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8)闽0105民初797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X。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沃佳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魁岐路68号名城港湾五区**#楼*层**号商业号房。
经营者:杨家斌,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沃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2018年7月30日,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沃佳便利店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敏东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林 颖书 记 员 赵雅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