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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东阿县泓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6461号
案件名称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东阿县泓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东阿县泓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阿县喜乐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6461号 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东阿镇。

法定代表人:路秀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泓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东阿县陈集乡王凤轩村西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成涛。

被告:东阿县喜乐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东阿县陈集乡驻地(陈集市场监督管理所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范长军。

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牌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东阿县泓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健公司)、东阿县喜乐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健公司、喜乐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带有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链接;

2.被告泓健公司、喜乐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被告泓健公司、喜乐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福牌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申请撤回诉请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1986年福牌阿胶获全国阿胶同品种质量评比第一名,1988年获国家金质奖章;

1995年福牌阿胶被国家列为一级中药保护品种,2003年取得国家原产地域保护;

2006年福胶获得“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中华老字号”殊荣,2011年福牌阿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产品畅销海内外。

但随着原告产品的热销,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和市场信誉。

2017年3月,原告在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平台上发现被告泓健公司开设的网店销售大量被告喜乐堂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福牌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商城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为卖家自行上传,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

二、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平台上发布的涉案商品信息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事前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事后已经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综上,无论涉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泓健公司、喜乐堂公司未答辩。

原告福牌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

被告泓健公司、喜乐堂公司未到庭、未举证,对原告福牌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福牌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中华老字号”证书,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福牌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8月21日,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阿胶膏;

阿胶;

阿胶剂(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日20日。

2017年3月20日,福牌公司委托李方斌为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方斌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搜索“东阿泓健阿胶制品企业店”进入会员名为“沐沐兴旺”的淘宝店铺首页,左上方显示“店铺名称:东阿泓健阿胶制品企业店掌柜:沐沐兴旺”等信息,查看“公司基本信息”显示“东阿胶泓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坐落于‘千年阿胶福寿乡’东阿县……”。

在店铺内点击进入商品名称为“山东纯手工固元膏糕ejiaog东阿即食阿胶糕补气血女士450g礼盒装”的销售页面,显示“淘宝价:88.6元,累计评论0条、交易成功0件”,详情页面具体展示了商品信息。

李方斌以用户名“爱态775724”及相应密码登陆并选择数量1进行购买,支付款项88.6元,形成编号为3309015314864894的订单。

同年3月24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检查了李方斌用于取证的手机并对手机储存卡内图片进行清除处理,后随同李方斌来到中通枣庄台儿庄分公司,李方斌在营业室内提取单号为719584812778的快递包裹并带回公证处。

在公证处,李方斌将上述包裹拆封、拍照,除出库单原件交由李方斌保存外,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重新封存后交由李方斌保管。

同日,李方斌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订单编号为“3309015314864894”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沐沐兴旺,真实姓名:泓健公司,运单号码:719584812778等信息。

2017年3月28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了(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22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外观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719584812778)一份,拆封后,内有纸质手提袋一只及盒装阿胶糕一盒,其中手提袋正反面均带有喜乐堂公司名称,盒装阿胶糕盒盖正面带有喜乐堂公司名称及睿颜堂图文商标标识,底纹为“福”字;

盒底显示睿颜堂阿胶糕,品名:阿胶糕,生产企业:喜乐堂公司等信息。

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福胶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26日,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福牌公司。

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沐沐兴旺”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泓健公司注册经营。

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福牌公司系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福牌公司以涉案阿胶糕包装盒盒盖底纹使用的“福”字与其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有较高知名度,涉案商品外包装的上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由,主张喜乐堂公司生产、泓健公司销售涉案阿胶糕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要认定喜乐堂生产、泓健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福牌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首先要认定涉案阿胶糕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要认定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应先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盒盖底纹使用“福”字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判断涉案商品外包装盒盒盖底纹的“福”字是否为商标使用行为,应着重审查该使用行为是否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本案中,其一,涉案阿胶糕商品外包装盒盒盖显著位置使用了“睿颜堂”图文商标标识;

其二,“福”寓意美好,使用频率、场合多且广。

涉案商品盒盖底纹使用的“福”字字体在福字使用的其他场合中较为常见。

综上,相较于“福”字,睿颜堂图文商标标识更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故涉案商品外包装盒上“福”字系用以装饰美化商品,并非用以识别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故本院对福牌公司主张喜乐堂公司生产、泓健公司通过淘宝平台销售涉案阿胶糕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福牌公司关于泓健公司、喜乐堂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福牌公司明确本案中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针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福牌公司要求被告泓健公司、喜乐堂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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