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5民初12号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美裕路735号3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泗安小南国饭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泗安大道***号。
经营者:赵月华,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根,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系被告经营者赵月华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兴,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兴泗安小南国饭店(以下简称被告)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3937334号、第159587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南国”字样的门店招牌,停止在店内宣传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小南国”字样等;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南国”字号,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小南国”字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差旅费3000元、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19.34万元、因不正当竞争所受经济损失5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87年“小南国”品牌在上海诞生,经三十年创业发展,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意识,已发展成为中国餐饮领域负有盛名的高端品牌,并获得众多荣誉。
原告系第1595871号文字商标、第3937334号组合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两项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范围是餐馆、饭店等。
经原告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发现被告在其饭店招牌等部位突出使用“小南国”文字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的第3937334号、第1595871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被告擅自将原告“小南国”文字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小南国”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店铺误认为是原告“小南国”连锁餐厅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抢占“小南国”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原告第1595871号商标,据查证核准的服务类别为第42类,即为“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与研究,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与被告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故并不存在侵权之说。
2.原告第3937334号商标系组合商标,在文字的下方同时标识拼音。
与被告经营的店铺中使用的“小南国”文字无论外观、字体、整体上均存在明显区别。
且被告将其自身特有标识(艺术化的“南”字图案)与其字号“小南国”文字组合使用,与原告的该项组合商标存在显著区别,故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小南国”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并无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小南国”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在新名称中不得含有“小南国”字样等诉请,属于滥用权利,于法无据。
1.被告门店中使用的“小南国”文字,系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小南国”字号系从“红豆生南国”的诗句而来,被告既没有作任何混淆视听的广告宣传,以及欺骗、误导消费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也没有攀附所谓的案涉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被告并无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将其自身特有标识放置在店铺正面招牌上,该附加的特有标识明显区别于被告的商标,不存在突出使用“小南国”字号的行为。
即使被告的行为有“突出使用”之嫌,仅需纠正原有错误即可达到目的,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小南国”字号,变更企业名称等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被告无商标侵权事实,也无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第159587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1595871号商标详细信息及公告信息页(打印件)、第1595871号商标注册电子公告件(打印件)、第1595871号商标转让电子公告件(打印件)、第159587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件(打印件)、第1595871号商标续展注册电子公告件(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595871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包含餐厅、餐馆、茶馆、咖啡厅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证据2.第3937334号《商标注册证》(原件)、第3937334号商标详细信息及公告信息页(打印件)、第3937334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件(打印件)、第3937334号商标转让电子公告件(打印件)、第3937334号商标续展电子公告件(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经受让取得第3937334号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饭店、备办宴席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证据3.小南国品牌餐厅宣传册(原件)、小南国餐厅区域分布名单(打印件);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第393733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该批复的文件(原件);
证据5.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1-2013年)的证书及电子公告查询件(打印件);
证据6.“小南国”餐饮被认定为“2010年度上海名牌”的证书(复印件);
证据7.小南国品牌被认定为“2014年度中国十大正餐品牌”的证书(原件)、上海小南国品牌被认定为“2016年度中国餐饮业十大正餐品牌”证书(原件);
证据8.“上海小南国”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4-2016年,2017-2019年)的文件、证书及电子公告查询件(打印件),“上海小南国”被认定为“2015年度中国餐饮业正餐十大品牌”的证书(原件);
上述证据3-8,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凭借持续多年的品牌打造,现已在全国各大中心城市设立小南国门店,小南国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品牌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证据9.(2017)沪普证经字第3725号《公证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案涉饭店的店头、招牌、玻璃窗、微信收款二维码处突出使用“小南国”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经营的饭店规模较大,截至庭审当天被告仍未停止侵权。
证据10.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咨询服务协议》、担保费发票,均系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56600元(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万元、财产保全所支付的担保费2000元、调查取证以及律师开庭等差旅费3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第1595871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2类,与本案所涉服务类别不同,且其读音与被诉侵权标识“小南国”存在明显差异,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第3937334号商标系组合商标,在文字的下方同时标识拼音,与被告店名中使用的“小南国”文字无论外观、字体、整体、表现形式上均存在明显区别,既不相同又不类似;
且被告将自身特有标识与字号中的“小南国”文字组合使用,与原告的该项组合商标存在显著区别,故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涉及的商标分别为原告另行注册的第8707552号、第12348622号、第8707525号商标,与本案无关,原告将其裹夹在本案证据中违反诚信原则;
上述三商标的使用者是港股上市公司“国际天食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状内容误导公众认为原告就是香港上市公司并有相当知名度,属不诚信行为。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定驰名商标遵循的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并非终身有效,故该驰名商标认定结果仅对另案有效,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5-8,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上海小南国”商标裹夹在本案证据中,让人误以为本案第3937334号商标自2011年至2019年均为上海著名商标,以达到误导案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目的;
且著名商标的认定具有有效期及地域性,上海与浙江是两个省级区域,第3937334号商标在浙江省并非著名商标,况且知名度是在不断变化的。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取证目的与取证方式不符,其取证方式是公证证据保全,但其取证目的是为了证明“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向侵权行为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无侵权行为,更无赔偿原告的维权费用之说;
对其中律师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同时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转账凭证相佐证,同时该费用也过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1.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内档资料(系原件共15页)、被告饭店的店内装潢、餐具等照片(系打印件共29页),用以证明被告饭店的情况,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2.被告设计的特有标识(艺术化的“南”字图案)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有自身的标识,并放置在店铺正面门头与其字号组合使用,足以达到明显区别于原告商标的程度,故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证据13.第1595871号商标查询信息,用以证明该商标归属于第42类,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与被告所涉服务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
证据14.第12348622、8707525、8707552号“上海小南国”系列商标查询信息,用以证明“上海小南国”系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性的独立商标,原告有意在证据中大量裹夹此无关商标材料以提升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有违诚信原则。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在招牌等处使用“小南国”字样系商标性使用。
证据13,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具体服务项目包含餐厅、餐馆等,商标证将其定为第42类系由国家商标局下发的文件而定,国家商标局并不会换发商标证书,但不影响该商标的服务项目包括餐饮、餐馆。
证据14,因小南国商标是系列商标,原告一直对“小南国”或者带有“小南国”字样的系列商标进行打造,虽然被告提到了相关荣誉证书上的品牌为“上海小南国”字样,但“上海小南国”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为原告方,上述商标均带有“小南国”文字,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小南国”商标进行推广和宣传,至于其使用是否规范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案涉商标直接相关,关联性也应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其中记载的内容,确认其对原告享有第1595871号、第3937334号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该两项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有效期限等事实的证明力。
对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补强或佐证,其中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4,系书证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第3937334号商标曾于2010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的证明力。
对证据5,其真实性可以通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予以核实,且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2011年认定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这一事实的证明力。
对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补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7,该品牌证书中无认定机关盖章,故该证据作为书证在形式上欠缺完备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8,涉及的商标及标识为“上海小南国”,并非案涉两项注册商标,故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据其中记载的内容,确认该证据对被告曾在其饭店招牌等处使用“小南国”字样这一事实的证明力。
对证据10,被告对公证费发票、《诉讼保全咨询服务协议》、担保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事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财产保全咨询服务费200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
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同时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转账凭证相佐证,本院对其中载明的律师费金额5万元不予确认,考虑到被告聘请律师也属事实,律师费数额由本院酌定。
对证据11、证据12,依据其中记载的内容,确认该证据对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地址等主体信息、被告曾在其饭店店头和招牌上使用“小南国”字样等事实的证明力。
对证据1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第1595871号《商标注册证》”一致,具体内容以该《商标注册证》为准。
证据14,其中所涉商标并非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商标,故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2001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案外人上海虹桥小南国大酒店颁发第159587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餐厅、餐馆等,并于2011年3月27日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06年12月14日,国家商标局就组合商标向案外人上海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第393733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3类餐馆、饭店、备办宴席等,并于2011年4月13日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0年1月15日,国家商标局批复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2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1年-2013年)。
2017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进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天,该公证处派公证员陈某和工作人员王逸飞到被告饭店处,对饭店内部进行拍摄,并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2017)沪普证经字第372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案涉饭店照片及其陈述,被告在店头、招牌、玻璃窗、微信收款二维码上使用了“小南国”字样,在其他经营用品上未发现使用“小南国”字样。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600元、财产保全咨询服务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注册日期为2007年2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其名称“长兴泗安小南国饭店”于2006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
原经营场所为浙江省长兴县振兴大道,后于2011年搬迁至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泗安大道286号,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正餐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将“小南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在其饭店店头、招牌等处使用“小南国”字样,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或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被告注册“小南国”字号时是否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
第一,对案涉两项注册商标,原告仅举证证明第3937334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与被告字号的核准登记时间相近。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批复及证书,但未对第1595871号商标有较高知名度进行举证。
而第3937334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06年12月14日,被告“小南国”字号核准登记的时间为2007年2月1日,两者时隔较近;
若以该字号的预先核准时间2006年12月19日计算,两者相隔仅5天。
第二,原告未能证明案涉商标在被告注册字号时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3937334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时间均在2010年之后,而被告注册字号时间是在2006年。
第三,被告注册字号时,原告的业务范围并未拓展到被告所在县域及附近区域。
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业务范围至今尚未拓展到浙江省长兴县以及该县所在的湖州市范围。
第四,“小南国”并非原告臆造词,被告可以对为何注册“小南国”字号给出较为合理的解释。
被告陈述称,其“小南国”字号系从“红豆生南国”的诗句而来,因所经营的饭店位于长兴××小镇,且经营规模小,故取名为“小南国”。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注册字号时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或证明被告注册字号时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因此,本争议焦点的核心在于:一是被告的经营范围与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是否相同或类似;
二是被告使用的“小南国”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三是被告有无“突出使用”的行为,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案涉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具体理由分析如下:第一,对于第3937334号商标,其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3类餐馆、饭店、备办宴席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型餐馆、正餐服务)与之相同。
对于第1595871号商标,被告虽辩称其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核定服务类型编号为第42类(对应的服务项目应是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等),但是,该商标注册证同时也载明了核定服务项目为“餐厅、餐馆等”;
另外,该商标的原始申请人为案外人上海虹桥小南国大酒店,“餐厅、餐馆等”与该原始申请人的业务范围一致。
因此,本院认定第1595871号的核定服务项目是“餐厅、餐馆等”。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经营范围与案涉两项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均相同。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商标整体及主要部分的比对,包括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第1595871号商标的原始申请人和现持有人均为上海企业,其中“海派”两字主要体现的是地理位置及菜系,故该商标中用于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部分为“小南国”的文字部分。
第3937334号商标系汉字与拼音字母的组合商标,考虑到一般消费者的阅读习惯及该商标的字体、排列等特点,该商标中用于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部分亦为“小南国”文字部分。
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标识的主要部分也是“小南国”文字,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使用的“小南国”字样与案涉两项注册商标相近似。
第三,被告辩称其招牌上使用的是自身特有标识(艺术化的“南”字图案)加“小南国”文字,并未突出使用“小南国”字号。
本院认为,被告自身特有标识与“小南国”文字间尚有一定距离,并非有机的整体,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阅读习惯,“小南国”文字比艺术化的“南”字图案更具显著性,更能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此外,被告还在其饭店的店头、玻璃窗等处的显著位置,以较大的字体使用了“小南国”字样,相关公众在接受该餐饮服务时容易将“小南国”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而易将案涉饭店的服务提供者误认为是原告或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突出使用了“小南国”字样,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
另对被告基于“小南国”字号系经过工商登记而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属于不同的民事权利,在行使时不能超越各自的权利边界。
本案中,“泗安小南国饭店”系被告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故其可以将“小南国”字样作为字号使用,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将该字样在所有场合任意地使用。
现被告在其饭店的店头、招牌等处突出使用“小南国”字样,已经超出了个体工商户名称的权利范围,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可见,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若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为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判令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字号、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能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时,则不宜判决被告停止或变更使用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判令被告规范使用字号已经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门店招牌等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小南国”字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南国”字号、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收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侵犯了原告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937334号注册商标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在饭店店头、招牌、玻璃窗、收款二维码处使用了“小南国”字样,其他经营场所、经营用具上尚未发现使用;
3.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2月1日,于2011年搬迁至现地址经营,自述于2015年开始使用“小南国”的门头招牌;
4.被告名称为“长兴泗安小南国饭店”,“小南国”系其合法登记的字号;
5.被告经营地址位于长兴县,并非长兴县的主城区所在地,原告品牌发源于上海,业务尚未拓展至长兴县以及该县所在的湖州市范围;
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为中型餐馆(正餐服务);
7.原告为维权支出了1600元公证费、财产保全咨询服务费2000元,并聘请了律师作为诉讼委托代理人。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共计5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规范使用字号、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泗安小南国饭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第1595871号“”、第393733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去除门店招牌中的“小南国”字样,并停止在店内宣传及服务用品上使用“小南国”字样;
二、被告长兴泗安小南国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93元,被告长兴泗安小南国饭店负担4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