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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晋0203刑初136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2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大同市城区。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辩护人裴化军、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一刑诉(2018)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飞、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互联网与“二蛋”等人低价购进汾酒、五粮液、剑南春等假冒白酒、包装和标识等,在大同市矿区等地多次销售。

其中销售假冒白酒64650元,销售假冒白酒包装20150元。

另,现场查扣假冒白酒货值总计47547.33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雇佣的马某某加工制作的假冒白酒货值15050元,王某某购进准备对外销售的假冒白酒货值32497.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扣押清单,商品销售清单(账本),山西省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假冒产品鉴定,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鉴定证明书等,对案材料,入所登记检查表,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无犯罪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王某某自愿认罪,且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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