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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美佳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1287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美佳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美佳盛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287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代理人何子豪、周芬,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美佳盛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

经营者卢祝盛,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

委托代理人许妙环,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美佳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一、其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视觉上不构成近似,不存在给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二、其选用涉案商标标识时不具有混淆消费公众的意图;

三、如单纯以商标存在近似认定其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违背商标基本功能,容易形成“符号暴力”,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1、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咨询、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3、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前述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

二、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况:(2018)深证字第5124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9日中午14时36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超凡在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二区八巷的招牌为“美佳盛便利店”的商店,何超凡对上述店铺环境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拍照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三、被诉侵权标识: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从事零售业务。

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被告在店招门头及商品展架处使用“”、“”标识。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比对意见: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提供零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在店招门头及商品展架处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七、其他情况: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以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原告放弃以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美佳盛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美佳盛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美佳盛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梁吐媚人民陪审员  廖妙红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淇书 记 员  林君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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