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349号原告:上海静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鸿斌,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萍,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静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章鸿斌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丁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萍、陶国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名称为:一种智能马蹄形锁)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兼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章鸿斌为硬件技术专家,负责硬件团队的工作;
协议约定被告在兼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主要是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职务成果的全部权利归原告所有。
如违反约定,需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被告章鸿斌在原告处负责研发工作,包括共享单车中智能车锁的研发。
原告发现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申请,具体为:申请名称为“一种智能马蹄形锁”的专利,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8。
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的协议约定,涉案的专利发明申请权属于原告。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是技术合作。
被告在原告处兼职时间是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为原告改进开发停车场起落闸道功能,兼职期间与涉案技术自行车锁没有直接关系。
本案专利技术的研发是2016年8月至10月,不在兼职期间内,被告是基于案外人苏州上大八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与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正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而进行的设计、开发等委托开发工作,与涉案兼职协议无关。
况且,原告主营业务没有智能锁业务,涉案专利研发与其主营业务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指令被告开发涉案专利。
审理中,被告提供的其研发资料即智能自行车锁设计方案中记载:智能自行车锁的功能在于扫码开锁和摩电花鼓充电。
整机采用深圳产的A7模块,采用STM32做主控CPU,锁的机械运动部分参照德国TRELOCKRS351马蹄锁。
诉讼中,被告还称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是朋友、同行间针对锁具的一些探讨,且朋友间就技术研发聊天很正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兼职协议、(2017)沪徐证经字第6784号公证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件、招商银行奉贤支行出具的代发业务成功报告、劳动合同、钧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采购发票、(2018)沪徐证经字第2384号公证书、钧正公司与八达公司的采购合同;
被告提供的智能车锁研发方案、章鸿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钧正公司与八达公司的采购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兼职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硬件技术专家,负责硬件团队的工作;
协议有效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税前劳务费人民币4万元/月,甲方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劳务所得代扣代缴),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如有劳务费调整或变化,则调整后按新标准执行;
乙方兼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是主要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职务成果(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发明、实用新型、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其他商业秘密)的全部权利归甲方所有,其中包括甲方可以自行使用、授权他人使用或向第三方转让等权利;
乙方离职后壹年内,产生的与乙方核心技术研发工作直接相关的成果知识产权归属于甲方,甲方可以自行使用、授权他人使用或向第三方转让等;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转让兼职期间产生的职务成果,本兼职协议期满或终止后的壹年内,乙方不得将任何与甲方相关的成果(知识产权或部分权利)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给其他任何第三方。
被告基于上述兼职协议研发原告的停车道闸改造方案。
兼职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数额依次为33,525元、46,800元、40,000元、40,000元、28,000元、28,000元。
2016年7月20日起,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钱款,前四笔均为28,000元,之后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的钱款数额依次为79,794元、37,894元、36,109元、36,109元、36,109元、8,250元、8,250元。
2016年10月17日,被告章鸿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智能马蹄形锁”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
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件记载摘要:本发明公开了一种智能马蹄形锁,包括马蹄形锁和磁控开关系统;
所述磁控开关系统包括磁铁、磁感应接近开关、开关锁微电机和控制电路,所述磁铁设置在所述马蹄形锁的锁环的自由端,所述磁感应接近开关位于所述马蹄形锁的锁柄内,所述开关锁微电机连接所述马蹄形锁的锁舌,所述磁感应接近开关和所述开关锁微电机同时连接所述控制电路。
其技术效果是:其通过控制电路接收用户的开关锁指令,控制开关锁微电机自动进行开关锁作业,在马蹄形锁上加装的磁铁和磁感应接近开关可以感应马蹄形锁的锁环的位置,向控制电路发出锁环位置信号,以控制开关锁微电机的开启和关闭,同时向用户传递开关锁成功的信号;
所述控制电路还安装其他电子元器件,对智能马蹄形锁的功能进行扩展。
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智能马蹄形锁,它的结构紧凑、易于实现,将传统的马蹄形锁和磁控开关系统结合,使马蹄形锁无需人力开锁,在收到用户开锁指令后自动开关锁,且其电路控制系统可进行功能扩展,使马蹄形锁具有了智能应用的能力和潜力。
上述专利附图3中标示了GPS模块为SIM868模块。
双方的微信群内容有:1、群名称“拿着钥匙踩单车”(群成员有:原告方人员吴佩刚、江伟、查理(查淞城)、杨磊、李开逐以及被告章鸿斌)2016年8月25日杨磊:关于架构的事情有答案了。
28日吴佩刚:速度很快啊,时间制胜。
章鸿斌:我会调所有的人力物力来做。
章随即上传了上海大学的小黄车的照片。
章:投放在上海大学的小黄车,无定位,靠密码开锁,用后上不上锁谁都不知道。
杨:车的设计还是非常重要的,摩拜第一款车没有掀起热潮。
吴:酷炫、科技感、传播性、耐糙、低成本。
章:大牛得准备写手,他们肯定会说我们的坏话,我们要有话语权。
到时肯定会很热闹。
杨:是的,我们现在要尽快搞定车的研发,速度很重要,他们已经领先我们了,我们需要更快追回来。
章:我这部分我会搞定,你们就放心,注意力要研究如何打击对手。
杨:好。
章:祝你成功。
杨:一起成功。
章:好,你吃饭,他喝粥。
查:我们做单车属于秘密项目,大家注意下保密原则,对其他任何人不能提及单车两字,对于绕不开的人,只能告知有一个秘密项目在做。
章:收到。
30日章:德国的锁到了。
章还上传了拆锁和内芯的相关照片。
李开逐对章说:让江华曦给你买了个手机信号干扰器。
章:好的。
章:锁在装配中,估计晚上能出原型机。
查:摩拜碰到我们,是他的不幸。
2、群名称“群聊(2)”(群成员:原告方人员江伟、郑远文以及被告章鸿斌)。
2016年9月2日郑远文:建议招一个专门负责自行车零配件的,工作职责:零部件选型,零部件设计改良,静瑶(遥)定制零部件和厂商沟通对接,车架设计和跟踪;
我负责整车质量监控,进度跟踪,自行车周边配套设计,锁、电子模块,其他一些辅助材料选型,测试等。
外观设计上最好还找一个枪手同时上。
可选择更多,更节约时间……江伟:那你一个人就够了,其他对接外包资源。
郑:时间太紧了……江:我们20号出样车。
郑:我到静瑶2楼了。
9月14日郑:两位领导,能不能预支一点现金,因为CNC、3D打印都要预付一半费用,我这几次为了赶时间,报价之后,都是自己通过微信付款了,收据也没开,更没发票,只有微信或者支付宝记录。
后续该怎么操作,快捷合理。
章:可以。
16日江伟:锁外观确定了明天3D打印出两套来装车上看看,别开了模不行。
郑:是的,验证好了开模。
18日江问章:太阳能还做吗?
我怕10W的也不够就死定了,他们可以在外壳不变的情况下加大电流吗?
或者我们第二版车在车身上加块太阳能板。
19日郑:锁外壳3D打印,发出去报价了。
章上传一段视频并称:锁的程序已经Ok了。
江:锁的板和甘岭的板能不能合二为一。
章:这次布板合在一起。
之后三人还对锁的模具以及开模费用等进行讨论。
3、群名称“深圳考察”(群成员:江伟、章鸿斌、江华曦)。
2016年9月5日章鸿斌:a7模块到了。
江华曦:好的。
4、群名称“车辆生产”(群成员有:原告方人员任建树、江伟、杨磊、韩美、迟星德、刘彦超、李开逐、刘峥、江华曦、张鹏、江涛以及被告章鸿斌)2016年9月24日刘峥:明确3个生产目标是5辆、100辆、2k辆,同时明确各个部件的owner:裸车:迟兴德%26amp;刘彦超;
智能锁+中控板:章鸿斌;
磨电花鼓:江伟;
智能车整装:章鸿斌;
询价合同及财务打款:江华曦。
以上仅仅是从最顶层进行拆分,看看是不是有遗漏?
后续会通过excel的形式细分各个环节的不同内容,我会整理一个初稿发出来,请各个owner帮忙回复和确认一下。
如果owner没有问题,请各位owner每天根据3个生产目标分别总结一下每日的进展,及后续的安排。
李开逐:人都在一个地方吗?
集中的话短会最好。
刘峥把生产进展汇总后发到管理团队。
同日,刘彦超问章鸿斌:整车厂这边需要把我们的样车定下部分配件的长度,工厂这边能安排人给送过来白色的那台吗?
章:可以。
迟星德问章:外壳尺寸可能还会变更么?
章:打电话给卞工,XXXXXXXXXXX。
5、2016年10月1日至3日,原告方江伟与被告就场效应管漏电进行了微信讨论。
2016年9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购得SIM868模块2片,金额140元。
同日,原告员工江华曦向案外人通过微信联系购买A7模块,并要求快递到原告公司。
9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购得规格为STM32L151RET6的集成电路1个,金额1,200元。
2016年10月,钧正公司(甲方、买方)与八达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产品单价为190元,首批订单为2,100套,合同总金额为399,000元。
上述价格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乙方支付的材料价格,其中已经包括所有的电子料和金属件,塑料件,辅料,税费等(不包括甲方提供的元件,不包含充电板、人工费及运费。
不包含项费用需另外报价并经双方协商)。
指定收货人江华曦。
八达公司出具了代工工时费用明细、金属件+塑料件+辅料明细以及人工费发票。
2016年11月,钧正公司(甲方、买方)与八达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产品单价为223元(含整套锁+电源充电板+运费),首批订单为10,000套,合同总金额为2,230,000元。
上述价格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乙方支付的材料价格,其中已经包括所有的电子料和金属件,塑料件,辅料,税费等(不包括甲方提供的元件)。
指定收货人江华曦。
八达公司出具了锁采购元件BOM清单。
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乙方应保证甲方在使用合同项下的货物或者其任何一部分时免受第三方提出侵犯知识产权的起诉。
如发生涉及到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争议,乙方应负责交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
2017年3月30日,钧正公司(甲方、买方)与八达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产品的详细规格、说明、标准、价格等内容见附件一《产品明细及报价》,合同总金额1,140万元;
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该产品所涉及的可能的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该产品项下的专利、集成电路设计、著作权)都归于甲方所有。
《产品明细及报价》记载产品名称为智能锁、规格型号为按样生产、单价为114元、数量为10万、金额栏内注明甲方提供锁环和防水线,合同总价为1,140万元。
2017年4月6日,钧正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数量为50,000,合同总价为570万元,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
2017年9月25日,钧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原告研发的共享自行车项目是通过互联网与自行车实时通信来实现“共享”,故该项目研发中的重要子项目就是共享自行车的“智能锁”的研发。
原告“智能锁”的研发子项目由原告负责研发工作的硬件技术专家章鸿斌(兼职)和首席技术官(CTO)江伟根据原告布置的任务负责该研发项目,并组织原告的其他研发人员共同进行研发。
原告从2016年8月开始研发共享自行车项目,并于2016年10月份左右就完成了共享自行车项目(包括智能锁子项目)的研发工作。
共享自行车项目研发完成后,原告将该共享自行车项目后续的生产、投放、运营等交由钧正公司负责。
钧正公司将该共享自行车项目正式命名为“Hellobike”(中文名为“哈罗单车”)并投放市场进行对外运营,具体运营网站(www.hellobike.com)。
原告和钧正公司确认,原告在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研发的共享自行车智能锁相关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归属静遥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是被告的职务发明,其中包括原、被告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研发期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否属于临时工作单位。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其共享自行车项目的一部分,是被告履行与原告的兼职协议的内容,故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兼职协议期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且兼职协议内容是为原告开发停车场闸道功能。
之后被告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因八达公司与钧正公司的合作项目而受八达公司委托,故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研发期间即2016年6月之后至2016年10月,原、被告间不存在兼职劳务关系,故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兼职协议于2016年6月到期后,原告仍按月持续向被告发放钱款,其中自2016年7月起,原告按之前每月28,000元的金额连续发放了4个月,至2016年10月之后,原告仍发放金额不等的钱款。
对此,被告主张该些钱款是其与原告兼职协议的后续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其次,被告与原告员工自2016年8月底讨论研究共享单车项目内容,尤其是其中的智能自行车锁的研发。
期间,被告于8月28日在“拿着钥匙踩单车”微信群中提到“投放在上海大学的小黄车密码锁无定位,用后上不上锁都不知道”的缺陷。
原告员工查淞城则称其做单车属于秘密项目。
之后8月30日被告也报告“德国的锁到了”,其还上传拆锁和内芯的照片,而原告则向被告提供手机信号干扰器。
当日,被告就表示其“正装配锁,当晚能出原机型”。
9月2日,原告方江伟在“群聊(2)”微信群中表示20号出样车。
之后,群内讨论了锁的外观、开模事项、锁的电流问题。
9月19日,被告表示锁的程序已经好了,并上传了相应视频。
对此被告与原告方江伟进行了讨论。
9月24日,原告方刘峥在“车辆生产”微信群中明确各部件任务,其中智能锁+中控板以及智能车整装由被告负责,磨电花鼓由原告方江伟负责。
由此可见,智能自行车锁是原告共享自行车项目的一个内容,被告研发智能锁技术方案、及时汇报锁的研发情况并与原告方人员共同讨论电流、开模、生产等相关研发内容是属于原告共享自行车项目的任务。
再次,原告提供江华曦2016年9月1日通过微信购买A7模块的记录与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在“深圳考察”微信群中提到“a7模块到了”,被告自述智能自行车锁设计方案整机采用深圳产的A7模块相互印证;
原告还提供手机信号干扰器给被告。
可见原告亦为被告研发智能锁提供了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
最后,被告提出其研发涉案智能锁专利技术方案是因八达公司与钧正公司的合作而接受的委托,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八达公司与钧正公司的采购合同以及被告早前参与原告其他项目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况且,钧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包括涉案智能锁研发的共享自行车项目由原告完成后将后续生产、投放、运营交由钧正公司负责。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因钧正公司与八达公司的合作而受托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事实,原告虽与被告在签订的书面兼职协议期限届满即2016年6月之后没有续签书面协议,但是原告提供其按月向被告发放钱款的证据,结合被告于2016年8月至10月间与原告研发智能自行车项目的诸多员工讨论研发智能锁项目,还利用原告提供的相关设备和条件等事实,能够确信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在书面兼职协议期限届满之后即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仍存在临时劳务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存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研发智能锁技术方案是其为完成临时兼职工作单位即原告的工作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应当认定系被告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职务发明。
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以及被授权后的专利权应当属于原告。
被告提出其就智能锁的研发与原告方人员在微信群中的讨论是同行间、朋友间的日常讨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关于其系因钧正公司与八达公司合作而受托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名称为“一种智能马蹄形锁”(申请号:XXXXXXXXXXXX.8)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上海静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章鸿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