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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勇与深圳市晶艺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935号
案件名称肖勇与深圳市晶艺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勇,深圳市晶艺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935号原告:肖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晶艺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建设东路东南侧东华明珠园6栋1座16A(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钟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勇诉被告深圳市晶艺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晓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均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种LED照明灯”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2××××.X)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LED照明灯”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2××××.X。

2010年2月24日,该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至今合法有效。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2017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原告将其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所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并且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生产,被告只是贸易公司是合法从案外人处购买而来,被告已经提交合法来源证据,且涉案商品成交数量为0,被告没有获利。

二、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专利有多处区别,不落入保护范围。

三、相同的商品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判决认定两者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收货单位处填写“晶艺”,货物名称为“TY-LY12-2835”,数量为2个,单价人民币50元。

送货单位处填写“宏天创”。

送货单上未加盖公章。

2、收据,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内容为“今收到晶艺TY-LY12-2835玉米灯2×50元/个=100元”。

收据上加盖“深圳市宏天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3、深圳市宏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其经营范围包括LED灯具的生产和销售。

4、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网页打印件,证明宏天创公司在网店中展示了型号为2835的玉米灯。

5、网页宣传图片打印件。

6、深圳天星光光电有限公司1688店铺网络打印件,被告确认该证据中没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7、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为肖勇,被告为深圳市百事达光电有限公司。

原告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7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E40玉米灯IP65防水玉米灯12W16W20W24W”,被告向案外人宏天创公司购买的产品型号TY-LY12-2835,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无法对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证据1-4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6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7中的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均与本案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证号为ZL20081002××××.X。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1月5日。

在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LED照明等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如下的优点:……另一方面,由于采用LED灯条与插槽插拔电连接的结构,这样,对LED照明灯的维修和排除故障提供了便利,当某颗或者数颗LED灯珠损毁时,只需将其相应所在的LED灯条抽出,即可维修更换灯珠,而不影响其他LED灯条的使用,因此最大程度地降低了维护和使用成本。

”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佛山市高明华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原告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华劲公司,许可实施范围: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许可费为人民币20万元。

2017年2月14日,华劲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

2017年3月14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根据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7)粤广南方第01072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2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剑飞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段剑飞操作该处计算及,登录www.1688.com后,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晶艺照明有限公司”,进入被告店铺。

附件第8页中展示了被告公司大门、厂房设备、办公场所、车间照片。

在被告店铺首页搜索“LED玉米灯”,得到附件第15-19页。

点击附件第18页中的“E40玉米灯IP65防水玉米灯12W16W20W24W”,得到附件第20-27页,均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附件第20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人民币80-92元,12W、16W、20W各有1000件可售。

随即,原告下单购买了一个12W的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81元(运费1元)。

附件第34页“订单详情”显示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一楼,收货人段剑飞,卖家为被告。

查看被告公司信息,得到附件第37-44页。

附件第37页被告公司介绍中称“深圳市晶艺照明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LED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LED产品的研发和销售等。

被告上传了其企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

2017年3月6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段剑飞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一楼从龙邦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处接受商品(快递单号:688802180875)。

收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收物品进行了拍照,并重新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产品无外包装,产品本身无产厂家的信息,在产品底部标有HTC-12W-V01。

被告确认该款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但否认系其制造的。

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分解为以下特征:一种LED照明灯技术,1、灯头,该灯头与外电源电连接;

2、多根LED灯条、灯条上有驱动LED的电路、灯条上有多颗LED灯珠;

3、LED灯条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LED灯珠朝外设置;

4、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固定电连接;

5、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的两端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坚持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LED照明灯,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灯头(7),该灯头(7)与外电源电连接;

B、多根LED灯条(2);

C、该LED灯条(2)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

D、所述LED灯条(2)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21);

E、该LED灯条(2)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

F、其LED灯珠(21)均朝外设置;

G、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7)固定电连接。

H、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3);

I、该灯芯支架(3)还包括有固定LED灯条(2)两端的固定架;

J、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35),与LED灯条(2)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C、E、I、J四项技术特征。

鉴于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A、B、D、F、G、H项技术特征,本院对该部分比对不再赘述。

对于被告不确认的C、E、I、J四项技术特征,即原告划分的第2、3、5个技术特征中的部分内容,比对如下:第一、被控侵权产品LED灯条上端设有连接端,该连接端与一绿色电路板焊点相连,该电路板上有两条电线,分别连接灯头、电路板和底部设置多个LED灯珠的圆形部件。

因此,电线与LED组成导电电路,驱动LED发光,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第C项技术特征。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匀间隔分布六条LED灯条,分别插入对应的柱型支架中,该支架对外一侧均为弧形,6组支架拼接为一个圆柱形灯体。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第E项技术特征。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中,LED灯条上端的连接端穿过固定架,下端为一设置多个LED灯珠的圆形部件。

LED灯条内卡在柱型支架中,LED灯条底部与柱型支架底部持平,该圆形部件不能起到固定LED灯条的作用,不属于固定架子,被控侵权产品下端没有固定架,不具备第I项技术特征。

第四、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支架的横截面呈六瓣雪花状,六瓣间隔分开,组成圆形。

每瓣上设有一插槽,分别插入一条LED灯条。

该插槽与LED灯条没有电连接关系,且因为LED灯条上端与电路板固定焊接,也无法从该插槽中拔出LED灯条。

被控侵权产品完全无法实现涉案专利通过插拔LED灯条方便维修的发明目的,不具有第J项技术特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100元。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公证书、银行转账记录、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专利号为ZL20081002××××.X的发明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第5个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即不具有被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第I、J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肖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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