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285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咖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福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源,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漳州咖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咖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被告咖秀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8)鲁01民初2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咖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被告咖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淑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咖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咖秀公司生产的饼干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咖秀公司作为大型食品生产厂家,刻意模仿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进行牟利,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咖秀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咖秀公司委托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食品分公司生产的,咖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事实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取得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糕点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两涉案商标转让予原告江中公司。
2、被诉侵权行为事实2017年6月5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济南市槐荫区经四路与纬七路交汇处西南角路南门头显示“金德利民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19.5元购买了“三九猴菇桃酥”一盒,花费17元购买了“三九猴菇饼干”一盒,取得了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了所购物品,并根据上述公证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256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两款饼干,其内外包装上在正中位置均突出标有“猴菇”字样,并标注有“委托生产企业: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分公司”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等,“受委托生产企业:漳州咖秀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网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
被告咖秀公司认可生产过和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的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也属于其公司。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咖秀公司(乙方)与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分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咖秀”商标系列饼干,并办理了相关委托加工备案。
2016年11月2日,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兰考金葵花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兰考金葵花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享有的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饼干,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猴菇”表现形式为正面包装居中标注的毛笔书写体,字体大且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猴菇”字体大且突出,有增强显著性和区分度之作用,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者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当使用的范畴,侵犯了原告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咖秀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撤回了对兰考金葵花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另行作出(2018)鲁01民初28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被告咖秀公司如认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可依据上述规定向相关连带责任人追偿。
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对此进行举证。
同时,销毁侵权产品亦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咖秀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漳州咖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漳州咖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