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475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奥帕眼镜店,经营场所: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浙江眼镜城***号店。
经营者:陈伟强,该店店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米良,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奥帕眼镜店(以下简称奥帕眼镜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奥帕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米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璞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眼镜(大鸭子)”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2月1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6××××.4。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变更为申请人,取得上述专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人许可,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为制止侵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的专利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专利权侵权。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奥帕眼镜店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璞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66号公证书及实物,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该份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以下简称德明厂)营业执照、李德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的声明书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出示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2017)浙10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眼镜(大鸭子)”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1月14日,申请人变更为原告,该专利于2015年2月1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6××××.4号。
经查年费清单,均予清缴,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9月7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如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16时46分,公证人员及张如红来到临海市××前街浙江眼镜城的“奥帕”店(铺号:126),公证员对眼镜城及店铺进行拍照。
张如红在该店购买儿童太阳镜六副及成人太阳镜一副,并支付货价85元,该店店员开具销货清单一张交给张如红。
所购物品、销货清单经公证人员拍照由公证处保管,出具公证书时,公证处将现场获得的上述太阳镜封存后连同销货清单交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66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证物进行拆封比对,经验证共有六副儿童眼镜。
原告明确以其中一副黄色鸭子状眼镜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奥帕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2月27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零售。
德明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5月12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制造、加工,经营者为李德明。
2015年11月20日,德明厂向被告奥帕眼镜店开具了一份销货清单,编号为003189,记载产品名称为儿童眼镜,数量100付,单价7.5元,总金额750元,其中型号为857的眼镜10付。
2018年5月25日,德明厂出具声明书,称型号为857的产品系由该厂制造,并销售给奥帕眼镜店,奥帕眼镜店已支付了货款,并将该型号的眼镜附图,附图中眼镜的造型与原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浙10民初916号判决书,针对原告提交的同一份公证书中的其他产品,认定被告奥帕眼镜店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德明厂,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26××××.4、名称为“儿童眼镜(大鸭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整体形状相同,主要区别在于镜腿部分,涉案专利的镜腿是弯曲的,尾部为向内凹陷进去的薄片,被诉侵权设计镜腿尾部内部凹陷弧度较小,镜腿有爱心形状的突出装饰物,总体而言,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较大的区别:1.涉案专利在大鸭子头上两个触角的地方,构成了对称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大鸭子头上的两个触角是一大一小、一长一短的不构成对称设计;
2.镜腿部分不一致,涉案专利的镜尾凹形弧度大,被诉侵权设计较为平整,被诉侵权设计镜腿上有三维图案,也是涉案专利设计没有的,总体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处在于:二者均由镜框、镜片、镜腿组成,整体均为近似大鸭子状,在大鸭子头上有两个触角。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镜腿部分,镜腿尾部的凹形弧度有区别,被诉侵权设计的镜腿上还有三维图案。
二者虽有区别之处,但这些区别是细微的,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也不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
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眼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善意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奥帕眼镜店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德明厂,提供了销货清单、德明厂营业执照、李德明身份证复印件、德明厂出具的声明书,其中销货清单中所载的“857”的产品规格与德明厂声明书中标识的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的型号基本一致,且德明厂在声明书中对该型号产品的附图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形状一致,被告进货单价与本案公证保全的产品售价符合常理,进货时间早于本案公证保全时间,进货数量大于公证保全数量,德明厂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亦予以认可,并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奥帕眼镜店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被告奥帕眼镜店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德明厂采购取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上述专利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奥帕眼镜店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奥帕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奥帕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267659.4,名称为“儿童眼镜(大鸭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临海市奥帕眼镜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洪 婧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