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73号 原告:无锡诺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民丰路198-516号。
法定代表人:孙逸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雍,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苏州青永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39幢5室。
法定代表人: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生,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诺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佳公司)与被告苏州青永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永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雍、被告青永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青永宏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第95529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所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9552984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就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注册商标经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商业性使用和广告宣传,在国内积累了极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实施了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且侵权故意明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青永宏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没有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无需判令停止侵权;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就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仅有1556元,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①原告提交的(2014)新知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2017)浙1081民初11067号民事调解书、温市监处字[2016]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基于各自案情,与本案并无直接对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②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5日销售单及所附证物,从销售单样式、记载信息以及证物型号、包装等均与原告经公证取得的由被告公司出具的销售单和出售的产品一致,故本院对其来自被告公司予以确认;
③原告提交的餐饮、住宿、交通等费用票据,无法确证与本案维权直接相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有公证书以及调查、取证合同予以印证,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④原告提交的宣传册,青永宏公司确认系其公司宣传册,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就证明目的的争议于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回应;
⑤被告提交的其自开业以来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指出本案涉及的两笔交易均无相应增值税发票,故增值税并不能反映被告全部经营活动,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上述增值税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以色列企业诺加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552984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钻头(机器部件)、刀(机器部件)、刀片(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部件)、支撑机器的器械;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孔加工刀具、螺纹加工刀具、阀(机器零件)、穿孔机冲头、磨利机、自动操作手(机械手)、攻丝机、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电动螺丝刀(截止)。
2014年3月27日,以色列企业诺佳工程和技术(2008)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
诺佳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7日,注册资本10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量具刀刃、金属材料等。
经诺佳工程和技术(2008)有限公司授权,诺佳公司被许可在销售、许诺销售、广告宣传、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第9552984号“”注册商标,同时有权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青永宏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及配件、量具、刃具、五金工具等的销售以及机电设备的安装与维护。
2017年12月19日下午,诺佳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伟通过微信与“苏州青永宏158××××9889金辉”进行交易。
上述“苏州青永宏158××××9889金辉”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对外推广标注型号为BS1010、BS1018、BK3010、BC1041、BC8031、BC1651的“铝盒刀片”,上述产品均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丁伟向该经营者订购了B1010型号的刀片50个以及配套的刀柄一个,并通过微信转账110元。
2017年12月20日,丁伟收到由金辉寄送的包裹,内有BS1010刀片五盒共50片,以及配套的BN1000刀柄一个,青永宏公司出具送货单、销售单以及金辉的名牌各一张,销售单显示,刀片单价为2元,刀柄单价为10元。
就上述微信朋友圈截屏、订购、收货过程,诺佳公司申请无锡市梁溪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梁溪公证处出具了(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509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并向诺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018年1月5日,丁伟又以同样的方式向金辉订购了外包装、样式与公证购买产品完全相同的BS1010刀片五盒、BN1000刀柄一个,并取得与公证购买所得的销售单样式完全相同的销售单一张。
庭审中,青永宏公司确认上述诺佳公司公证购买的BS1010刀片、BN1000刀柄系其销售,但对于诺佳公司未经公证购买的刀片、刀柄表示无法确认是否系其销售。
经查,上述两批次产品,刀片均标注型号为BS1010,刀柄均标注型号为BN1000,所有产品包装盒上均多处标注与涉案第955298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包装盒上均有防伪查询码,但经查询为非正品。
诺佳公司主张青永宏公司销售了其诺佳公司全部21个型号的产品,并当庭出示了青永宏公司的宣传册。
经查,该宣传册第13页罗列了“青岛生产修边刀”共21个型号产品:BS1010、BK3010、BS1018、BS2010、BS2012、BC6301/8301、BC1041/BC1651、细柄EO2000、中柄NB1000、粗柄NG1001、铝柄RB1000、套装NB1100、以色列BS1019、以色列BC1211、以色列BC2011、以色列BN3010、以色列BN8010、以色列BD6610、以色列EX2001、以色列EX3001、以色列NG3100。
经登陆诺佳公司官网(××),进入产品中心进行查询,以上述全部型号作为订货号进行搜索,除了NG1001之外,均能搜索到相关产品。
青永宏公司确认宣传册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规格型号只是表示产品的尺寸,是行业的通用名称,诺佳公司并未就此申请商标也不可能获得商标注册,故上述型号并非诺佳公司专有,青永宏公司经营上述型号产品,使用的是自有的“YHOK”商标,标称为“以色列”的产品,是为了宣传需要,且实际并未无相应产品。
为此,青永宏公司提供了由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永宏机电经营部于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的第11720310号“YHOK”注册商标证图片,以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型号为BS1010的盒装刀片图片。
经查,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永宏机电经营部系诺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辉于2011年3月2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为证明宣传册所涉型号实际系行业内产品通用名称,青永宏公司又提交了淘宝平台上销售的型号为NB1000、EO2000、品牌为利威的刀柄产品图片。
另查明,诺佳公司为调查青永宏公司、苏州鼎锦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锦丰公司)、苏州宇嘉航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嘉航公司)侵害商标权行为,委托无锡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约定调查费每案6000元,共计18000元。
2018年2月5日,大有公司向诺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000元的服务费发票。
诺佳公司诉宇嘉航公司、鼎锦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均已受理,案号分别为(2018)苏05民初72号、(2018)苏05民初200号。
两个案件亦涉及使用“”标识的刀片、刀柄,外包装与涉案产品高度一致。
其中(2018)苏05民初72号涉及BN1100、EO2000型号刀柄和BS1010型号刀片;
(2018)苏05民初200号涉及BN1100、EO2000型号刀柄和BS1010、BK3010型号刀片。
本院认为,涉案第9552984号“”注册商标经依法注册,处于有效期之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诺佳公司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享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依法维权的行为应予支持。
本案中,诺佳公司从青永宏公司处购得的两批次产品,属于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均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而经当庭查询为非正品。
故诺佳公司主张青永宏公司存在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事实依据,青永宏公司亦不否认所涉产品构成侵权。
故青永宏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青永宏公司主张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应当积极举证,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上述数额均无法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上述三个计算依据的有效证据。
故本院将根据本案侵权情节依法酌定青永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在侵权产品数量无法明确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恶意,侵权产品的价格、利润空间和消费群体等特性,均为侵权赔偿数额的酌定依据。
本案中,诺佳公司提交的青永宏公司宣传册为关键因素。
宣传册显示,青永宏公司就涉案修边刀产品对外推广的型号达21款,除NG1001型号之外其余全部型号产品均可在诺佳公司官网产品中心搜索到,BS1010、BS1018、BK3010、BC1041、BC8031、BC1651型号刀片在金辉朋友圈的产品推广中出现,BN1100、EO2000、BS1010、BK3010型号产品在诺佳公司其他维权案件同样涉及。
故诺佳公司主张青永宏公司的侵权行为涉及其全部型号产品具有一定事实依据。
青永宏公司虽举证了使用其自有商标的BS1010型号刀片的图片,以及淘宝平台搜索到的利威牌NB1000、EO2000刀柄图片,但不足以形成有力的反证,尤其诺佳公司对于为何使用“以色列”字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青永宏公司在宣传册中的产品推广行为,即使不能据以确认其经营假冒诺佳公司全部型号产品的事实,但也足以证明其经营的假冒产品不限于本案已经出现的BS1010刀片、BN1000刀柄两款产品,且足以证明其经营规模较大,恶意较为明显。
此点在酌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重点予以考虑。
但考虑到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低、利润空间小,其作为非日常生活用品销售对象较为狭窄等因素,本院认为诺佳公司主张的10万元赔偿过高。
同时,本案中,诺佳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调查取证、聘请代理人、申请公证等事项支出的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合这一因素,本院酌定青永宏公司赔偿诺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青永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无锡诺佳工具有限公司第95529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青永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诺佳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诺佳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州青永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是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