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火夫小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际能,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火夫小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708号之一,以本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火夫小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对解决纠纷的方式既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约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该合同中没有确定合同签订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属约定不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宁夏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银川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宁夏火夫小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属适用法律不当,但结论正确。
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