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10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翘,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雷宇文化用品商行,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商城(南区)5幢2号。
经营者:雷宇,男,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贤涛,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系雷宇的父亲。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广盛日用百货商行,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渎商城南大门-2号。
经营者:王士敏,女,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贤涛,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系王士敏的配偶。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胜达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雷宇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雷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中,原告胜达公司申请追加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广盛日用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广盛商行)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翘,被告雷宇商行、广盛商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贤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于2003年2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后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注册号为2000758号,核定使用商品16类,包括卫生纸等。
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一大量销售仿冒“双灯”商标的商品,其销售的假冒商品与原告的“双灯”商标商品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进而对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一作为一家专业经营日用小百货批发、零售的商铺,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二自认其是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由于原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时向被告一支付了购物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雷宇商行和广盛商行共同答辩称:1.原告作为知名企业,应该有一套完整的销售体系,由厂方派专职人员进行销售。
其作为个体工商户,对于是否假冒产品并不知情;
2.雷宇商行没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只是代收了款项,原告起诉雷宇商行没有依据;
3.本案侵权事宜之前已经被工商机关处理过了,现在再来起诉没有道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2005年3月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该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289件驰名商标(三)”中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双灯牌卫生纸”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
近年来,胜达公司还曾先后在上海东方明珠移动电视《东方生活向导》栏目中央电视台军事农业频道等媒体投放广告。
双灯牌卫生纸在相关消费群体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7年8月1日,申请人南京金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3日,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郝某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周芹来到苏州市××商城内一家门头名为“雷盛劳保百货”的店铺。
周芹在该店铺中购买了一提平板卫生纸,付款时,店家称,对面“雷盛文化用品”的店铺和他是一家,支付宝付款要去“雷盛文化用品”。
在店家的带领下,周芹在“雷盛文化用品”内通过支付宝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18元,并在上述两家店取得了两张名片,名片上分别显示“雷盛百货商行”、“雷盛文化用品雷宇”等内容,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全程监督并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29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保全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为“双灯高级平版卫生纸”,其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了 商标。
原告胜达公司出示其所生产的相应产品予以比对,认为两者在蓝色底纹、左上角梯形以及右下角丹顶鹤图案的颜色以及日期标注方式等方面不相同。
另查明,雷宇商行及广盛商行均为个体工商户,其中雷宇商行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劳保用品等。
广盛商行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婚庆用品、卫生用品、劳保用品、工艺品。
诉讼中,对于广盛商行主张其曾经被工商查处的事实,其向本院出示一份由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吴市监案[2017]G03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的第一页,内容显示依据举报线索,2017年8月17日,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至广盛商行依法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有商标为“双灯”的卫生纸,经胜达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上述商标为“双灯”的卫生纸为商标侵权产品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
依据该事实,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再查明,诉讼中,胜达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00元。
同时主张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元,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胜达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000758号 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未经许可,在显著位置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的销售者,从公证书所记载的保全过程显示,涉案产品实际购自标注为“雷盛劳保百货”的店铺内,诉讼中,广盛商行确认该店铺为其所开设,而标注为“雷盛文化用品”的雷宇商行仅是代收了货款。
两被告所陈述的购物过程与公证书记载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鉴于广盛商行与雷宇商行系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实际经营中代收货款的行为亦客观存在,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雷宇商行实际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或者系明知广盛商行销售侵权产品而为其提供帮助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广盛商行实际销售,胜达公司指控雷宇商行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如上所述,广盛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行为并不影响商标权人依照其权益受损的事实提起相应民事诉讼的权利,故广盛商行抗辩认为该行为已经行政处罚故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现胜达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广盛商行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胜达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胜达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广盛日用百货商行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 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广盛日用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广盛日用百货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