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民初48号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阮忠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京坤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东关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学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廉君,保定市徐水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涛,保定市徐水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儒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城西山路047号。
法定代表人:彭倩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保定京坤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坤公司)、山东儒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刘冰,京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廉君、魏文涛,儒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红星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京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万元;
3.判令被告儒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4.判令被告京坤公司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作为我国白酒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原告公司创建于1949年,拥有深厚的历史文化积淀和高超的酿造工艺。
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进行宣传、推广,加上该商品纯正的口感,绵甜净爽的清香风格,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销量不断攀升,取得了不菲的业绩。
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的影响力。
随着上述商标及商品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京坤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儒原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京坤公司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商标是由“京坤”两个字及拼音“JINGKUN”及两条圆线组成,酒瓶其余部分标识是包装装潢,被告所用的注册商标和原告的红星绶带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使用的包装装潢没有误导公众,是否构成混淆行为,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准,对酒类消费来讲,相关公众就是经常喝酒的普通民众,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商品,很容易甄别出来,至今也没有消费者将京坤北京二锅头当做红星二锅头来购买,也没有消费者投诉购买错误,可见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误导公众。
原告所使用的涉案商标标识已经多年不使用,使用涉案的注册商标的白酒市面上已经没有了销售,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多年没有媒体宣传,没有知名度。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儒原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京坤公司购买所得,来源渠道合法。
儒原公司在购买之前了解到京坤公司属合法取得白酒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并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应当认定儒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儒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红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8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0月7日取得了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续展至2025年10月6日。
证据3、(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6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7月14日取得了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续展至2025年7月13日。
上述证据1-4证明原告享有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5、(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5号公证书,证明北京酿酒总厂1997年12月7日取得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2001年4月28日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商标权利人变更注册人地址。
证据8、(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续展至2017年12月6日。
上述证据5-8证明原告前身北京酿酒总厂于1997年即获准注册第1132967号商标,其后转让给原告,该商标与原告第3200267号及第3731472号商标高度近似,由此证实原告注册商标历史悠久,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
证据9、(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82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10、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在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上述证据9-10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11、(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461、254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3200268号“”注册商标。
证据12、(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1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依法认定原告享有的“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使用该驰名商标的红星二锅头酒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3、公证书17份,证明原告2004年至2015年期间获得荣誉证书17份,其生产的红星二锅头酒受到社会各界一致好评,知名度极高。
证据14、(2017)京0106民初216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商标受到过司法保护。
上述证据11-14证明原告品牌价值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
证据15、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本案主张公证费1000元。
证据16、购买侵权产品的小票,证明原告为购买本案侵权产品支付18元。
证据17、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按照相关标准,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上述证据15-17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018元。
证据18、原告生产的46度450毫升红星二锅头酒一瓶、京东网站打印页一份,证明涉案商标实际在产品上使用,使用涉案商标的二锅头酒在网络上有公开销售。
京坤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8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锅头酒不应该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二锅头酒属于造酒工艺,不属于原告独享。
对证据9公证书中,在包装标识第二页第四行的几个字有误,应该是北京风味京坤酒业有限公司,公证书表述错误,对公证书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11-18没有异议。
儒原公司质证称,首先同意京坤公司的质证意见。
另外补充以下意见,根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原告注册商标仅仅是红星,二锅头不属于其注册商标所包含的内容,并且二锅头是一种生产白酒的一种工艺。
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公证书中记载代为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保全证据,但是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相关的委托手续,所以对于该公证书的来源有异议。
对于证据17有异议,为了证实维权支付的费用,律师费应当有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及支付委托费的票据,仅凭颁布的指导收费价格不能证实上述费用的支出。
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实物和网站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商品与涉案产品京坤二锅头酒有明显的区别。
京坤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二锅头三个字是造酒工艺,不属于任何厂家,京坤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红星绶带商标有明显的区别。
红星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本案针对的不是京坤公司的京坤商标,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其次,原告主张的权利为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儒原公司质证称,对京坤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证实该证据具有合法生产、销售京坤标识二锅头酒的资质。
儒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7月3日向京坤公司法人代表张学杰打款的银行记录。
证据2、2017年7月8日京坤公司发货的发货单。
上述两份证据综合证明儒原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购买的方式从京坤公司处购得的,来源合法,销售的涉案产品一共150箱,包括大瓶和小瓶的二锅头,一共价格4800元,其中100箱500毫升的大瓶装的,50箱100毫升的小瓶装的,大瓶装的一箱12瓶,小瓶装的一箱40瓶。
红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儒原公司的合法来源,儒原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购物超市,应当知道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京坤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7,儒原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4日,红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烧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后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05年10月7日,红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葡萄酒;
汽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蒸馏酒精饮料;
含酒精液体;
烧酒(商品截止)。
后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7年11月23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在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泰安市东平县西山路山东儒原城市广场一楼一门头标示“儒原城市广场”的超市内,刘冰现场购买了外包装标示“京坤北京二锅头酒北京京坤酒业有限公司酒精度:56%vol净含量:500ml五十六度”等字样的商品两件,外包装标示“京坤北京二锅头酒北京京坤酒业有限公司酒精度:56%vol净含量:100ml五十六度”等字样的商品两件,以及外包装标示“京畅北京二锅头酒酒精度:43%vol净含量:100ml京皇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两件。
刘冰支付价款后,收到加盖“山东儒原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记载涉案的500ml装“京坤”牌二锅头酒购买价格为每瓶7元,100ml装“京坤”牌二锅头酒购买价格为每瓶1.5元。
公证人员对购买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及刘冰将所购买的商品及相关票据原件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商品和相关单据及封存后并粘贴“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封条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封存后的商品及票据原件交由刘冰自行保管。
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为此制作(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8200号公证书。
本院庭审过程中,当庭打开红星公司提交的(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8200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封存实物袋,封存袋内有印有“山东儒原实业”的塑料购物袋一个及一大、一小白酒。
其中大瓶白酒为绿色玻璃瓶,瓶身为圆柱,瓶颈部较细,上有黄色瓶盖,瓶盖顶部为红色并印有“京坤”商标,瓶盖部分印有“京坤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及生产日期,瓶身中间位置贴有瓶贴,瓶贴自上而下分为四部分,最上部为深蓝色横向细条及以下的白色部分,白色部位标有“京坤”商标及“北京风味”字样;
第二部分为红底白字,白色文字为“北京二锅头酒”;
第三部分为白底蓝字,标有酒精度、净含量、产品名称、产品类型、配料、含糖量、执行标准等内容,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5130600700729,右侧印有二维码,中间部分为红色“气味香馥”字样,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中间有深蓝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框内有蓝色“五十六度”字样;
最下部分为深蓝底白字,左边部分印有“京坤酒业有限公司”、“北京风味”字样及“厂名:保定京坤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徐水县遂城镇东关村村南”等,右边部分为条形码。
封存的小瓶白酒也为绿色玻璃瓶,瓶身为长方形,前后较扁,瓶身正面贴有瓶贴,瓶贴内容及布局与大瓶的瓶贴一致,只是产品净含量和条形码的后三位数字不同,瓶盖也与大瓶装的瓶盖一致。
京坤公司是2009年11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其他酒制造,其法定代表人张学杰系第7601858号“京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鸡尾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截止)。
儒原公司是2010年2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超市主副食品、酒水、日用百货等。
涉案的两种白酒系儒原公司于2017年7月8日从京坤公司处购进的,共购进150件,花费4800元,其中,其中100件500毫升大瓶装的,50件100毫升小瓶装的,大瓶装的一箱12瓶,小瓶装的一箱40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两种白酒是否侵犯了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和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则两被告之间应承担何种责任;
3、红星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应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红星公司系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两个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涉案两种白酒的瓶贴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上来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两个瓶贴除条形码后三位数字和净含量之外完全相同,将涉案两瓶酒的瓶贴与第3200267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布局相同,最上部分均为深蓝色横向带状线条,以下为白色部分,中部偏上为红色长方形,红色以下为白色长方形,白色以下为深蓝色长方形,在偏下部位的白色长方形和深蓝色长方形之间有深蓝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
除瓶贴上印制的文字不同外,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基本一致。
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商标是在第3200267号商标的基础上,在中间偏上的红色长方形部分添加较大字体的“红星二锅头”文字,在红色长方形上方的白色长方形部分添加五角星和绶带组合图案而成。
将涉案两瓶酒瓶贴与第3731472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基本一致。
在所占比例最大的中部偏上的红色长方形部分,前者在该部分上以较大的白色字体标注“北京二锅头酒”,后者同样以较大的白色字体标注“红星二锅头酒”,“红星”与“北京”的字体、字号相近,“二锅头酒”的字体、字号相近,且均是“红星”或“北京”字体较大,“二锅头酒”字体较小的文字布局方式,在中部红色长方形上部的白色长方形部分,涉案白酒的中间有“京坤”商标,“京坤”商标左边为“北京”二字,右边为“风味”二字,后者中间有五角星和绶带组合图案,在该图案左侧为“注册”二字,图案右侧为“商标”二字,两者在该部分的图案及文字布局方式一致。
综上所述,京坤公司在其生产的二锅头酒上使用的瓶贴,与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各部分比例基本一致、颜色接近、文字布局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红星公司生产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且京坤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红星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故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儒原公司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也侵犯了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儒原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白酒是从京坤公司进货,京坤公司和红星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但儒原公司系专门经营主副食品、酒水、日用百货等的超市,应当对其销售的酒水情况明确了解,而涉案的两种白酒所侵犯的第3731472号“”和第3200267号“”商标,系红星公司持续宣传和使用的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儒原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白酒所使用的商标与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因此,儒原公司的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红星公司要求两被告根据其侵权行为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红星公司要求京坤公司承担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实京坤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的影响范围和程度,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红星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数额,本院参照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以及红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京坤公司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儒原公司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保定京坤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儒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3731472号“”商标、第320026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保定京坤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山东儒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四、驳回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7元,由保定京坤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山东儒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