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平。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7年10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12月8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晚霞,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承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
2017年8月29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袁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华兵。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王承梅、赵华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伟伟、李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及其辩护人李建强、郑晚霞、被告人王承梅及其辩护人袁涛、被告人赵华兵及其辩护人王成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王平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手机配件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王承梅、赵华兵销售假冒“vivo”、“opp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销售金额共计3850565元。
被告人王承梅、赵华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仍从被告人王平处购进价值3850565元的假冒“vivo”、“opp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并在郑州市陇海路豫泰通讯城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其中,销售给郑州市二七区澳加栖商务中心商户郭某假冒“vivo”、“opp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价值20310元。
2017年7月21日和2017年7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民警分别在王承梅、赵华兵位于郑州市陇海路豫泰通讯城的店铺、2-2号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vivo”、“opp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7908个,经鉴定均为假冒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
销售单据、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资料;
证人郭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平、王承梅、赵华兵的供述与辩解;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平、王承梅、赵华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平、王承梅、赵华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平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仅依据银行转账流水作为王平的涉案数额,不具有严谨性和客观性;
被告人王平构成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平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主要是对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贪图小利。
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承梅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证据不充分,涉案金额及涉案物未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王承梅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提供其他嫌疑人信息,配合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王承梅实施犯罪仅是为生活,无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意,且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华兵的辩护人辩护称,案发后被告人赵华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赵华兵仅为生活实施罪行,主观恶性小。
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王平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王承梅、赵华兵销售假冒“vivo”、“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销售金额共计3850565元。
被告人王承梅、赵华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仍从被告人王平处购进价值3850565元的假冒“vivo”、“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并在郑州市陇海路豫泰通讯城四楼1-11号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其中,销售给郑州市二七区澳加栖商务中心商户郭某假冒“vivo”、“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价值20310元。
2017年7月21日和2017年7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民警分别在王承梅、赵华兵位于郑州市陇海路豫泰通讯城四楼1-11号的店铺、2-12号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vivo”、“opp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7908个,经鉴定均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二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平供述,其是2016年开始经营oppo、vivo手机配件,其知道销售的oppo、vivo手机配件都是假冒的。
郑州的客户有赵华兵、王承梅,下订单是通过电话或者微信,通过百腾物流或者高铁发货。
其告诉赵华兵和王承梅oppo、vivo手机配件都是仿的。
其和赵华兵及王承梅没有其他业务和经济上的往来。
2.被告人王承梅供述,其自2014年在郑州市豫泰商厦经营手机包装盒(vivo、oppo两种品牌)至今。
其销售的vivo、oppo手机包装盒全部是从王平处购进,王平告诉其是高仿的。
其共向王平转账购买vivo、oppo手机包装盒90多次,大约400余万元。
其销售vivo、oppo手机配件没有厂家的授权,销售时主要用的是“郑州瑞丰科技”的销售清单。
其经营方式是零售,客户里只记得有一个叫郭某的。
2017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到郑州市陇海路豫泰商厦其店内检查时,发现有未卖出的vivo、oppo手机的包装盒、充电头、数据线等,其对扣押物品的数量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华兵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承梅的供述一致,能够证明二人共同从王平处购进假冒vivo、oppo手机配件并对外进行销售的事实,并供述了2017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到豫泰商厦检查清点、扣押其未卖出去的vivo、oppo包装盒及配件的情况。
同时,二被告人供述通过电话和微信与王平沟通交易方式、发货渠道,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货款等情节与被告人王平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平销售假冒vivo、oppo手机配件的事实。
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销售的oppo和vivo两种品牌的手机包装盒是从豫泰通讯城四楼商户王承梅那里买的,包装盒里面含全套手机配件。
其是从2017年3、4月份开始从王承梅那里购买oppo和vivo手机包装盒的,价值大约2万元左右。
郭某证言与王承梅、赵华兵关于该部分的供述一致,证明了被告人王承梅、赵华兵对外销售假冒vivo、oppo手机配件的事实。
4.2016年4月份至2017年7月,王平通过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收取赵华兵、王承梅假冒vivo、oppo手机配件的货款共计3850565元。
上述事实有王平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王平销售给王承梅vivo、oppo手机配件的微信转账明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光盘以及公安机关的统计表在卷为证。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销售清单及“2017年王承梅销售给郭某vivo、oppo手机包装盒价值统计表”显示,公安机关扣押了郭某购买王承梅假冒vivo、oppo包装盒的进货清单32张,金额共计20310元。
6.2017年7月21日、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华兵、王承梅的经营场所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尚未销售的vivo、oppo手机配件7908个,2017年7月22日扣押赵华兵、王承梅的苹果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二被告人亦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在卷为证。
经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别,被扣押的vivo、oppo手机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850565元;
被告人王承梅、赵华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王平处购进并对外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385056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平、王承梅的辩护人对犯罪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均称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系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统计得出,结果真实、客观,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承梅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承梅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承梅供述其与王平联系及交易时王平使用的微信号及银行账号,属于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不构成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华兵的辩护人辩护称赵华兵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赵华兵、王承梅作为夫妻共同经营店铺,赵华兵积极与王平联系购进假冒商品并对外进行销售,负责处理售后问题,在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
关于被告人王平、王承梅、赵华兵的辩护人均辩护称三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王平、王承梅、赵华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850565元,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王平、王承梅、赵华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因此本案按非法经营数额确定被告人的罚金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承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华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查扣的假冒vivo、oppo品牌手机的充电头、耳机、数据线等手机配件及手机包装盒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由查扣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