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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3刑终228号
案件名称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齐某,殷某,李某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3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女,198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住鞍山市立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纪威,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骏爽,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住沈阳市于洪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钟瑜,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红,女,197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殷某、李某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辽0302刑初294-1号刑事判决。

判处被告人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人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人李某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阿迪达斯服装3,589件、耐克服装3,685件、阿迪达斯运动鞋586双、耐克运动鞋607双、阿迪达斯运动鞋38只、耐克运动鞋52只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五张银行卡,作物证保管。

犯罪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依法没收被告人齐某用非法所得购买的一辆奔驰轿车,并上缴国库。

依法没收被告人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15,357元,并上缴国库。

依法没收被告人齐某用非法所得购买的位于立山区马德里小区的一个车库,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殷某不服,李某红服判,原审被告人齐某以原审量刑过重,认定销售数额与实际不符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齐某销售数额过高,齐某系从犯,奔驰车系齐某合法所得,车库系租赁非齐某所有并愿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

殷某以原审认定销售数额过高,所销售给齐某的品牌不仅是阿迪、耐克还有其他品牌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齐某、殷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刑初294-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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