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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金仕浪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06民初字4854、4867号
案件名称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金仕浪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鼓楼区金仕浪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6民初字4854、486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金仕浪文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94,住所地南京市。

经营者,周细娇。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金仕浪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缪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金仕浪文具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金仕浪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形文字商标,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金仕浪文具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有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为证,予以确认。

原告委托人及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墨汁9瓶(6瓶100克装,3瓶250克装),支付60元;

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并拍照封存;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为证,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的两款墨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庭审时经产品比对,可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一得阁”商标权人,其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的经营规模;

3.被告经营地点、销售(服务)数量、侵权过错的大小。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

据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金仕浪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金仕浪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金仕浪文具店负担。

(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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