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民初87号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高炉镇。
法定代表人:林劲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起起,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春,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轮酒业)与被告蒋起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轮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被告蒋起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轮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交通费等)6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家”、“高炉家”商标专用权。
2012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家”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9132496、9132497,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0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高炉家”商标,注册证号为3949989,受让人为原告,续展期自2015年12月6日至2025年12月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在33类商品上享有“家”、“高炉家”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的“家”、“高炉家”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8年3月5日,“高炉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开发和谐“高炉家”酒已有多年,在此期间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成本,如2011年投资近千万元独家赞助张学友演唱会、水浒等;
2015年投资近千万赞助维塔斯中国巡回演唱会、伍佰巡回演唱会等。
高炉家的品牌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产品的市场销量巨大,涡阳地区每年的销售额约有5000万元。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购买假高炉和谐家酒外包装箱、酒瓶,雇佣他人在涡阳县非法生产假冒高炉和谐家酒100多件成品酒、300多瓶裸酒。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0条、第63条的规定,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蒋起起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无非法所得,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方经济困难。
双轮酒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家”商标证,证明原告享有“家”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高炉家”商标证,证明原告享有“高炉家”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驰名商标批复,证明“高炉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2017)皖1621刑初5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且对原告造成损失。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其他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蒋起起依法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行政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经济困难。
第二组:罚金单,证明被告已交2万元罚金。
第三组:价格认定书,证明侵权总标的是90161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2.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假冒注册商标涉及的物品,认定金额合计为130782.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家”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9132496、9132497,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0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高炉家”商标,注册证号为3949989,受让人为原告,续展期自2015年12月6日至2025年12月6日。
原告在33类商品上享有“家”、“高炉家”商标专用权。
2018年3月5日,“高炉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家”、“高炉家”等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购买假高炉和谐家酒外包装箱、酒瓶,雇佣他人在涡阳县非法生产假冒高炉和谐家酒100多件成品酒、300多瓶裸酒。
2017年12月11日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亳价认复(2017)11号价格认定复合决定书,认定蒋起起假冒注册商标涉及的物品,认定金额合计为130782.6元。
蒋起起对上述侵权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是否过高。
2012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家”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9132496、9132497,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0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高炉家”商标,注册证号为3949989,受让人为原告,续展期自2015年12月6日至2025年12月6日。
原告在33类商品上享有“家”、“高炉家”商标专用权。
2018年3月5日,“高炉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家”、“高炉家”等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7年12月11日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亳价认复(2017)11号价格认定复合决定书,认定蒋起起假冒注册商标涉及的物品,认定金额合计为130782.6元。
蒋起起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告蒋起起的行为侵害双轮酒业持有的“家”、“高炉家”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根据蒋起起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双轮酒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蒋起起向原告双轮酒业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因被告蒋起起已被判处刑罚,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包装材料予以没收,由实施扣押的涡阳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故对双轮酒业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起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蒋起起负担1826元,由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