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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凤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101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凤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凤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101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凤光。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诉被告苏凤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凤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1277299号、第1277300号商标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店面招牌、点餐台、餐具、包装盒、塑料袋、包装袋、点餐牌、店内装饰上使用上述商标;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277300号“ ”商标、第1277299号“ ”商标、第10536544号“ ”商标以及第9862735号“ ”商标的权利人。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1277300号、第1277299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被告系武汉市洪山区风光水和太王快餐店经营者,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 、 、 、 字样与图形。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017年4月20日,被告将其经营的快餐店办理了注销手续,但被告应对其此前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

被告苏凤光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包括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1277300号、第127729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权利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永和豆浆品牌加盟手册、永和豆浆特许经营合同及转账记录,(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2655号公证书、取证消费单据、公证费发票等。

经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能够核实,证明事项同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6月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的核准,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277300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餐厅,速食店,小吃店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

2010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277299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餐厅,速食店,小吃店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

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36544号“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酒吧服务;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茶馆;

柜台出租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862735号“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酒吧;

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自助餐厅;

饭店;

咖啡馆;

酒吧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4年4月6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1277300号、第1277299号等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2016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陈佳玲、公证员助理李伟随同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员杜冰倩,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火车站C2出口旁标识有“永和豆浆”的店铺,李伟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杜冰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进行了点餐,得到塑料袋1个,纸袋1个,塑料杯1个,并索取了收银单两张。

李伟持其手机对店内装饰、广告海宝、餐具等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得物品进行了拍照和打印。

2016年12月12日,洪兴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2655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随附了收银单复印件及现场拍摄照片13张。

公证书随附照片显示,该店铺的门头、点餐台及使用的餐具、塑料袋、塑料杯等营业用具上使用有 标识,在点餐台、塑料杯上使用有 标识,在台位卡上使用有 标识,在塑料袋上使用有 标识。

此外,在塑料袋和纸袋上还使用有 标识。

原告提交的“永和豆浆”加盟手册记载,“永和豆浆”三年期的品牌授权使用费为20万元,加盟者另需每年缴纳6万元的权利金作为继续使用特许经营权、使用永和豆浆品牌及经营技术资产的费用。

原告提交的同案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中也有相同的约定,且提交了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加盟费的汇款凭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用135元。

被告苏凤光系武汉市洪山区风光水和太王快餐店的经营者,该快餐店注册成立于2014年9月,经营地址位于武汉火车站核心区C3,于2017年4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 原告永和公司经第1277300号“ ”商标、第1277299号“ ”商标、第10536544号“ ”商标以及第9862735号“ ”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对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快餐店所从事的服务与原告获得授权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餐饮服务,属于相同的服务类别。

被告经营的快餐店门头、点餐台及餐具、塑料袋、塑料杯等使用的 标识,与第10536544号“ ”商标属于相同标识;

该快餐店点餐台、塑料杯上使用的 标识,台位卡上使用的 标识,塑料袋上使用的 标识,分别与第1277300号“ ”商标、第9862735号“ ”和第1277299号“ ”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经营快餐店塑料袋和纸袋上使用的 标识,系第9862735号“ ”商标的图形和英文标识部分,与该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造成混淆。

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快餐店的营业场所和营业用具上使用上述侵权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因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快餐店已注销登记,原告明确放弃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可不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应就其此前实施的侵权行为向原告作出赔偿。

关于具体的侵权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不明,但原告已就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收费标准进行了举证,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并未超出其同期对外商标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凤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苏凤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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