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718号原告:宜兴市东方锅炉除尘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街。
法定代表人:史宸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歆晨,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兴市神辉均陶工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洋渚村。
法定代表人:杨听大。
原告宜兴市东方锅炉除尘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神辉均陶工艺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宜兴市东方锅炉除尘设备厂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宜兴市东方锅炉除尘设备厂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兴市东方锅炉除尘设备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宜兴市东方锅炉除尘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