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3民初6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东风村委会勒流港集约工业开发区4-1-1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鸡冠区盛达水暖建材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丰泰街**号。
经营者:洪秀清,女,汉族,1965年2月3日生,住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鸡冠区盛达水暖建材商店(以下简称盛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被告盛达商店的经营者洪秀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号9370332“枫叶”牌注册商标的“金枫叶”玻璃胶;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批,注册取得“枫叶”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硅酮玻璃胶,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注册商标号:9370332。
原告取得“枫叶”商标后,一直使用至今。
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隆装饰商店(以下简称华隆商店)系原告在黑龙江省总经销商。
2017年7月27日,华隆商店的委托人马龙在被告处购买两支“金枫叶”中性玻璃胶,该商品标明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足以引起广大消费者误认为“金枫叶”玻璃胶为原告的“枫叶”牌玻璃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哈尔滨市公证处对被告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盛达商店辩称:被告方销售的“金枫叶”玻璃胶与原告的“枫叶”牌玻璃胶并不相同,所销售的商品并非被告生产,且被告销售该商品的数量较少,故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认证。
原告泰源公司的证据清单:一、商标注册证。
证明:泰源公司系注册商标第9370332号的合法拥有者,于2012年1月7日取得,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
聚氨酯;
氯丁胶;
聚醋酸乙烯乳液;
墙砖粘合剂;
墙纸粘合剂;
硅酮玻璃胶;
硅酮密封胶;
泡沫聚氨脂填缝胶;
聚氨脂发泡剂。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证明:盛达公司的主体情况,主体适格。
三、哈尔滨市公证处(2017)黑哈证内民字第27565号公证书。
证明:盛达商店销售“金枫叶”玻璃胶过程,及“金枫叶”玻璃胶商品的外观事实。
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不同之处,被诉的侵权商品与“枫叶”商标相近似,其行为误导公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品牌玻璃胶为“枫叶”牌玻璃胶。
四、泰源公司正品“枫叶”牌硅酮玻璃胶实物及购买发票。
证明:正品“枫叶”牌硅酮玻璃胶销售价格为15元;
五、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哈尔滨公证处出据)。
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出据)。
证明:原告为进行保全证据,向哈尔滨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合计42,900.00元,系66个保全证据的费用,平均每个保全证据费用为650元,原告为此案支付的证据保全费用。
原告向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七个案件,计24,500.00元,平均每个案件代理费为3500元,原告为此案支付的代理费用。
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463、46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本省其他法院受理了泰源公司起诉的相同案件,并支持了泰源公司的诉求,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盛达商店未举示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泰源公司为“枫叶”商标注册人,注册证:第937033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
硅酮玻璃胶等10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2017年8月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公证处监督下,华隆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马龙在盛达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金枫叶”玻璃胶两支,支付货款24元。
2009年5月14日,盛达商店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水暖件、磁砖、洁具、电工器材、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2016年12月30日经鸡西市鸡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2017年3月3日又注册登记,经营组织的名称未变更。
泰源公司“枫叶”硅酮玻璃市场零售价格每支15元。
泰源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50元、律师费4,500.00元。
经比对,盛达商店销售玻璃胶在外观上与泰源公司“枫叶”玻璃胶相似,在外观文字上,盛达商店销售玻璃胶在商品正面,突出使用“金枫叶大板玻璃专用胶”内容。
盛达商店未举证证明“金枫叶”玻璃胶的合法来源及“金枫叶”系经合法注册使用商品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盛达商店销售“金枫叶”玻璃胶是否侵犯泰源公司商标权;
2、盛达商店应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盛达商店销售的“金枫叶”玻璃胶,与原告注册的“枫叶”牌玻璃胶商标近似,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该商标足以误导消费者导致混淆。
盛达商店作为经营者对外销售商品,应对所销售的商品负有辨别并保证销售商品真实的义务,故其应对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予以充分审查辨别义务。
盛达商店对其销售“金枫叶”玻璃胶商品的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盛达商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
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地域范围和后果,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影响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所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对其非必要及不合理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盛达商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市鸡冠区盛达水暖建材商店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金枫叶”玻璃胶;
二、被告鸡西市鸡冠区盛达水暖建材商店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2,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鸡西市鸡冠区盛达水暖建材商店承担。
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