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11民初1980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好运都副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宇四浜村新宇商住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EXQRJ1Q。
经营者:周宏家,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向伟,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系周宏家之姐夫。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好运都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向伟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百世兴酒鬼花生自发布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等,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止;
后原告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
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好运都副食品店答辩称:2017年7月、8月时,被告店里正值整顿,所有商品信息录入电脑。
被诉侵权商品刚进货不久,卖的时间不长,且经被告与厂家核实,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是“酒惠”,而非“酒鬼”,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3985号、307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607361号“”商标、第G1022223号“”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G1022223号“”商标被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上述两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1738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购物小票,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公证书无异议,对购物小票有异议,认为小票中的“酒惠”错误输入为“酒鬼”。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4.(2017)辽020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市场上出现大批侵权产品和相关法院裁判意见。
被告质证后认为若是存在侵权行为确实应该严惩,但是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好运都副食品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方生产的酒鬼花生外包装袋一份、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袋一份、第1383481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海宁市袁花镇惠佳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第392421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合法商标,不存在商标侵权。
原告质证后认为第13834812号“”商标未规范使用,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使用与“酒鬼”字样近似,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外观专利证书未提供专利评价报告,且申请日期及公告日期均晚于原告第3607361号“”商标的注册日期,同时,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不进行实质审查,并不代表其权利稳定,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于营业执照无异议。
2.进货单原件二份及嘉兴市副食品批发部市场闽兴食杂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后认为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进货单中所标注的“酒惠”花生,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明或者购货合同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嘉兴市副食品批发部市场闽兴食杂批发部经营者龚启生进行调查,龚启生陈述:被诉侵权商品系其批发部销售给被告,货物数量、金额与送货单记载一致。
双方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若商品构成侵权的责任赔偿问题。
被诉侵权商品上注明酒惠花生,售卖时进货单上亦注明酒惠字样,该商品与酒鬼花生不同,不构成侵权。
其批发部进货时未审查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权利文书,但事后厂家向其提供了商标注册证等权利证书。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商标注册证及所获荣誉的公证件,相应权利及荣誉均在有效期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2反映了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3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4,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证据2,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主营食品产品的企业。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第3607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止。
第G102222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7年9月13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谢先亮来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路××路××购物中心××店铺,该超市内张贴一张“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好运都副食品店”营业执照。
谢先亮购买“酒鬼花生”两袋和“大嘴猴”图案床单一床,支付22元后当场取得“好运多购物中心”电脑小票一张,购物小票显示“利佳110g精制酒鬼花生”销售单价为3.5元,数量2包,金额7元,另有百货1件计15元。
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食品拍照后由公证处加封,交申请人保管。
2018年3月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1738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内有相同的花生米两袋。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袋正面中部印有“”字样,左上角印制“利佳”文字图形商标,底部标注“海宁市袁花镇惠佳食品厂”,背面中部同样印有“”字样,并显示海宁市袁花镇惠佳食品厂的地址及电话等信息。
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该商品由被告从嘉兴市副食品批发市场闽兴食杂批发部处进货,进货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8月31日,品名为“利佳1.1花生酒惠”,单价为1.1元,数量合计为26包。
另查明,海宁市袁花镇惠佳食品厂经营者沈伟良申请注册第138348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16年7月27日,沈伟良就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决定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专利权人为沈伟良,专利号为ZL2063034××××.5,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系第3607361号“”商标及第G1022223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米,与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3607361号、G1022223号“”商标构成近似,经比对,本院认为,该两标识均为竖向排列,以“酒”字开头,“”标识从文字构图上看,与“酒鬼”文字近似,明显改变了第13834812号“”商标注册时的字体、字形及排列,且“”标识印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中部,突出放大使用,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观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判决书后附图)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834812号“”商标,但该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未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而是改变了字形字体,且这种改变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了商标近似,侵入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主张“”商标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外观设计专利采取形式审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意味着该设计不侵犯任何在先权利。
其次,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当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其中部分文字或者图形侵害其他在先权利,如商标权、著作权等时,其中的文字或者图形仍旧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晚于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商标的注册时间,故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相应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二。
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进货单及供货单位的具体信息,结合本院对供货单位的调查笔录,可认定被告所销售商品来源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供货商。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上明确标示了生产厂商信息、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具体信息,具有正规商品的外观,而被诉侵权商品本身价格不高,故难以判断被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不能认定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好运都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好运都副食品店负担150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好运都副食品店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