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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无锡中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与无锡易水元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张艳秋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507号
案件名称507无锡中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与无锡易水元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张艳秋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中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无锡易水元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张艳秋;潘正国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507号 原告:无锡中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梅芳,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无锡易水元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龙山路4号B幢701-3。

法定代表人:段郎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茂,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艳秋,女,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正国,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中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无锡易水元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水元公司)、张艳秋、潘正国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日、2018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严梅芳(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张艳秋、潘正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水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ZL20162044××××.0号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被告易水元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高浓度废乳化液综合处置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

其发明人为潘正国、张艳秋。

然而,潘正国自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原告担任研发员一职,负责技术研发工作,2016年4月30日离职后就职于易水元公司,潘正国与张艳秋为夫妻,易水元公司作为申请人,潘正国、张艳秋作为发明人申请的上述发明专利,申请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距潘正国离职不满一年,而涉案专利与潘正国在原告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于原告。

被告易水元公司答辩称:该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涉及的内容不属于潘正国的本职工作,其申请专利的时候引用的是其他公司的专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潘正国、张艳秋答辩称:该专利的发明人为潘正国和张艳秋,而张艳秋和原告公司并无任何关系。

其并非原告员工,也从未在原告任职。

原告主张案涉专利系职务发明,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必须和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的任务具有高度关联性才能视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而涉案专利虽然系潘正国在离职一年内作出,但是潘正国在原告的本职工作和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关联。

并且在潘正国的任职期间,原告也从未向潘正国下达过进行案涉专利研究的指令或者分配过相关研究任务。

第三,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废液处理、废线路板、废活性炭、废旧物资的回收处理等,潘正国在原告单位担任技术员一职,显然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即为潘正国在原告公司本职工作的内容。

第四,原告并不存在研发诉争实用新型的意图。

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原告未能从提出构思进行研究开发等方面来举证证明原告与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上述意图,潘正国在原告公司就职期间也从未直接从事或者参与前述方案的构思和创造。

第五,张艳秋和潘正国所申请发明专利的理论基础均来源于已有公开研究文献,并未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

第六,潘正国和张艳秋均为硕士学历,潘正国的专业为应用化学,本科及硕士期间所学专业均为应用化学,硕士期间研究方向为废弃物资源化再生,而张艳秋本科及硕士专业为化学工艺且张艳秋本人也长期从事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相关工作。

诉争专利是双方依托既有专业知识背景,根据现有公开科研论文资料,进行研究得出,故原告仅以潘正国曾经为原告员工为由要求判定诉争专利属职务发明明显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原告中天公司证据6,为中天公司“水处理工艺流程图”以及“水处理及有机废水处理工艺流程”现场照片,经本院实地勘验,现场并未见上述照片所显示的工艺流程,中天公司陈述认为目前其对应工艺有改进,故对原来的照片进行了撤换。

鉴于此,对照片真实性不再单独予以认定,本案以本院现场勘验确认的技术特征作为比对依据;

对证据8,中天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现场照片,鉴于本案并非侵害商业秘密或其他涉及保密事项的争议,故中天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与本案处理并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9-13,中天公司工商信息的行政许可页、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14-2015年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及相关配套设备、药剂的购置发票,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诉争专利权属的判断无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证据认定。

对张艳秋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学位证书及毕业论文,均为公开材料,原告尽管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天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其经营范围包含废旧物资的回收、处置;

污水处理服务等。

被告潘正国于2013年7月进入中天公司工作,担任研发员一职。

2016年1月被任命为研发组组长,负责辅助技术部主管安排研发组日常工作,完成公司下达的各项指标。

2016年4月30日,中天公司与潘正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6年5月,潘正国进入被告易水元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

2016年5月17日,易水元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高浓度废乳化液综合处置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6年10月12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44××××.0,发明人记载为潘正国、张艳秋。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浓度废乳化液综合处置系统,包括破乳预处理系统和生化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破乳预处理系统包括依次连接的管道过滤器(1)、电解池(2)、隔油池(3)、调节池(4)和板框压滤机(5);

所述生化系统包括依次连接的厌氧池(6)、兼氧池(7)、SBR池(8)和MBR池(9),厌氧池(6)分别连接调节池(4)和板框压滤机(5)。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浓度废乳化液综合处置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管道过滤器(1)包括折叠滤芯。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浓度废乳化液综合处置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电解池(2)的阳极为可溶性阳极,阴极为钛板,极板间距为5-10cm。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浓度废乳化液综合处置系统,其特征是:所述厌氧池(6)的前面设置厌氧进水池,厌氧进水池分别连接调节池(4)和板框压滤机。

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浓度废乳化液综合处置系统,其特征是:所述厌氧池(6)为上流式厌氧污泥床反应器,内设内循环厌氧反应器。

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浓度废乳化液综合处置系统,其特征是:所述SBR池(8)为高耐盐序列间隙式活性污泥池,并安装有溶解氧仪。

中天公司主张其公司内实际存放有一套水处理及有机废水处置系统,能够处置诉争专利所称的高浓度废乳化液。

该设备系由上海亿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为其提供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时一并建造在中天公司厂区内,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启用。

上述事实主要系由中天公司陈述,暂未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2018年5月3日,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中天公司技术人员对现场其设备技术特征确认如下:预处理系统的方案首先是隔油池,然后进入管道过滤器,再进入膜过滤,之前是药剂破乳,现在药剂已经基本被膜所取代,之后是调节池、沉淀池、气浮池,沉淀池和气浮池的污泥处理是通过板框压滤机。

生化系统包括两套方案,一是厌氧池连接SBR池,二是厌氧池连接兼氧池再连接好氧池和MBR池。

其技术人员后补充陈述其公司也曾经采用过电解技术,2016年底前曾经将电解和药剂共用,2017年初其换成了膜过滤。

同时陈述其电解采用的材质是阳极和阴极均为钛。

勘验同时确认该设备并不具备诉争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折叠滤芯,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内循环厌氧反应器以及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所述SBR池为高耐盐序列间隙式活性污泥池的特征。

庭审中,中天公司确认该系统并非专门用于处理高浓度废乳化液。

诉讼中,张艳秋提交了“电解-SBR联合处理高盐高浓度制药废水工艺技术研究”论文一篇以及“A2/O工艺在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中的应用”文章一篇,主张其系受现有技术的启发而做出了诉争专利。

其中,形成于2004年5月的“电解-SBR联合处理高盐高浓度制药废水工艺技术研究”论文中披露了电解可以产生电凝聚气浮,电解产生气泡作为最佳载体,将絮凝物上浮等。

另查明,潘正国与张艳秋系夫妻关系,其研究生均毕业于安徽工业大学,潘正国取得应用化学专业硕士学位,张艳秋取得化学工艺专业硕士学位。

张艳秋本科毕业于化学工程与工艺专业,其自2015年1月至今在无锡一家从事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的涂料公司担任技术岗位工作。

张艳秋与易水元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中天公司主张诉争专利系潘正国所作出的职务发明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中天公司所主张其持有的技术方案形成时间、形成主体以及相应内容均不清晰。

依照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天公司以其公司内存放有相应的水处理设备,而被告潘正国在任职期间有机会接触该设备,故而主张该设备所附技术方案的权属,基于此,中天公司应当对该技术方案产生过程以及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负有基本的举证责任。

但是中天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所谓的现场照片对此事实予以证明,而本院勘验时未见该照片,所涉现场情况与照片显示流程不一致,中天公司诉讼代理人及技术人员亦均确认其水处理方案有变更,故对于在潘正国任职期间,中天公司内是否存在相应的设备及技术方案以及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等均无法查明。

二是即使如中天公司所称,在潘正国任职期间,其公司内存在相应的设备及水处理方案,则亦无法证明其与潘正国所担任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

中天公司自认该设备在潘正国入职前已经存放于中天公司内,潘正国入职后主要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其具体工作内容目前从证据显示来看,并未涉及到该设备的研发以及技术改进。

即使如中天公司所述,因为潘正国工作涉及到对公司内设备的监控,故而其能够接触到该设备并了解其结构特征的角度来看,能否接触设备与诉争专利是否属于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并不能必然划等号。

判断是否与本职工作相关仍然应当以其本职工作直接涉及诉争专利技术的研发为主要判断基准,否则将不当地扩大职务发明认定范畴,无法实现单位利益与职工个人利益的平衡保护。

三是从本院现场勘验确认的中天公司内存放的水处理系统相关技术与诉争专利的比对来看,两者亦具有较大差别。

中天公司的处理系统并非专门用于处理高浓度废乳化液,且其并未公开诉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电解池特征,事实上通过对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解读可以看出,利用电解的方式破乳,且阳极为铁电极系诉争专利重要的发明点,而中天公司内设备技术方案并未能覆盖该发明点,同时亦未提出相应的研发思路。

此外,两者在预处理系统及生化系统部件设置及连接关系等方面也均具有较大的差别,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亦无法认定潘正国系主要利用了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出了诉争专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中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无锡中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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