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市灵源紫华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X11483490E,住所地晋江市灵源街道林口社区。
法定代表人柯清白。
诉讼代表人柯清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柯清白,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承斌、陈进生,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江市灵源紫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华公司)、被告人柯清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本院于2018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紫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柯清标、被告人柯清白及其辩护人何承斌、陈进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单位紫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柯清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灵源街道林口社区华林南路145号紫华公司厂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ADIDAS”“MichaelJordan”等品牌服装。
2015年10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制假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柯清白,现场扣押假冒“NIKE”牌短袖上衣1900件、假冒“NIKE”牌童裤2720件、假冒“MichaelJordan”牌球服上衣2200件、假冒“MichaelJordan”牌球服短裤2200件、假冒“ADIDAS”牌短袖上衣1600件、假冒“ADIDAS”牌球服上衣12620件、假冒“CONVERSE”牌短袖上衣1600件。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抽样检测,假冒“ADIDAS”牌短袖上衣、假冒“NIKE”牌短袖上衣均不合格,其余产品均合格。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50835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紫华公司、被告人柯清白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紫华公司及被告人柯清白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紫华公司、被告人柯清白均辩称,该公司系经授权并根据菲律宾的客户订单进行生产加工。
被告人柯清白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清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提供的《检验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2.被告人柯清白在第一次供述中陈述涉案服装系“仿牌”而非讯问笔录记录的“假冒”;
3.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4.被告人柯清白所实施的是定牌加工出口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象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单位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柯清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被告单位紫华公司厂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ADIDAS”“MichaelJordan”“CONVERS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5年10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制假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柯清白,现场扣押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短袖上衣1900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童裤2720件、假冒“MichaelJordan”注册商标的球服上衣2200件、假冒“MichaelJordan”注册商标的球服短裤2200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短袖上衣1600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球服上衣12620件、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短袖上衣1600件。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测,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短袖上衣样品、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短袖上衣样品均不合格,其余产品样品均合格。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侵权产品按被侵权产品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价值共计50835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柯清白的归案经过。
2.户籍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单位紫华公司及被告人柯清白的身份情况。
3.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及本案被查扣的服装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工作说明、财物入库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服装情况。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被扣押的服装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10月14日)的市场批发价格合计5083580元。
6.检验证书、检验证书证稿、检验人员证书、抽样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抽样检验,涉案标有“ADIDAS”标识短袖上衣样品所检项目偶氮和耐汗渍色牢度结果及标有“NIKE”标识短袖上衣样品耐汗渍色牢度和耐水色牢度结果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其余送检样品均符合前述标准要求。
7.证人陈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4月开始在被告单位紫华公司做服装穿引橡皮筋工作,被告单位紫华公司由被告人柯清白经营管理。
8.证人王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单位紫华公司负责剪裁工作,该公司的老板是柯清白,其开始工作时被告单位紫华公司便已在生产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短袖、夹克、球衣、秋裤等衣服。
9.证人淦淑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2、3月份开始在被告单位紫华公司负责衣服缝合工作,该公司的老板是柯清白,其开始工作时已开始在做被扣押的衣服,具体品牌不清楚。
10.证人吴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单位紫华公司负责穿引卫衣帽子上的线,该公司的老板是柯清白。
11.被告人柯清白在侦查阶段被羁押期间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 (1)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柯清白述称,其系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紫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公司经营不善,为了牟利,其在明知没有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一个50多岁菲律宾个人客户的口头订单(订单数量为三万多件),自2015年10月初开始生产假冒“NIKE”“ADIDAS”“MichaelJordan”“CONVERSE”等注册商标的衣服。
(2)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柯清白述称,其因自己的服装品牌销路不好,为了赚钱,便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NIKE”“ADIDAS”“MichaelJordan”“CONVERSE”等注册商标的衣服。
(3)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柯清白述称,其之前所作供述均属实,因服装市场不景气,生意不好,为了赚钱,其于2015年10月初开始生产假冒“NIKE”“ADIDAS”“MichaelJordan”“CONVERS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生产成品尚未销售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具体数量以清单为准。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柯清白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提供的《检验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检验证书》上虽未显示两名检验人员的签字,但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检验证书证稿及检验人员证书上显示《检验证书》系经三名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依程序形成的,故对《检验证书》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柯清白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柯清白在第一次供述中陈述涉案服装系“仿牌”而非讯问笔录记录的“假冒”及被告人柯清白并不清楚“假冒”的含义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显示,被告人柯清白表述涉案服装系“仿牌”之后,公安机关向其确认涉案服装是否为“假冒”产品时被告人柯清白也予以确认,且被告人柯清白系被告单位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生产经营负责人,该公司亦具有自主经营的品牌,故被告人柯清白应当知晓“假冒”一词的含义,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柯清白不清楚“假冒”的含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紫华公司、被告人柯清白及其辩护人所提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的意见。
经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案服装既无标价又未能查清实际销售价的情况下,应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而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作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事业单位,在接受委托后,研究资料、展开调查,依照《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等规定的认定程序、文书制作流程对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进行测算分析,出具相应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其程序具有合法性,可用于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紫华公司、被告人柯清白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柯清白辩称,其系在获得菲律宾“FASHIONVANITYRTW”公司的授权并与该公司签订服装订购合同的情况下生产涉案服装,并于2016年9月24日向侦查机关提供服装订购合同两份、《AUTHORITY》四份、特许授权书一份、菲律宾马尼拉外事局出具的授权证明(2015年11月9日出具)一份、GloriaMendoza宣誓书及菲律宾区域初审法院证明(2015年11月3日出具)一份,后又于2016年12月8日向侦查机关提供菲律宾马尼拉外事局出具的授权证明(2015年11月9日出具)、GloriaMendoza宣誓书、菲律宾区域初审法院证明(2015年11月3日出具)及附件A服装订购合同(总额为102050.6元)、附件B特许授权书等文件原件各一份,辩护人亦在庭审中提出本案系定牌加工行为且被告人柯清白在接受菲律宾方面订单时已完成其必要审查义务。
经查:首先,被告人柯清白先提供的两份服装订购合同、四份《AUTHORITY》与后提供的经菲律宾相关机构证明的GloriaMendoza宣誓书中体现的附件A、B均不一致,故对先提供的两份服装订购合同、四份《AUTHORITY》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其次,根据被告人柯清白提供的菲律宾马尼拉外事局出具的授权证明及菲律宾区域初审法院证明显示的内容,该两份文件系对文件签字的真实性提供证明,不对附件内容进行负责,因此,前述授权证明及证明无法直接确认被告人柯清白提供的附件A、B的证据效力;
再次,根据GloriaMendoza的宣誓书,内容显示其签订附件A服装订购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而被告人柯清白于2015年10月20日仍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即该合同签订时间存在明显矛盾,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最后,对于附件B,其上既无GloriaMendoza的签字或“FASHIONVANITYRTW”公司的签章,也未附该公司获得涉案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证明文件,故对附件B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人柯清白关于其系在获得菲律宾公司授权并接受订单而生产涉案服装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柯清白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定牌加工行为及被告人柯清白在接受菲律宾方面订单时已完成其必要审查义务的辩护意见,因该服装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已不予确认,故辩护人基于服装订购合同真实而发表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
被告人柯清白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网购物证(2018年3月27日网购)五份及相应公证书五份(2018年3月29日公证),欲以此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出具的价格认定过高。
经查,因相关网购物证及公证书无法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于案发时间即2015年10月14日的市场中间价,也不足以据此推定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认定的价格过高,故不予采纳为本案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紫华公司及被告人柯清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紫华公司、被告人柯清白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晋江市灵源紫华服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柯清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九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NIKE”“ADIDAS”“MichaelJordan”“CONVERSE”注册商标服装24840件,由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 人民陪审员 林春明 人民陪审员 李绵绵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水龙 书记员傅丽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