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253号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台州市黄岩万宇塑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坎头张***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方啸宇,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俊曦,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万宇塑料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万宇塑料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4月19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孙希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沁泉、蔡俊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希贤请求:1.判令被告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082014××××.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1,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制造绿化花盆的专用模具、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相关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1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4。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等同甚至相同的绿化产品及绿化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宇塑料厂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专利初步检索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原告诉称被告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证图片不能完整反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比对,且就图片反映的技术特征来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告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赔偿,且据原告公证书显示被告旗舰店中未卖出一件产品,被告于2016年3月已经主动下架相关图片及信息;
4.被告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无模具亦无实际生产场所;
5.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调查取证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收费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30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避免重复授权检索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2016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就涉案专利出具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本院认为该份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效力和稳定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应本院要求提供的检索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2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4,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特殊绿化砌块,包括基体、以及组成基体的N个六面体和M个六面体,其特征在于:六面体的竖直面构成基体的竖直面,六面体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的斜上表面和斜下表面;
所述基体相互垒砌连接,其竖直面和斜上表面、斜下表面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
2016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结论为权利要求1-10有新颖性,无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说明为:权利要求1保护特殊绿化砌块(其使用同一技术术语“六面体”指代了不同的结构的“六面体”,在此定义为第一六面体和第二六面体)。
对比文件1(JP特开平5-260858A)公开了一种特殊绿化砌块,包括互相层叠垒砌连接的砌块(即基体),砌块由底板、背板和侧板组成,形成填充土壤的壳体空腔(即种植孔);
底板呈倾斜状态(即底板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侧板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的斜上表面和斜下表面),且在前端突出:在底板上有渗水孔,背板上有渗水透气孔,侧板的竖直面构成砌块的竖直面,该竖直面和底板的斜上表面、斜下表面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具备区别技术特征:侧板为第一六面体,底板为第二六面体,且为独立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绿化砌块在增加泥土的容量使植物更易存活的同时,使大规模工业化生产时脱模更容易。
然而,为了使绿化砌块在大规模工业化生产时脱模更容易,将组成基体的底板和侧板制作成第一六面体和第二六面体且互为独立的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启芙来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网站搜索“台州市黄岩万宇塑料厂”,对含有该公司简介、工商注册信息、电子地图标示的厂址方位、公司黄页、供应产品、企业信用信息等内容的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306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上述公证书的附页中,显示有原告所称的“浅灰色单面长方体花盆砖”(公证书第36-39、48、50、52-54、69、72、75-78、81、83-87页为单个花盆图,117-121页为重叠组合图,122、123为裸盆工程图)、“墨绿色单面长方体花盆砖”(公证书第66、67、70、71、80页)、“浅蓝色双面长方体花盆砖”(公证书第48-51页)、“绿色单面两孔中间支撑花盆砖”(公证书第55-62、99-100、111-112页)、“浅蓝色单面梯形花盆砖”(公证书第40-46、64-65、115-116页)、“八分之一圆弧形深色花盆砖”(公证书第89-91、132-134页)、“八分之一圆弧形浅色花盆砖”(公证书第113-114页)图片。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被告认为二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被告万宇塑料厂是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11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2014××××.4、名称为“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虽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其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但被告也未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故从形式上来看,涉案专利仍是有效状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主张以公证书中的图片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以下七款产品:“浅灰色单面长方体花盆砖”(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1)、“墨绿色单面长方体花盆砖”(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浅蓝色双面长方体花盆砖”(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3)、“绿色单面两孔中间支撑花盆砖”(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4)、“浅蓝色单面梯形花盆砖”(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5)、“八分之一圆弧形深色花盆砖”(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6)、“八分之一圆弧形浅色花盆砖”(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7)。
将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2、3、4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5、6、7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等同。
被告万宇塑料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均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原告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仅提供公证书附图,附图模糊不清且系单面视图,上述图片无法显示多项技术特征,故无法进行比对,退一步即使要比对,鉴于每页图片均系不同产品,应将每页图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进行比对;
其次,仅从附图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板材不具备形成六面体的厚度,侧板、底板、背板均无六面体的基本特性,也不具备“不同六面体垂直连接”的特征,也不包括“所述基体相互垒砌连接,其竖直面和斜上表面、斜下表面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的特征,且不同板块之间是互为独立还是一体成型无法判断。
本院注意到,从公证书的附图来看,难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侧板、底板、背板是否为六面体,且附图中部分板材较薄、部分具有凹槽、孔槽或可以看出有凹陷状,而且从图片上看,也无法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板体之间是如何连接,亦无法看出是互相连接还是一体成型的状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需要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一个技术特征,以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由于公证书的附图不是实物本身,仅凭一两个角度的视图不能完整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真实的结构。
原告虽提交了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但由于公证书附图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缺少六面视图和被诉侵权产品各部件之间连接关系的视图,故在缺少实物的情况下,仅凭公证书的图片难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侧板与底板、背板之间的连接方式,各板体之间形成的角度,以及各板体的具体技术特征,从而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六面体”、“六面体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的斜上表面和斜下表面”、“所述基体相互垒砌连接”等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及产品、销毁纸质广告及删除图片、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不成立。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芳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