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04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茂(曾用名牛帽),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夹帮车间负责人,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人牛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
2017年1月6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因其患病暂不予收押,于2017年1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2017年7月23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韦中利,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敬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小明,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缝帮车间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姜堰市,现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人俞小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
2017年1月6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加志,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平,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付宝,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包装车间负责人,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人刘付宝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
2017年1月6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茂、俞小明、刘付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3日以简易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因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对此案移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审判。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移送条件,于2017年4月14日决定由本院依法审判。
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以简易普通程序予以立案。
2017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检察官助理江少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茂及其辩护人韦中利、朱敬文,被告人俞小明及其辩护人宋加志、赵平,被告人刘付宝及其辩护人孙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戴金多(另案处理)在安徽省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出资成立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鞋业公司)。
自2013年以来,在该公司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牛茂、麻德仲(原在逃,已归案,另案处理)、俞小明、刘付宝等金丰鞋业公司生产管理人员长期从事假冒“CONVERSE”(匡威)、“VANS”(万斯)硫化鞋生产,并通过吴立丰、何中贞(已起诉)等销售人员对外销售。
至案发时,共计生产销售假冒“CONVERSE”(匡威)、“VANS”(万斯)硫化鞋共2152万余双,共计生产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7亿余元。
2015年12月26日,侦查机关从金丰鞋业公司仓库中查获假冒的“CONVERSE”(匡威)、“VANS”(万斯)硫化鞋共计45万余双。
被告人牛茂系金丰鞋业公司生产副厂长。
2012年4月,牛茂进入该公司夹帮车间工作,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任命为生产车间前段负责人,负责金丰鞋业公司假冒“CONVERSE”(匡威)、“VANS”(万斯)硫化鞋的夹帮车间的生产和管理。
2015年6月至案发,牛茂被任命为生产副厂长,同时负责夹帮车间工人调配工作和发放临时工工资等。
被告人俞小明系金丰鞋业公司缝帮车间负责人。
2012年3月至案发,俞小明承包该公司假冒“CONVERSE”(匡威)、“VANS”(万斯)硫化鞋鞋面缝制流水线,并负责承包流水线的生产和管理。
期间,金丰公司与俞小明约定:每加工一双鞋,金丰公司向其支付1.3元或1.4元的报酬,之后由俞小明从计件报酬中支付工人工资和相关低值易耗品费用。
平均每年俞小明从中获取非法所得10万余元。
被告人刘付宝系金丰鞋业公司包装车间负责人。
2012年6月,刘付宝进入该公司包装车间工作,2013年4月至案发,被任命为包装车间负责人,负责假冒“CONVERSE”(匡威)、“VANS”(万斯)布胶(硫化)鞋的包装工序管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出示了蚌埠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片,提供了假冒“CONVERSE”(匡威)、“VANS”(万斯)硫化鞋生产指令单以及其他品牌硫化鞋生产指令单、蚌埠金丰鞋业销售汇总表及何中贞、赵忠对账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报案材料等书证,安徽方圆司法鉴定所关于涉案轻便胶鞋产品质量的鉴定意见,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宣读了证人李某1、程某、王某、兰某、刘某等人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牛茂、俞小明、刘付宝和同案犯麻德仲、吴立丰、何中贞、赵忠、戴煜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茂、俞小明、刘付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茂、俞小明、刘付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牛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茂认为自己后期被任命为副厂长,并没有管理其他车间的职权,只是稳定工人不要打架。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是单位犯罪;
三、牛茂仅从事生产环节的一部分,其对是否是侵权产品不明知;
四、天汇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人没有资质;
五、被告人牛茂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俞小明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俞小明不构成犯罪,其不明知生产的为假冒产品,曾经因为授权问题开过会;
二、天汇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
三、如果被告人俞小明构成犯罪,应按照单位犯罪处理;
四、被告人俞小明主观恶性小,系坦白、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付宝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是单位犯罪;
三、被告人刘付宝是单位一名员工,其对侵权不明知,不构成犯罪;
四、被告人系坦白、从犯,认罪态度好,目的是为了生活,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 第95647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康沃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足球鞋、运动裤等,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2014年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第97406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康沃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等,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2014年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第32245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康沃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袜,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2014年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范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等,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范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鞋底等,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第544719号注册商标VANS的注册人是范多伦橡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及衣服,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1998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范斯公司;
第54472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范多伦橡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及衣服,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1998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范斯公司。
2011年12月9日,戴金多(另案处理)在安徽省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出资300万元成立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吴立丰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CONVERSE”(匡威)、“VANS”(万斯)等品牌硫化鞋。
该公司的生产流程是先由销售人员联系客户并与客户签好合同后,客户发出生产确认单,销售人员和生产部对接,采购部负责采购原料,生产部下发生产指令单开始生产。
金丰鞋业公司销售汇总表及何中贞、赵忠对账单中载明:金丰鞋业公司自2012年(2013年销售汇总表期初余额3437773元)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销售鞋子23468315双,共计销售金额4.10167468亿元,平均每双鞋子售价(4.10167468亿元-3437773元)/23468315双=17.33元。
销售汇总表中销售人员有吴立丰、何中贞、赵忠、杨俊、黄信克、刘俊、王学池、潘雪琴、林建航、金国华、刘明才、洪文献、黄鹏翔、阿勇,还有尚帝斯克、菲特、湖北嘉盟、温州粮油、温州土特产的鞋的数量及货值。
2015年12月26日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经侦大队会同刑侦等部门干警70余人对位于蚌埠市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的金丰鞋业公司进行搜查,在搜查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内一仓库时,发现仓储内工人正在加工匡威鞋盒,现场查扣VANS(万斯)商标吊牌、CONVERSE(匡威)商标吊牌以及内包装纸、外包鞋盒等;
侦查机关对金丰鞋业公司进行搜查,在见证人兰某的见证下,依次对二楼财务室进行搜查,现场扣押2015年10个月份的销售凭证10份,办公台式电脑二台(联想牌黑色一台、方正牌黑色一台);
侦查机关对金丰鞋业公司仓库进行搜查,在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辉选见证下,查扣假冒“匡威”、“万斯”品牌鞋子45万双,其中假冒“CONVERSE”(匡威)鞋422974双,假冒“VANS”(万斯)鞋27026双。
2016年2月15日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对蚌埠金丰鞋业公司办公楼进行搜查,在周成武的见证下,现场扣押9块模具,带有“VANS”标识模板8块、带有“CONVERSE”标识模板1块,带有“VANS”、“CONVERSE”标识等硫化帆布鞋90只(样品展示),电脑两台(Lenovo一体机一台、无品牌一台)、生产指令单若干份等。
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对从金丰鞋业公司搜出的生产指令单进行司法鉴定。
对鉴定材料生产指令单(剔除重复生产指令单)的鉴定结果,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依据生产指令单上开单日期),生产指令单鞋子数量累计为14221433双,其中:CONVERSE生产指令单数量计9238199双,VANS生产指令单数量计2989039双,COMMEDESGARCONS等及其他无商标的生产指令单数量计1994195双。
另外,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少部分生产指令单中注有“取消所有的商标,但要备好发货前空运”、“取消所有的商标,口舌布标和后跟标备好另放”字样。
上述搜查到的金丰鞋业公司的部分生产指令单中各种品牌鞋的占比,CONVERSE品牌鞋约占总数量的65%,VANS品牌鞋约占总数量的21%,CONVERSE、VANS两种品牌鞋约占总数量的86%,其他品牌及无牌鞋(含有注册商标、、、、、等)约占总数量的14%。
2012年4月,被告人牛茂进入该公司夹帮车间工作,还负责修理机器,每月计件工资6000元。
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任命为生产车间前段负责人,负责金丰公司假冒“CONVERSE”(匡威)、“VANS”(万斯)等硫化鞋的夹帮车间的生产和管理。
2015年6月至案发,牛茂被任命为生产副厂长,主要职责稳定工人不要打架,同时负责夹帮车间工人调配工作和发放临时工工资等。
被告人牛茂退出违法所得160254元。
2012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俞小明承包该公司假冒“CONVERSE”(匡威)、“VANS”(万斯)等硫化鞋鞋面缝制流水线,并负责承包流水线的生产和管理。
期间,金丰鞋业公司与俞小明约定:每加工一双鞋,金丰公司向其支付1.3元或1.4元的报酬,之后由俞小明从计件报酬中支付工人工资和相关低值易耗品费用。
被告人俞小明退出违法所得200000元。
2012年6月,被告人刘付宝进入该公司包装车间工作,2013年4月至案发,被任命为包装车间负责人,负责假冒“CONVERSE”(匡威)、“VANS”(万斯)等布胶(硫化)鞋的包装工序管理。
金丰公司按月将工资发到账户62×××49邮政储蓄卡上,总计领取工资281355元。
被告人刘付宝退出违法所得281355元。
2016年5月25日蚌埠市龙子湖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在吴立丰、刘付宝及见证人高某在场情况下对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被扣押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45万双鞋抽取样品,由吴立丰、刘付宝随机抽取三箱运动鞋,其中假冒“匡威”(英文标识)运动鞋中帮、低帮各20双,假冒“万斯”(英文标识)运动鞋25双。
上述三箱运动鞋当场封箱,并有吴立丰、刘付宝、见证人高某签字确认。
侦查人员将封箱抽取的样品送交安徽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方圆司法鉴定所在送交的样品中抽取1#标称品牌为converse的轻便胶鞋(月色)三双,备样三双;
2#标称品牌为converse的轻便胶鞋(粉色)三双,备样三双;
3#标称品牌为Vans的轻便胶鞋三双,备样三双,作为检材进行鉴定。
2016年6月13日出具皖方所[2016]轻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1﹟被鉴定物品所检项目中外底拉伸强度项目和整鞋耐屈挠性能均不符合HG/T2018-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标准要求;
2﹟被鉴定物品所检项目中外底拉伸强度项目和整鞋耐屈挠性能均不符合HG/T2018-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标准要求;
3﹟被鉴定物品所检项目中整鞋耐屈挠性能均不符合HG/T2018-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标准要求。
被告人牛茂、刘付宝于2016年2月25日被抓获,2016年2月26日临时寄押在泉州市看守所,于2016年3月2日提押出所;
被告人俞小明于2016年4月28日21时许被抓获,于2016年4月29日被临时寄押于泰州市看守所,2016年5月4日出所。
2016年2月25日,泉州动车站派出所在泉州动车站抓获牛茂,后在牛茂的配合指引下,民警在晋江市欢住时代酒店8850房间抓获同案在逃人员刘付宝。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搜查笔录及蚌埠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①2015年12月26日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经侦大队会同刑侦、派出所、治安干警70余人对位于蚌埠市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的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在搜查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内一仓库时,发现仓储内工人正在加工匡威鞋盒,现场查扣VANS(万斯)商标吊牌(中、黑色)五箱(1万个/箱)、CONVERSE(匡威)商标吊牌(大、绿色)二十箱(7500个/箱)、VANS(万斯)内包装纸八捆、CONVERSE(匡威)商标吊牌(小、黄色)六箱(2万个/箱)、CONVERSE(匡威)内包装纸七十捆、VANS(万斯)外包鞋盒五万张、CONVERSE(匡威)外包鞋盒五十万张;
侦查机关对蚌埠金丰鞋业公司进行搜查,在见证人兰某的见证下,依次对二楼财务室进行搜查,现场扣押2015年10个月份的销售凭证10份,办公台式电脑二台(联想牌黑色一台、方正牌黑色一台);
侦查机关对蚌埠金丰鞋业公司仓库进行搜查,在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辉选见证下,查扣假冒“匡威”、“万斯”品牌鞋子45万双。
②2016年2月15日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对蚌埠金丰鞋业公司办公楼进行搜查,在周成武的见证下,现场扣押9块模具,带有“VANS”标识模板8块、带有“CONVERSE”标识模板1块,带有“VANS”、“CONVERSE”标识等硫化帆布鞋90只,电脑两台(Lenovo一体机一台、无品牌一台)、生产指令单若干份等。
2、现场图片,证实蚌埠金丰公司生产车间、办公场所的现场情况。
3、三张订货单,证实麻德仲称该订货单系赵苏皖所写,订货单中载明供货单位分别是何中贞、赵忠、吴立丰,以及合同号、货号、颜色、数量、单价(17.7元、18元、19.5元)、总金额等。
4、20张生产指令单及指令单上牛茂、刘付宝、麻德仲、俞小明确认情况,证实生产指令单是由赵苏皖下达给生产车间,生产指令单有彩色、有黑白的,上载明制作工艺、VANS款和CONVERSE款以及相应的商标标识、颜色、尺码、投产双数等,出示的生产指令单都按期生产完毕。
5、金丰鞋业公司销售汇总表及何中贞、赵忠对账单,证实金丰鞋业公司自2012年(2013年销售汇总表期初余额3437773元)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销售鞋子23468315双,共计销售金额4.10167468亿元。
销售汇总表中销售人员有吴立丰、何中贞、赵忠、杨俊、黄信克、刘俊、王学池、潘雪琴、林建航、金国华、刘明才、洪文献、黄鹏翔、阿勇,还有尚帝斯克、菲特、湖北嘉盟、温州粮油、温州土特产的鞋的数量及货值。
结合金丰鞋业公司销售汇总表以及何中贞、赵忠对账单,被告人吴立丰销售鞋子9294364双,销售金额1.60370267亿元;
被告人何中贞销售5855728双,销售金额1.02066847亿元;
被告人赵忠销售4781946双,销售金额0.87241154亿元。
6、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类型、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
7、(2014)沪卢证经字第914号公证书,证实(2014)纽领认字第0007785号认证文件的原本相符,前面影印本所附的中文译本内容与英文原本相符。
证实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授权并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为收集调取证据,对侵权行为申请公证,进行投诉,对查处的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出具价格证明,领取赔偿金等。
8、第956476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974065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322458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95647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康沃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足球鞋、运动裤等,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2014年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第97406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康沃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等,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2014年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第32245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康沃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袜,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2014年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9、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情况。
10、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范斯公司,经营VANS生意的公司,特授权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调查、检举、诉讼、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所必须或者适当的行动。
11、第8606383号商标注册证,第4724337号商标注册证,第54471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54472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范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等,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范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鞋底等,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第544719号注册商标VANS的注册人是范多伦橡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及衣服,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1998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范斯公司;
第54472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范多伦橡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及衣服,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1998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范斯公司。
12、报案材料,证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报案称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大量生产假冒“匡威”品牌鞋。
13、鉴定证明,证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鉴定蚌埠市龙子湖公安分局提供的查扣匡威鞋子、匡威标牌、匡威包装纸、匡威鞋盒中的样品,认为产品标识与公司真品标识不符合且做工粗糙,系假冒产品。
14、价格证明,证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证明公司正品鞋类产品市场平均零售价每双390元,市场平均批发价每双234元。
15、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至今为止并未授权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吴立丰,董事戴金多,销售人员吴立丰、何中贞、赵忠生产、储存、销售标有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匡威产品。
16、被告人牛茂、俞小明、刘付宝工资报酬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牛茂账户(尾号6433)是发放给临时工工资账户,其妻陈月月账户(尾号4427)显示2015年5月至12月入户工资在3970元至12000元之间,共计73254元;
被告人俞小明账户(尾号5567)显示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计件工资共计758271元;
被告人刘付宝账户(尾号3349)显示2012年10月20日始至2015年12月28日工资在3520元至12605元间,共计281355元。
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牛茂、刘付宝于2016年2月25日被抓获,2016年2月26日临时寄押在泉州市看守所,于2016年3月2日提押出所;
被告人俞小明于2016年4月28日21时许被抓获,于2016年4月29日被临时寄押于泰州市看守所,2016年5月4日出所。
2016年2月25日,泉州动车站派出所在泉州动车站抓获牛茂,后在牛茂的配合指引下,民警在晋江市欢住时代酒店8850房间抓获同案在逃人员刘付宝。
18、户籍证明,被告人牛茂、俞小明、刘付宝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涉案资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牛茂缴纳涉案资金10万元,被告人俞小明缴纳涉案资金7万元,被告人刘付宝缴纳涉案资金6万元。
(二)、鉴定意见 1、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于2015年12月26日在蚌埠市五河县医院对面港隆集团内处查获的标有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硫化鞋经与公司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对比,生产执行标准号为HG/T2018-2014轻便胶鞋&GB25038-2010胶鞋健康安全技术规范B类。
2、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鉴定聘请书及提取样品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吴立丰、刘付宝及见证人在场情况下,由吴立丰、刘付宝随机抽取三箱运动鞋,其中假冒“匡威”(英文标识)运动鞋中帮、低帮各20双,假冒“万斯”(英文标识)运动鞋25双,予以当场封箱,由吴立丰、刘付宝、见证人签字确认。
聘请安徽方圆司法鉴定所对被扣押运动鞋是否符合《质量法》进行鉴定。
3、皖方所(2016)轻鉴字第1号安徽方圆司法鉴定所关于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涉案轻便胶鞋产品质量的鉴定,证实对涉案企业搜查并当场扣押的涉案轻便鞋依法抽取样品进行鉴定,均有项目不符合HG/T2018—2014标准要求。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到金丰公司应聘出纳会计,每月工资3500元。
戴金多是金丰公司老板,吴立丰是销售负责人,赵苏皖是生产负责人,麻德仲是鞋子出型车间负责人,生产线负责人有牛茂、戴煜、俞小明、谢军、张晨曦,包装车间负责人刘付宝,打眼车间负责人徐毛涛,压底车间负责人杨子兵,炼胶车间负责人叶伟荣,打包车间负责人王某,商标印制负责人卞帮助,部分化工原料采购负责人黄邵华,采购皮粉负责人**坤,财务部门有李珍、兰某和自己,销售部门有吴立丰、何中贞、赵忠、黄信克、金国华、潘雪琴、刘俊、林建杭,实验室负责人刘希贵。
普通工人一般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负责人每月工资8000元—10000元。
2、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5年2、3月到金丰鞋业工作,在生产线上运输鞋模,第一个月工资2000多元,第二个月工资3000多元,见过厂里生产过带五角星的ALLSTAR商标鞋。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经人介绍到蚌埠金丰公司,主要给鞋装箱,月工资4000元。
金丰公司生产的鞋60%—70%是假冒“匡威”牌子,20%是假冒“万斯”牌,其他是别的牌子或者无牌鞋。
金丰公司老板是戴金多,生产厂长赵苏皖,何中贞、赵忠、吴立丰是销售人员,戴煜、俞小明、谢军是缝鞋帮流水线负责人,刘栋专门做鞋盒,卞帮助是做鞋垫承包负责人,牛茂负责做鞋子,手下有六条生产鞋的流水线,刘付宝装箱负责人,麻德仲是生产副厂长,张晨曦负责鞋子三合一(鞋垫生产),**松装车发货,李珍、兰某是公司会计。
4、证人兰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应聘到蚌埠金丰鞋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该公司列属于飞宇集团,公司有600人左右,流水线有7条成型线、3条包装线、三合一线有2条,另有缝帮车间、压底车间。
公司老板戴金多,法人吴立丰,负责销售的有吴立丰、何中贞、赵忠、黄信克、金国华、潘雪琴、刘俊、林建杭,刘栋、杨玉仙给公司提供鞋盒外包装,戴煜承包缝帮、裁帮车间,与公司独立核算。
公司主要根据客户需求安排下单生产,2013年销售鞋总量568万双,销售金额1亿左右,2014年销售鞋总量1千万双左右,销售金额1.6亿左右,2015年销售鞋总量800多万双,销售收入1.2亿左右。
公司有生产销售账目,纸质账目已被公安扣押一部分,账目电子文档在自己所用电脑里,并当场打开电脑打印,后兰某在打印的账目上签字确认。
销售汇总表上的何先生指何中贞。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在金丰公司负责安全生产和电工。
牛茂、俞小明、刘付宝是流水线生产管理人员。
金丰公司生产的是匡威、万斯鞋,当时厂里有人议论过授权问题。
在管理人员会议上,隐约记得吴立丰讲过有授权,当问是什么授权,他们称别问那么多。
自己没看到过授权内容。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牛茂供述,详细交待了自己2012年4月到五河县金丰鞋业公司工作,2013年负责夹帮组一部分人的管理和前段管理工作,期间还负责机器维修,2015年6月被任命为副厂长,具体是夹帮车间的管理工作。
公司每月发放工资9000元,社会保险金3000元,当夹帮车间负责人期间工资每月6000元—7000元,机器维修每月5000元。
2014年4月前后还负责临时工工资发放。
公司老板是戴金多,赵苏皖是负责生产的厂长,是其将生产指令单交给生产阶段的负责人安排组织工人生产。
吴立丰、何中贞和赵忠负责销售,吴立丰经常到厂里巡视,何中贞还给金丰公司做鞋带,他们经常到生产车间检查生产。
麻德仲负责后段工作(负责商标),刘付宝是包装车间负责人,戴煜、俞小明、谢军是缝帮车间负责人,仓库负责人戴霞兰,打眼车间负责人徐毛涛,刘某负责电工和技术总监。
金丰公司生产的鞋都以998和315数字代替,均带有英文商标。
金丰公司生产均有生产指令单,生产指令单上有鞋码和生产数量,还有998或315型号规格。
2、被告人俞小明供述,详细交待了2012年3月经吴立丰介绍在金丰鞋业工作,戴金多将缝纫鞋帮的一个流水线承包给自己,一年收入10万元左右。
主要生产匡威、万斯品牌鞋,其他的商标也有,不多。
类似班组还有谢军班组、戴煜班组,这些班组均是按照生产指令单进行生产,一个班组一个月生产有20多万双。
戴金多是老板,吴立丰是法人代表兼销售总监,销售部还有何中贞、赵忠、金国华等人。
生产厂长是赵苏皖,牛茂、麻德仲分别是前段和后段的车间主任,刘付宝是包装车间的负责人。
刘栋(刘子超)是提供商标和鞋盒的人。
3、被告人刘付宝供述,详细交待了2012年6月到金丰鞋业包装车间流水线工作,2013年4月前后被提升为包装车间主任,每月工资10000元左右。
包装的是匡威和万斯帆布鞋,后期知道是假冒两个品牌商标生产的鞋。
金丰鞋业实际经营人戴金多,法定代表人吴立丰,吴立丰不管理生产人员,财务总监谢家春,厂长赵苏皖,副厂长牛茂,销售有赵忠和何中贞,送包装纸盒包装盒的是刘栋。
还有十个车间主任,首先是冲纸板车间主任卞帮助,缝帮车间分三个车间,车间主任分别是戴煜、谢军和俞小明,打眼车间主任徐毛涛,三合一车间主任张晨曦和妻子赵德菊,成型车间主任麻德仲和张晨曦(后来选调),压底车间主任杨子兵,炼胶车间主任叶伟荣,包装车间主任刘付宝,打包组负责人王某。
4、同案犯麻德仲供述,详细交待了自己2011年在温州戴金多的乌牛鞋厂工作,2013年3月赵苏皖找自己到五河县金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任该公司管理人员,2014年4月曾担任金丰公司副经理,后被免去职务仍然担任生产车间主任。
2014年上半年每月工资5000元—7000元,2014年6月开始每月工资8000元—9000元。
金丰鞋厂主要生产假冒“匡威”、“万斯”商标鞋。
戴金多是老板,赵苏皖是厂长,法定代表人是吴立丰,厂里主要是吴立丰、何中贞、赵忠接客户单子,鞋子生产的前段是牛茂负责,自己负责后段即是鞋子成型后的质量把关,俞小明等人是车间的鞋帮负责人,刘付宝负责包装等。
赵苏皖下达生产指令单,管理人员都有一份,接到生产指令单一定会安排工人生产。
5、同案犯吴立丰供述,详细交代了金丰鞋业专门生产假冒耐克旗下“匡威”和“万斯”等品牌的布运动鞋,金丰公司没有自己的产品(鞋子)商标,都是假冒别人的商标。
产地大部分都标注为“越南制造”、“印度尼西亚制造”以及“美国制造”、“中国制造”等。
戴金多让自己做法定代表人,感觉风光就默认了,金丰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戴金多。
自己还担任销售总监,做泉州尚帝斯克公司和泉州华亿公司鞋子销售工作,向尚帝斯克公司销售的鞋子贴的是袋鼠和匡威的牌子,向泉州华亿公司销售的鞋子贴的是匡威的牌子,简单鞋子每双8元左右,复杂鞋子每双20元左右。
公安机关出示的生产指令单第2014196—1批、第2104287批、第2014196批、第2015094、第2015208批是统一安排的,是金丰鞋业公司生产假冒匡威鞋子用的。
金丰公司牛茂负责鞋子成型生产,管理约300名工人;
赵苏皖负责包装发货,管理几十人;
戴煜、俞小明、谢军是针车流水线(做鞋面)负责人,每人管理几十人;
财务人员是李珍、兰某等;
销售部门人员有自己、何中贞、赵忠、黄信克、金国华、孙琦等人;
内盒由刘栋按照指令单找外面人做,外盒自己印刷;
商标标识从外面定做,鞋边、鞋底、后跟上的标识厂里自己做。
销售人员在外面接鞋子订单后直接到金丰公司下生产订单。
金丰公司从接单到出货的流程是客人下单后,根据客户要求制作生产指令单(办公室王颖制作),交给各个车间按照指令单要求进行生产。
6、同案犯何中贞供述,详细交代了金丰鞋业生产鞋的品牌有converse、keds、allstar、allsport、ynas等品牌,一年下来鞋子上的商标有30多种,具体每种品牌数量要看外贸订单的数量,品牌比例不清楚,有生产指令单。
戴金多是老板不参与销售不谈生意,有人买鞋即直接交给销售部门,吴立丰是销售部的销售总监,还负责订购做鞋的鞋楦子,鞋帮车间主任是戴煜、俞小明,包装车间主任赵苏皖,**松、赵苏皖负责联系物流发货。
厂里的销售人员有吴立丰、赵忠、黄信克、林建航、吴双斌和自己。
公司一般是与客户签好合同后,客户发出生产确认单,销售人员和生产部对接,采购部负责采购原料,生产部下发生产指令单开始生产。
发货单是发货员按照提供客户进行发货的依据以及与金丰公司的财务相对应。
发货单上有销售鞋子的价格,一般每双鞋销售15元—18元,来料加工的每双鞋收取加工费8.5元。
7、同案犯赵忠供述,详细交代了自己所在公司名称是飞宇集团,下属有个金丰鞋厂,2013年9月在该鞋厂工作,2014年上半年开始做销售,主要销售的是匡威、万斯、WDA、VDA、SPORT、PONY等品牌鞋,还有客户自己的牌子和一些无牌的,匡威、万斯各占到自己销售总额的30%左右。
销售人员按照订单制作生产指令单送到金丰公司的生产部门安排生产,金丰公司都是按照生产指令单生产。
销售数量由公司财务人员兰某记录。
自己向浙江义乌的包敏俐、福建的蔡海和一姓陈的、广州的黄清和李虎、广州的庄美玲、温州市亿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贾春云销售过鞋子,厂里按照每双鞋0.1元价格提成,数量在财务姓谢处有统计,每双鞋17—20元不等。
戴金多是老板,吴立丰是金丰鞋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公司销售总监,主要负责销售,还给厂里做楦头(鞋子模型)。
自己2008年跟着戴金多在温州做假鞋,被公安机关查处,即搬到蚌埠五河县。
销售人员接到客户订单后按照客户要求作出生产指令单,指令单上面包括交单日期、生产样式、数量、包装、品牌等要求,由吴立丰安排生产部门生产,赵苏皖是安排生产负责人,牛茂也是生产负责人,刘付宝是包装车间主任,戴煜、俞小明、谢军是缝帮车间负责人。
关于生产进度销售人员会向戴金多、吴立丰、赵苏皖询问。
8、同案犯戴煜供述,详细交代了2012年2月进厂,因之前在温州鞋厂干鞋帮加工,进公司后4月份就做加工鞋帮车间主任,工人少时有30人,多时有90人左右,每月工资5000元—6000元,共收入25万元左右。
工人是计件工资,厂里一直在生产“VANS”和“CONVERSE”两个品牌鞋,本车间还加工过耐克和阿迪达斯牌的鞋子。
谢军、俞小明各负责一个鞋帮车间。
飞宇集团董事长是戴金多,法人代表是吴立丰(也做销售),销售人员还有何中贞、赵忠,鞋厂厂长是赵苏皖,副厂长麻德仲(也分管成型车间),成型前段车间主任牛茂,打眼车间主任徐毛涛,压底车间主任杨子兵,炼胶车间主任叶伟荣,包装车间主任刘付宝,打包车间主任王某,复合车间主任卞帮助,鞋帮仓库负责人戴霞兰。
鞋子的生产流程是销售人员谈好订单后,公司做好生产指令单,下发生产部门,生产指令单有生产要求,大家都是完全按照指令单上的要求做。
针对金丰公司仓库中“匡威”、“万斯”鞋子质量的鉴定意见,经查,轻便胶鞋的化工行业标准HG/T,其中HG表示化工类,T表示推荐标准,非强制性。
该依据是用来判定鞋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不能用来判定鞋子质量是否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茂、俞小明、刘付宝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系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统计方式错误,予以纠正。
被告人牛茂、俞小明、刘付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行为犯,金丰鞋业公司没有自己的品牌,且未经过任何注册商标人许可使用,首先侦查机关搜查金丰鞋业公司,发现制假模具、侵权样品鞋,现场查获45万双假冒“匡威”、“万斯”鞋,按照金丰鞋业公司平均每双鞋子售价17.33元,货值金额达779.85万元;
其次侦查机关搜查金丰鞋业公司,现场搜到部分生产指令单,剔除重复的生产指令单,仅假冒“匡威”、“万斯”鞋12227238双,按照金丰鞋业公司平均每双鞋子售价17.33元,非法经营数额亦达2亿余元。
综上客观分析,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是共同犯罪,应定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从金丰鞋业公司的生产指令单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该公司成立之时即以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为主要活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检材来源合法,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意见,经查,因生产指令单系侦查机关从搜查的生产现场所获得,虽仅为部分,但能客观反映金丰鞋业公司生产状况,且有被告人、证人证言相佐证,另外,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业务中的司法会计业务已从行政审批转为市场准入,不需要准入登记,其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牛茂提出的其后期虽任命为副厂长,其他车间均不予管理的意见,经查,其后期虽有该身份,所起作用不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牛茂、俞小明、刘付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仅从事生产环节的一部分,其对是否是侵权产品不明知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牛茂、俞小明、刘付宝是从事鞋子生产的一个车间的负责人,对自己从事生产的什么产品应该有清晰的认识,即使不清楚是否有商标授权,采取的也是放任的态度,未尽到善良商品生产者的注意义务。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明知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牛茂、俞小明、刘付宝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已缴纳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俞小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已缴纳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刘付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已追缴违法所得六十四万一千六百零九元,予以上缴国库。
五、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 审 判 员 蒋 涛 人民陪审员 黄 玉 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