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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市芝罘区酷客学生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602民初1347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市芝罘区酷客学生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芝罘区酷客学生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02民初134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酷客学生用品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山路129号。

经营者:杨伟良,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酷客学生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已有151年的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原告成立于1980年11月1日,主要从事墨汁、墨块制造等业务。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号),于2002年12月28日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毛笔等项目。

原告经过多年的推广,“一得阁”品牌墨汁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该公司及“一得阁”品牌墨汁分别获得了“北京市著名商标”、“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称号。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生产的“一得阁”墨汁属同类产品,两产品外包装一致且被告销售的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经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图形文字商标,但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所有费用。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0年11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12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墨汁、墨块、印泥、广告色、胶水、毛笔等。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60类墨块、墨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5年2月28日,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

1995年12月,涉案注册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8年6月,涉案注册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00年至2014年期间,涉案注册商标及注册人先后获得中国文房四宝协会、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北京老字号协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等机构分别颁发的中国十大名墨、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等荣誉证书。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乾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31日,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王钰与钱乾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烟台十中对面的悬挂“酷K文具”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员助理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钱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5元的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款收据(收据上未写日期),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2016年9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7619号公证书。

庭审中,(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761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商品经当庭检验包装完整后拆封,取出墨汁一瓶。

经当庭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商品比对:1.从外包装盒上看,被封存产品的防伪贴的颜色与正品不一致,正品是淡淡的黄色,而被封存产品发白,印刷模糊;

2.正品的防伪贴上有一条可刮开的防伪金属线,被封存产品没有,且被封存产品防伪贴上的网址与电话均是错误的;

3.正品的瓶体做工精致,被封存产品做工粗糙,有毛刺;

4.正品的瓶体底部是印有生产日期和批注号的,而被封存产品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经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商标及第1926266号图形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销售的墨汁即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墨汁瓶身及包装盒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209837号商标及第1926266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极易造成混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侵权商品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原告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因此,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该项赔偿金额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酷客学生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酷客学生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酷客学生用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酷客学生用品店负担120元。

因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酷客学生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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