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7903号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祥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布吉一分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南三社区新三村**八巷**101。
负责人:肖自伟。
被告:深圳市永祥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宝丽路****厂房401。
法定代表人:张洪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静,男,公司员工。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永祥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布吉一分店(以下或简称被告一)、深圳市永祥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第5214411号、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1)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维权成本8000元、赔偿额72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告一负责人肖自伟、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443440号“”商标、第7559588号“”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1443440号“”商标和第75595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化妆品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7729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8月22日原告代理人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南三社区新三村西区八巷9号的“永祥药房连锁布吉第一分店原东方国药堂”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瓶双飞人药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