主张支出的律师费1088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考虑到律师费已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2012年4月17日,酒泉酿酒厂与川红窖酒厂签订《委托加工产品合同书》,酒泉酿酒厂委托川红窖酒厂生产包装“玉登”牌系列白酒,合同约定由川红窖酒厂生产基础酒,酒泉酿酒厂生产勾兑酒。
以上事实,有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2018)呼仲证民字第363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收据。
被告川红窖酒厂提供的《委托加工产品合同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竖向排列)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一、酒泉酿酒厂、川红窖酒厂及客多超市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及封存实物显示,公证人员及泸州老窖公司代理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181号金太阳大饭店B座旁边“客多烟酒内蒙特产”(回民区客多烟酒超市)购买涉案“特曲泸窖老酒”两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客多超市销售了涉案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有“委托商:泸州市酒泉酿酒厂;
制造商: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1001501418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在商品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等信息的主体系产品的制造者。
因此,本院认定川红窖酒厂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川红窖酒厂提供的《委托加工产品合同书》可认定酒泉酿酒厂委托川红窖酒厂生产包装“玉登”牌系列白酒,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为泸窖老酒,虽然泸窖老酒包装盒上注明委托商为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但没有证据证明酒泉酿酒厂生产或委托其他人生产了该酒,故酒泉酿酒厂不承担责任。
二、川红窖酒厂、客多烟酒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客多烟酒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在产品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以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作为包装装潢,实质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发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盒及酒瓶上使用了“”标识,将该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案涉商标相比,二者均系横向排列,整体结构近似;
且被诉侵权标识仅缺少“州”字,使用“瀘、老、窖”三字,所使用的字形字体与案涉商标的艺术字体一致,在考虑该艺术字体经泸州老窖公司长期使用而取得显著性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竖向排列)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案涉商标(竖向排列)相比,除系竖向排列外,其他要素均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川红窖酒厂、客多烟酒超市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将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案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川红窖酒厂应当停止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客多超市应当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认为川红窖酒厂、客多超市应在《北方新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主张,因泸州老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川红窖酒厂的生产行为以及客多超市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存在及范围,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川红窖酒厂、客多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影响范围、两被告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泸州老窖公司为维权而客观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泸州老窖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20元,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00元及律师费10880元)共计2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发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回民区客多烟酒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瀘窖老酒”酒产品上使用侵犯第915682号及第915681号(竖向排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回民区客多烟酒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负担7000元,被告回民区客多烟酒超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