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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302刑初194号
案件名称谌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谌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8)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某自2017年2月份以来,租赁房屋作为制作间,购买散装白酒,通过灌装、包装、打码等方式冒充牛栏山陈酿白酒,以每箱人民币50元的价格多次销售给赵某(已判刑)1253箱,销售所得人民币65000元。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被告人谌某销售给赵某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属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人谌某到案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谌某具备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自首;

(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上缴违法所得。

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谌某租赁房屋作为制作间,购买散装白酒,通过灌装、包装、打码等方式冒充牛栏山陈酿白酒,多次销售给赵某(已判刑)1253箱,销售所得人民币65000元。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被告人谌某销售给赵某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属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发破案说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产品鉴定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说明材料、北京红都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谌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谌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涉案违法所得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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