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6109号 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甲2号6号平房1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双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不明觉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苏常公路(莫城段)55号湖滨商业广场8幢1002、1003。
法定代表人:顾雯雯,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悦公司)与被告苏州不明觉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明觉厉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被告不明觉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雯雯、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剩余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不明觉厉公司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616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116元);
3.判令被告不明觉厉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武悦公司自愿放弃第1项诉请,并当庭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不明觉厉公司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527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11元、购买侵权产品11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公司主营业务为武术服装、武术用品及儿童演示服装。
2014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了涉案商标“”,并于2016年8月14日注册取得了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从申请日起一直使用于原告生产、销售的各类服装类用品至今。
原告取得该注册商标后,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用于市场开发及推广宣传,印有该商标的产品现已经被市场所广泛认同并接受。
原告生产的印有以上商标的武术服原本在国内拥有较好的销售量,但自2016年起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量及利润便开始明显下降。
被告不明觉厉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平台上大量低价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不明觉厉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冲击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而且因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又无法判断真假,导致部分消费者对印有原告商标的产品产生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不明觉厉公司答辩称,不明觉厉公司仅是销售行为,无生产资质。
涉案商品没有销量,唯一两件是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
不明觉厉公司在2018年3月还未收到起诉材料前就已经下架删除了链接,对于商品侵权并不知情。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作为天猫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天猫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和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的状态,天猫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进行事前审查。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1.天猫公司在其《服务协议》和《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2.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查义务,要求天猫商家入驻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商家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对商家身份在店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3.原告起诉后,天猫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即使本案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天猫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悦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不明觉厉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武悦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4公证书、公证录像及截图、公证实物,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2武术用品合同及发票、证据6证明文件、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记账凭证,该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本院查明,武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双纲以“中国武术用品”的淘宝会员名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于2017年6月13日已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武术服商品,故本院对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3宣传资料,本院对武悦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5公证费发票,未标注对应公证书号,无法确认该些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但武悦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系事实,本院对公证费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武悦公司及被告不明觉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悦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4988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注册日期2016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武悦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对该商标进行了宣传。
2017年6月30日,武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互联网浏览所需网页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韩佳,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mall.com(天猫网),在天猫店铺“果果鹿旗舰店”内购买商品名称为“少儿功夫套装演出服装六一儿童武术服练功服太极表演服武馆训练服”的武术服红色二件(140cm、150cm各一件),实付款58元/件,其中140cm武术服订单编号为28236243624307611。
页面显示商品价格58元,月销量0件,累计评价1个。
韩佳在其他店铺进行了浏览购买。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70号公证书。
2017年7月3日,武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商品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7月3日至7月5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韩佳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公室收取了快递公司送至的网购物品八十件,包括(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70号公证书中网购的商品,韩佳使用相机对包裹外观及粘贴于包裹外侧的物流单据逐一拍照,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韩佳自行保管。
其中一个包裹上粘贴有编号“TM4-1”。
针对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9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存、粘贴有编号“TM4-1”的包裹,内含粘贴有韵达快递单(单号为3987393669762)的快递袋一个、红色服装一套、标签一张,在上衣背面、裤腿上标注有“”,标签上标有“平湖市幕橙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及“莉莲童”标识。
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登录天猫网,查找到编号为28236243624307611的订单,显示“卖家昵称:果果鹿旗舰店”,所对应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3987393669762。
另认定,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
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天猫店铺“果果鹿旗舰店”由被告不明觉厉公司注册并经营。
经当庭勘验,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武悦公司系第15498846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武悦公司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武悦公司主张被告不明觉厉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服装在上衣背面、裤腿上标注“”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15498846号商标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第154988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武悦公司确认涉案服装并非武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服装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武悦公司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不明觉厉公司销售上述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不明觉厉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武悦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不明觉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武悦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武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公证时页面显示价格58元,月销量0件,累计评论1个;
2.武悦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武悦公司当庭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针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不明觉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苏州不明觉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24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苏州不明觉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