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82民初7858号原告:宁波舒乐佳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2法定代表人:乐小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胜山志法鞋店(系个体工商户)。
住所地:慈溪市通汇路**号(综合商贸城)第1616、1617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5X经营者:周志法,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平,系周志法儿子。
原告宁波舒乐佳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乐佳公司)与被告慈溪市胜山志法鞋店(以下简称志法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乐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旺、沈小杰,被告志法鞋店的经营者周志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志法鞋店立即停止对原告舒乐佳公司享有的第13884548号注册商标“soreca”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请依法判令被告志法鞋店赔偿原告舒乐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3500元(包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13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拖鞋等家庭生活用品的生产商,原告享有的第13884548号注册商标“soreca”商标专用权于2015年3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
浴室凉鞋;
浴室拖鞋;
鞋内底;
鞋用金属配件;
拖鞋;
鞋(截止)。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鞋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的拖鞋产品先后被评为“慈溪市第十三届消费者信得过产品”、“慈溪市品牌产品”。
2018年6月,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志法鞋店于慈溪市长三角市场综合商贸城第1616、1617号商铺内大肆批发销售印有“soreca”标识的拖鞋,原告于被告志法鞋店处购买了侵犯原告商标权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拖鞋,通过公证予以证据保全。
后在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发现,被告志法鞋店所批发销售的侵权产品均系由吴川市博铺宇明塑料鞋厂所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以经营为目的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侵权恶意非常明显。
此外,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调查费用、维权费用等大量损失。
故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答辩称:首先,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因为被告所销售的拖鞋系被告在市场上购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无关,且被告销售的拖鞋中“sornca”与原告的商标“soreca”并不相同,被告销售的拖鞋尚所挂的小牌上明示了生产厂家和地址并未混淆商品的生产者,不构成侵权。
第二,被告对原告注册的商标并不知情,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原告并未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soreca”商标,依法不能请求赔偿。
第四,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13500元没有依据。
被告总计购进该批拖鞋60双,单价5.20元,销售价每双6.50元,销售总价款不超过39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对于“sorec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公证处保全的拖鞋、原告所生产的拖鞋、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3.慈溪市名牌产品证实、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所生产的拖鞋产品所获得的荣誉;
4.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真拖鞋和公证保全的拖鞋经过庭审当庭比对,两种拖鞋整体外观相似度达99%以上,其中“S”形的标志完全相同,“soreca”和“sornca”的英文字体相同,商标标示的位置也一致,故本院确认公证处保全的拖鞋系假冒产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公证书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形式上真实合法,对原告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本院将综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案的疑难复杂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第13884548号“sorec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
浴室凉鞋;
浴室拖鞋;
鞋内底;
鞋用金属配件;
拖鞋;
鞋(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原告生产的带有“soreca”商标的拖鞋曾于2013年被评为“慈溪市十三届消费者信得过产品”、2016年被评为“慈溪市名牌产品”。
2018年6月4日上午,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吕某公证员助理陈昀飞,随同申请人即原告舒乐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远坚来到位于慈溪市××号的“中国慈溪长三角市场群综合商贸城”内的1616-1617号商铺,涂远坚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从该店铺购买标有“sornca”拖鞋共计15双,支付价款95元,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及名片各壹张。
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涂远坚将上述所购产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保管的上述购买的产品、获得的收据及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将现场购买的商品当场密封,将收据及名片交还涂远坚。
保全行为结束后,永欣公证处将上述密封产品交还涂远坚保管。
2018年6月20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78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
本院对封存物品当庭予以查验,封存拖鞋的鞋帮和鞋底上均印有“sornca”商标,与原告生产的拖鞋“soreca”商标类似,两类拖鞋的外观相似,但封存拖鞋与原告生产的拖鞋的材质、气味、质量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涉案产品均非其所生产,并就如何区分产品是否为其所生产向法庭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884548号“soreca”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在其外观显著位置均标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被告答辩认为损失金额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胜山志法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舒乐佳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第13884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拖鞋产品;
二、被告慈溪市胜山志法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舒乐佳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宁波舒乐佳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舒乐佳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宁波舒乐佳家庭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慈溪市胜山志法鞋店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