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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民终106号
案件名称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谭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三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亮、陈浩,上诉人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到庭参加诉讼。

2被上诉人中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车门锁产品(以下代称被控侵权产品或被控侵权车门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转动杆位置保持装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应构成相同或等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三环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骐公司未作陈述。

三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中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3、三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

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是名称为“转动杆位置保持装置”的发明专利(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三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告中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三环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许可日为2015年9月30日,故原告仅在2015年9月30日之后有权主张权利;

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中骐公司一审辩称:其销售的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汽车合法购自第三方,对于汽车的零件是否侵权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三井金属爱科特株式会社于2011年4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转动杆位置保持装置”的发明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6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10年4月8日。

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案外人三井金属爱科特株式会社将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授予原告,许可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30年7月3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转动杆位置保持装置,包括:基部构件,所达基部构件包括第一止动件部分和第二止动件部分;

转动杆,所述转动杆被枢转地支撑在所述基部构件上,且能在解锁位置和锁定位置之间转动,在所述解锁位置,所述转动杆与所述第一止动件部分邻接,在所述锁定位置。

所述转动杆与所述第二止动件部分邻接:和弹簧,所述弹簧被支撑在所述基部构件上,并且所述弹簧包括螺旋部分、第一臂和第二臂,其中所述第一臂和所述第二臂从所述螺旋部分切向地延伸,其中所述转动杆包括接合突出部,其中所述基部构件包括:支撑部分,所述支撑部分从所述基部构件突出,并且所述支撑部分在当所述转动杆从所述锁定位置向所述解锁位置转动时所述转动杆的所述接合突出部接近的方向上竖立;

和弹簧止动件部分,其中所述螺旋部分围绕所述支撑部分被支撑,其中所述第一臂沿所述接合突出部的行进轨迹延伸,随着所述转动杆转动,所述接合突出部沿所述行进轨迹行进,其中所述第一臂包括突出部分,与所述转动杆的转动关联地,所述接合突出部沿所述突出部分滑动,并且所述突出部分被构造为:当所述转动杆位于所述解锁位置中时,所述突出部分在所述转动杆与所述第一止动件部分邻接的方向上按压所述转动杆;

并且当所述转动杆位于所述锁定位置中时,所述突出部分在所述转动杆与所述第二止动件部分邻接的方向上按压所述转动杆,并且其中所述第二臂在如下状态下与所述基部构件的所述弹簧止动件部分邻接,所述状态为,在所述螺旋部分缠绕的方向上施加载荷,使得所述螺旋部分的内周表面被压靠所述支撑部分的与所述接合突出部面对的一侧的外周表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动杆位置保持装置,其中所述基部构件包括组装止动件部分,所述弹簧的所述第一臂在如下状态下与所述组装止动件部分邻接,所述状态为:在所述螺旋部分缠绕的方向施加载荷,以便在所述转动杆未被组装到所述基部构件上时防止所述弹簧围绕所述支撑部分转动。

”对于权利要求1中弹簧止动件的位置限定,说明书第0022段进一步描述到:“弹簧止动件部分设置在转动杆的转动中心和支撑部分之间的大致中间位置且设置成比接合突出部的圆弧形轨迹靠近转动杆的转动中心。

”对于权利要求中1组装止动件的位置限定,说明书第0023段进一步描述到:“组装止动件部分设置在比弹簧止动件部分更远离转动杆的转动中心的位置且设置成靠近支撑部分的左手侧。

”2016年2月25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亮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沈一韬及公证人员浦烨彬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华翔路XXX号一间标有“北汽幻速”字样的店铺,办理购车、提车手续,当场提取了一辆车身标有“幻速S3”字样的车辆,同时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被告中骐公司工作人员名片一张。

随后,三人来到上海市赵重公路XXX号内的厂房,由章亮使用工具对该车辆驾驶室一侧的前门、后门进行了拆卸并分离出车门锁装置各一个,车门锁装置上面均有“A046977”字样编码。

三人回到公证处后,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两个车门锁装置分别封存入两个证物箱并加贴封条。

原告为购买该车辆支付了66,800元。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2608号公证书。

被告中骐公司确认该车辆由其销售。

2016年2月25日下午,章亮来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在公证员沈一韬的监督下,公证人员钟佳琪按照章亮的指引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输入前述公证保全的车锁上的编码号“A046977”,查询到该车所编码为被告三环公司所有。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2675号公证书。

同日下午,钟佳琪还按照章亮的指引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北汽幻速官网,对“北汽幻速”系列车辆的销售网络、销售新闻等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2676号公证书。

被告三环公司确认“A046977”为其产品编码,亦确认“幻速S3”使用的车锁由其提供。

2017年6月21日,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龙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在三环公司办公地址处的赵振龙的工作电脑,在三环公司局域网环境下登陆烟台三环锁业PLM系统,对“SDB01左前门锁总成”产品的工程图纸的电子数据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经一审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车门锁与上述电子数据中的门锁图纸中的构件组成及相互位置关系均一致。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7)烟莱山证经字第313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作为其主张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将被控侵权车门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二者均为一种转动杆位置保持装置,包括基部构件、转动杆、弹簧。

转动杆支撑在基部构件上,能在解锁位置和锁定位置之间转动;

弹簧支撑在基部构件上,并且包括螺旋部分、第一臂和第二臂,第一臂和第二臂从螺旋部分切向地延伸。

基部构件包括突出的支撑部分,螺旋部分围绕所述支撑部分被支撑。

但二者在各止动部件、弹簧、转动杆等构件的位置、彼此之间的配合运动方式上不尽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具有设置在基座构件上的第一止动构件、第二止动构件、弹簧止动件部分及组装止动件部分,分别在解锁状态、锁定状态以及切换运动状态时与转动杆、弹簧、支撑部件的不同部位抵接;

而被控侵权车门锁则是采用一个不规则形状的止动环分别在解锁状态、锁定状态以及切换运动状态时与转动杆、弹簧、支撑部件的不同部位抵接。

2、涉案专利的支撑部件与弹簧的螺旋部分的抵接状态大致为单个弧面抵接,而被控侵权车门锁的支撑部件与弹簧的螺旋部分的抵接状态大致为两处抵接,这使得二者的相互受力状态、对其他构件的作用力方向以及止动状态均有差异。

原告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车门锁存在结构上的差异,但二者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应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被告则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第一止动件部分和第二止动件部分设置的位置与被控侵权产品中止动环设置的位置完全不同,因此不构成相同。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杆与止动件部分邻接的方向”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对“转动杆与止动件部分邻接的方向”究竟是什么方向作出清楚明确的解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止动件部分,与专利的止动件部分不一致,导致无法准确进行侵权比对。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旋部分的内周表面并非被压靠在支撑部分的与接合突出部面对的一侧的外周表面,而是被压靠在支撑部的两侧,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螺旋部分的内周表面被压靠所述支撑部分的与所述接合突出部面对的一侧的外周表面”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三环公司提出,日本专利局在对涉案专利的优先权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检索到一篇影响其新颖性的专利文件JP59-130121,后申请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而在日本获得授权,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的中国专利说明书的【0022】段中有描述,但未出现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因此上述JP59-130121对比文件影响涉案专利新颖性,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该对比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操作部件的节制器的技术方案。

原告则认为,日本专利局的审查标准与我国不一定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在日本申请专利时的审查意见并不能直接证明相关文件为被控侵权车门锁的现有技术。

经比对被控侵权车门锁及现有技术文件,二者在用途、结构组成、位置关系、运动配合方面均不相同。

原告与三环公司就二者在组装止动件的作用方式等方面均持不同比对意见。

中骐公司则认可三环公司的意见。

一审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8,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3,40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转动杆位置保持装置”的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于一审当庭将被控侵权车门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尽管在部分构件的组成、位置关系上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各止动部件、弹簧、转动杆等构件的位置、彼此之间的配合运动方式上不尽相同。

尤其是在锁定、解锁不同状态下各个具有止动功能的止动构件的形状、位置设置,以及与其他部件之间的接触状态、配合关系上具有较大差异。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至于三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三环公司所提交的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专利文件虽早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现有技术文件,二者在用途、结构组成、位置关系、运动配合方面采用的技术手段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存在差异,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车门锁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三环公司的此项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三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三环公司原名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经山东省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查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鉴于各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经比对后之争议在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个区别特征,故本院对该焦点之审查围绕该两个区别特征展开,并对其他无争议的技术特征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特征1,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确认该区别特征中所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止动件部分”、“第二止动件部分”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并明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该些功能性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同时,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第一止动件部分和第二止动件部分的形状和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且各部件运动方式以及实现的效果均与涉案专利一致。

涉案专利附图仅是为了方便理解,且附图并非专利实现功能的唯一方式,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第一止动件和第二止动件的位置和形状与涉案专利附图的区别,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三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第一止动件部分、第二止动件部分均系功能性特征,故应按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予以解释。

而该说明书中相应技术特征的位置与被控侵权产品中止动环设置的位置完全不同,且该止动环增加了产品结构的紧凑性和工艺的可靠性,故也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鉴于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当庭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止动件部分、第二止动件部分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以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实施例的相应记载限定该些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据此,涉案专利具有设置在基部构件上的具有止动功能的两个单独构件,即一审判决所述之第一止动构件和第二止动构件;

同时转动杆被枢转地支撑在该基部构件上。

而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基部构件上设置一不规则形状并具有止动功能的止动环,并不具备单独的止动构件。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区别特征1中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同的技术手段,且该些区别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止动环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本院对上诉人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特征2,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支撑部分不能与弹簧螺旋部分的其他内表面接触。

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簧螺旋部分至少有一个内表面被压靠在支撑部分的面对结合突出部的一侧的表面上,因此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

且无论弹簧螺旋部分与支撑部是一处还是两处接触,其原理和效果一致,均是弹簧被始终压靠在支撑部上,防止弹簧窜动。

被上诉人三环公司认同一审判决概括之该区别特征,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簧螺旋部分的内周表面并非被压靠在支撑部分的与结合突出部面对的一侧的外周表面,而系被压靠在支撑部的两侧。

且涉案专利系三力平衡,通过力的方向变化来阻止弹簧窜动,但由于力的方向在不断变化,弹簧不可避免地相对支撑部分小幅转动。

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四力平衡固定力的方向,利用力的绝对值变化既阻止弹簧窜动,也能阻止其移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支撑部件与弹簧的螺旋部分的抵接状态大致为单个弧面抵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部件与弹簧的螺旋部分的抵接状态大致为两处抵接,但是,其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仅限定在弹簧的螺旋部分缠绕的方向上施加载荷,使该螺旋部分的内周表面被压靠在支撑部分与结合突出部面对的一侧的外周表面,且纵观涉案专利文件,均未限定支撑部分与弹簧螺旋部分内周表面抵接面的数量。

其二,从技术手段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部分与弹簧螺旋部分的至少一个受力抵接面确实位于结合突出部面对的一侧,虽然该支撑部分另有一个面或点与弹簧螺旋部分抵接,但该种差异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系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并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其三,从技术效果和功能来看,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9段之描述,该专利发明内容之一系弹簧的螺旋部分的内周表面被保持为使得其在所有时间均按压基部构件的支撑部分的外周表面,以防止弹簧的螺旋部分围绕支撑部分转动,并由此防止当转动杆被转动时产生异常噪音。

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通过支撑部分抵接弹簧螺旋部分以防止弹簧窜动即防止其螺旋部分围绕支撑部分转动的技术功能和效果。

此外,虽然上诉人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另具有防止弹簧移动的技术效果,但鉴于其已确认该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披露的技术效果,且其又未能对弹簧窜动与移动技术效果的区别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区别特征2中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即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区别特征2上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但因二者在区别特征1上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结论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并对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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