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212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福客多便利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村南路28号之2。
经营者:谢永义,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福客多便利店(以下简称福客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被告福客多便利店的经营者谢永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3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5000元,共计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浪莎”品牌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万客欢超市”的、面积约为80平米的超市,位于居民生活区,周边工厂较多,租户集中,人流量大,丝袜等生活用品的销量大。
2017年9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丝袜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委托本所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和商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福客多便利店辩称,1.被告是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从批发商处购进该商品,并不知道该商品有假冒之嫌,且在知道该商品可能存在侵权时,已将该商品全部下架,不存在继续销售的行为;
2.被告的店铺开业时间不长、经营规模不大、辐射范围仅限于周边零散的居民,涉案商品销量少,一年该商品的销售量也仅在5件左右,利润微薄。
从被告人店铺的客观条件来看,其通过销售涉案商品所得利益接近0元。
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数额或其认为的被告通过销售涉案商品所获利益的数额;
3.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福建省公证收费标准和律师收费标准;
4.被告人过错程度较轻,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通过正常进货渠道进货,对涉案商品真伪的甄别条件和能力有所欠缺,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原告浪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7号《公证书》;
2.(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5号《公证书》, 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原告浪莎公司是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3.(2014)沪长证字第6350号《公证书》;
4.鉴别证明材料;
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浪莎牌”袜子是假冒的商标侵权产品。
5.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告福客多便利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福客多便利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货架的照片可能是在其他地方所拍;
对证据4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浪莎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下文焦点问题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2013年4月15日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2017)沪长证字第635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2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委托人的代理人来到厦门市翔安区“万客欢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厦门市翔安区福客多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二双外包装印有“浪莎”字样的同款袜子。
本处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双袜子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经庭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含一包浪莎袜,外包装上的正面上部及反面上部均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3059143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外包装正面中部贴有“萬客欢超市”,并标价10元。
原告浪莎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黑色),货号为8730,商品条形码为6942865829478,该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浪莎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不属于浪莎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存在如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背面左下角的浪莎黄色防伪贴没有任何波浪纹且模糊不清,且打开商品包装内部包裹丝袜的白色面板及产品挂钩上均无任何浪莎标签显示。
原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公证保全物等费用,其中有凭证的有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浪莎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字第635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在被告福客多便利店经营的“万客欢超市”购买了两双连裤袜,经庭审比对,该被诉侵权连裤袜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公证封存的价格标签也显示与被告店招相一致的“萬客欢超市”字样,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福客多便利店所销售。
被告福客多便利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产品,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其行为已侵害浪莎公司的商标权。
福客多便利店虽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浪莎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鉴于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福客多便利店获利或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浪莎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有据。
本院根据该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福客多便利店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并考虑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福客多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福客多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福客多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陈 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 鹏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