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明忠,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无业,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2010年11月17日因赌博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200元,2016年11月21日因赌博被该局行政拘留七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璇,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春霞,女,1973年4月5日出生,上海绅士俱乐部实际控制人,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苑楠楠,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新兴区。
2016年2月25日因吸毒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小波,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宗浩,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上海市浦东新区丽君KTV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8年8月1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行政拘留三天,社区戒毒三年。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敏刚,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上海市宝罗瞑园工作人员,住上海市宝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凤筹,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帆,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晓,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上海市广灵阁KTV经理,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春霞,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上海市广灵阁KTV员工,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
2007年1月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行政拘留10天。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心怡,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包健,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言立,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东强,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政,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沈东,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杭州拱墅区D基酒吧负责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明忠、唐璇、丁春霞、苑楠楠、罗宗浩、李敏刚、冯晓、马春霞、张心怡、陈包健、陆言立、沈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路梅、检察官助理钱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明忠及其辩护人陈来新、被告人丁春霞及其辩护人范瑶、被告人苑楠楠及其辩护人戴小波、被告人李敏刚及其辩护人陈帆、被告人陆言立及其辩护人孙东强、蒋政,被告人唐璇、罗宗浩、冯晓、马春霞、张心怡、陈包健、沈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金明忠、唐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金明忠明知是假冒“”、“”、“”、“”、“”、“”、“”、“”(以下简称“百龄坛”、“轩尼诗”、“马爹利”、“杰克丹尼”、“芝华士”、“尊尼获加”、“人头马”、“绝对”)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多次购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唐璇通过微信、闲鱼店铺等网络线上销售的方式,向被告人丁春霞、苑楠楠、李敏刚、冯晓、马春霞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81万余元。
其间,被告人唐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仍与被告人金明忠共同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1万余元。
(二)被告人丁春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3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丁春霞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轩尼诗”、“马爹利”、“芝华士”、“尊尼获加”、“绝对”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多次从被告人金明忠处购进,直接向他人或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379号四楼绅士俱乐部内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3万余元。
(三)被告人苑楠楠、罗宗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苑楠楠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轩尼诗”、“马爹利”、“尊尼获加”、“芝华士”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多次从被告人金明忠处购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宗浩向柳某某、金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1万余元。
其间,被告人罗宗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在其工作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丽君KTV内,与被告人苑楠楠共同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8万余元。
被告人李敏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李敏刚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轩尼诗”、“杰克丹尼”、“尊尼获加”、“芝华士”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多次从被告人金明忠处购进,在其组织的群聚会上向他人或向上海市宝山区音维爱时尚量贩KTV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6万余元。
被告人冯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冯晓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轩尼诗”、“马爹利”、“芝华士”、“尊尼获加”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多次从被告人金明忠处购进,在其管理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广灵阁KTV内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9万余元。
被告人马春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马春霞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轩尼诗”、“马爹利”、“尊尼获加”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多次从被告人金明忠、唐璇处购进,在其工作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广灵阁KTV内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7万余元。
(七)被告人张心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3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心怡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芝华士”、“尊尼获加”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多次从被告人金明忠处购进,在其工作的上海市虹口区阳曲路豪情会所内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陈包健、陆言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陈包健、陆言立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轩尼诗”、“马爹利”、“杰克丹尼”、“芝华士”、“尊尼获加”、“人头马”等注册商标的洋酒,被告人陈包健仍多次从被告人金明忠处购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陆言立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陆言立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沈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5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沈东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轩尼诗”、“杰克丹尼”、“芝华士”、“尊尼获加”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多次从被告人金明忠处购进,在其经营的杭州市拱墅区酒吧内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明忠、丁春霞、沈东、陈包健、李敏刚、张心怡、马春霞、冯晓、苑楠楠被先后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唐璇、陆言立、罗宗浩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唐璇、罗宗浩自动投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言立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后,才如实供述。
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金明忠、丁春霞、陈包健处查扣“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绝对”伏特加、“杰克丹尼”、“芝华士”、“百龄坛”等洋酒,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辨认,上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唐璇人民币1万元、丁春霞人民币0.5万元、李敏刚人民币1.5万元、冯晓人民币1.5万元、马春霞人民币1万元、张心怡人民币0.5万元、陈包健人民币3.5万元、陆言立人民币1万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苑楠楠主动退赃人民币19155元,被告人罗宗浩主动退赃人民币1140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照片)、书证、微信支付记录、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明忠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唐璇,被告人苑楠楠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宗浩,被告人陈包健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陆言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罗宗浩、陆言立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金明忠、唐璇、苑楠楠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各人刑事责任,且分别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金明忠、唐璇、苑楠楠、罗宗浩、陈包健、陆言立各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
被告人丁春霞、李敏刚、冯晓、张心怡、马春霞、沈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马春霞、张心怡、沈东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春霞、李敏刚、冯晓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各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明忠、丁春霞、苑楠楠、李敏刚、冯晓、马春霞、张心怡、陈包健、陆言立、沈东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璇、罗宗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十二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金明忠、唐璇、丁春霞、苑楠楠、罗宗浩、李敏刚、冯晓、马春霞、张心怡、陈包健、陆言立、沈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明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公安机关在丁春霞经营的俱乐部扣押了部分未销售商品,经鉴定百龄坛、皇家礼炮、杰克丹尼三个品牌部分商品上的标识为真,应将鉴定为真的部分商品销售金额从认定的数额中剔除。
虽然在被告人金明忠仓库中搜查到的商品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不能因此得出其之前购买或销售的商品全部为假冒商品。
丁春霞供述曾向他人从其他渠道购买品牌重叠的洋酒,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具有排他性。
2.被告人金明忠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3.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金明忠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查阅了部分案例,认为量刑偏高,仍有调整的空间。
被告人丁春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春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销售的假酒没有给实际饮酒人造成身体健康危害,与其他恶性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丁春霞身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请求对被告人丁春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苑楠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苑楠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退赃且缴纳全部罚金,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父亲患病,需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敏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敏刚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购买假酒用于聚会使用,未造成喝酒人员身体损伤;
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经法官和检察官教育后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认罚,真心悔改,请求从轻处罚;
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4.被告人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言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言立伙同被告人陈包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指控被告人陆言立销售金额、截止时间有异议。
被告人陆言立参与陈包健销售假酒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而不是2019年9月,其涉案金额不超过5万元,而不是认定的10万元。
首先,被告人陆言立的供述、德邦快递记录、资金流转记录证明二被告人合伙销售假酒的终止时间在2018年12月。
其次,被告人陆言立参与销售的2018年度,共向被告人金明忠购买76855元假酒,该金额中包含被告人陈包健三次销售给天津客户孙建华1.8万元、袁辉4600元,与陆言立实际合作的金额58935元。
第三,被告人陈包健、陆言立均供述,尚有1万多元假酒未用于销售,系自用或销毁,该部分犯罪金额应予以扣减。
2.关于陆言立是否构成自首。
被告人陆言立在到案笔录(2020年7月16日)中供述了自己参与被告人陈包健贩卖假酒的事实,以及拿提成、分利润的模式,与合伙分红没有本质区别,不影响合作犯罪,且犯罪的主要情节交代明确,应属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结合主动到案,应认定被告人陆言立构成自首。
3.被告人陆言立从侦查阶段开始认罪认罚,充分表明了其内心认识和充分的悔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是第766454号“”、第992742号“人头马”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标类别分别在第36类、第33类酒精饮料;
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是第19871745号“”、第6524469号“尊尼获加”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标类别在第33类酒精饮料;
绝对有限公司(瑞典)是第525723号“”绝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标类别在第33类酒精饮料;
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是第3220425号“”百龄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标类别在第33类酒精饮料;
奇瓦思兄弟公司(英国)是第75434号“”芝华士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标类别在第36类、第33类酒精饮料;
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国)是第244876号“”、第27907989号“马爹利名士”、第8083464号“马爹利蓝带”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标类别在第36类、第33类酒精饮料;
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美国)是第1651561号“”杰克丹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标类别在第33类酒精饮料;
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是第890643号“”轩尼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标类别在第33类酒精饮料。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关于被告人金明忠、唐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6年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金明忠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轩尼诗”、“马爹利”、“杰克丹尼”、“芝华士”、“尊尼获加”、“人头马”、“绝对”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多次购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唐璇通过微信、闲鱼店铺等网络线上销售的方式,向被告人丁春霞、苑楠楠、李敏刚、冯晓、马春霞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81万余元,非法获利22万元左右。
其间,被告人唐璇明知被告人金明忠销售的是假冒洋酒,仍通过其注册的闲鱼、淘宝账号发布销售信息、联系客户,其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1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金明忠处查扣“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110瓶、“轩尼诗”新点干邑白兰地23瓶、“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168瓶、“马爹利”蓝带干邑白兰地1瓶、“人头马”XO干邑白兰地2瓶、“人头马”VSOP干邑白兰地27瓶、“绝对”伏特加156瓶、“杰克丹尼”田纳西州威士忌29瓶、“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700ML)257瓶、“芝华士”新境12年苏格兰威士忌10瓶、“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1.5L)1瓶、“百龄坛”特醇威士忌111瓶、“尊尼获加”红牌苏格兰威士忌168瓶、“尊尼获加”黑牌苏格兰威士忌61瓶、“皇家礼炮”21年苏格兰威士忌1瓶。
自兴化市环城路224号德邦物流处查扣被告人金明忠托运的“尊尼获加”黑牌苏格兰威士忌84瓶、“百龄坛”特醇威士忌252瓶、“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700ML)60瓶。
自证人苏某处查扣“尊尼获加”黑牌苏格兰威士忌36瓶、“尊尼获加”红牌苏格兰威士忌12瓶、“杰克丹尼”田纳西州威士忌12瓶。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辨认,上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关于被告人丁春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7年3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丁春霞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轩尼诗”、“马爹利”、“芝华士”、“尊尼获加”、“绝对”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多次从被告人金明忠处购进,直接向他人或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379号四楼绅士俱乐部内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3万余元,非法获利5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丁春霞处查扣“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45瓶、“百龄坛”12年威士忌21瓶、“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700ML)6瓶、“马爹利”XO干邑白兰地2瓶、“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70瓶、“绝对”伏特加1瓶、“尊尼获加”黑牌苏格兰威士忌13瓶。
四、关于被告人苑楠楠、罗宗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苑楠楠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轩尼诗”、“马爹利”、“尊尼获加”、“芝华士”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多次从被告人金明忠处购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宗浩向柳某某、金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1万余元,非法获利19155元。
其间,被告人罗宗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在其工作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丽君KTV内,与被告人苑楠楠共同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8万余元,非法获利11405元。
五、关于被告人李敏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李敏刚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轩尼诗”、“杰克丹尼”、“尊尼获加”、“芝华士”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多次从被告人金明忠处购进,在其组织的群聚会上使用并收取费用或向上海市宝山区音维爱时尚量贩KTV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6万余元,非法获利1.5万元。
六、关于被告人冯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6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冯晓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轩尼诗”、“马爹利”、“芝华士”、“尊尼获加”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多次从被告人金明忠处购进,在其管理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广灵阁KTV内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9万余元,非法获利1.5万元。
七、关于被告人马春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马春霞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轩尼诗”、“马爹利”、“尊尼获加”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多次从被告人金明忠、唐璇处购进,在其工作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广灵阁KTV内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7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元。
八、关于被告人张心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7年3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心怡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芝华士”、“尊尼获加”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多次从被告人金明忠处购进,在其工作的上海市虹口区阳曲路豪情会所内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元。
九、关于被告人陈包健、陆言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陈包健、陆言立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轩尼诗”、“马爹利”、“杰克丹尼”、“芝华士”、“尊尼获加”、“人头马”等注册商标的洋酒,被告人陈包健仍多次从被告人金明忠处购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陆言立对外销售给KTV、酒吧等经营场所,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万余元,非法获利3.5万元。
其中,被告人陆言立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陈包健处查扣“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700ML)4瓶、“尊尼获加”黑牌苏格兰威士忌86瓶、“杰克丹尼”田纳西州威士忌3瓶、“百龄坛”特醇威士忌60瓶、“百龄坛”12年威士忌11瓶、“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23瓶、“人头马”XO干邑白兰地3瓶、“人头马”VSOP干邑白兰地15瓶、“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2瓶、“马爹利”蓝带干邑白兰地14瓶、“马爹利”XO干邑白兰地19瓶。
十、关于被告人沈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7年5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沈东明知是假冒“百龄坛”、“轩尼诗”、“杰克丹尼”、“芝华士”、“尊尼获加”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多次从被告人金明忠处购进,在其经营的杭州市拱墅区酒吧内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明忠、丁春霞、沈东、陈包健、李敏刚、张心怡、马春霞、冯晓、苑楠楠被先后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唐璇、陆言立、罗宗浩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唐璇、罗宗浩自动投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言立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后,才如实供述。
归案后各被告人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其中唐璇退出1万元、丁春霞退出0.5万元、苑楠楠退出19155元、罗宗浩退出11405元、李敏刚退出1.5万元、冯晓退出1.5万元、马春霞退出1万元、张心怡退出2万元、陈包健退出3.5万元、陆言立退出1万元、沈东退出1万元。
本案庭审结束后,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向本院来函,载明:“该局侦查过程中根据在案嫌疑人供述,其于2020年3月至12月期间持续向一名江苏籍下家大量销售假酒,该名下家为陈包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假冒“百龄坛”、“轩尼诗”、“芝华士”等注册商标的洋酒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侵权单位委托授权的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的陈述。
5.被告人金明忠、唐璇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7.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明忠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唐璇,被告人苑楠楠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宗浩,被告人陈包健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陆言立,被告人丁春霞、李敏刚、冯晓、马春霞、张心怡、沈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金明忠、唐璇、丁春霞、苑楠楠、李敏刚、冯晓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罗宗浩、马春霞、张心怡、陈包健、陆言立、沈东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金明忠与唐璇、被告人苑楠楠与罗宗浩、被告人陈包健与陆言立在各自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唐璇、罗宗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明忠、丁春霞、苑楠楠、李敏刚、冯晓、马春霞、张心怡、陈包健、陆言立、沈东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璇、丁春霞、苑楠楠、罗宗浩、李敏刚、冯晓、马春霞、张心怡、陈包健、陆言立、沈东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明忠、苑楠楠、罗宗浩、马春霞有赌博或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春霞、李敏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销售数量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权利,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春霞、李敏刚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丁春霞、苑楠楠、李敏刚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金明忠的辩护人提出丁春霞处扣押的部分洋酒经鉴定为真,应从金明忠销售给丁春霞的洋酒销售金额中剔除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金明忠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金明忠的进货渠道、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金明忠销售给被告人丁春霞的洋酒全部为假冒洋酒。
丁春霞处扣押的洋酒部分为真,系因被告人丁春霞自其他进货渠道购进部分真品洋酒,与被告人金明忠所售洋酒并无关联,不能推定丁春霞经营酒吧内的洋酒均为被告人金明忠所销售。
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陆言立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案根据被告人陈包健、陆言立的供述,二人合伙期间销售给南通新外滩KTV及海安梧桐里音乐餐吧的假冒洋酒的金额至少10万元,该金额得到被告人陆言立与案外人彭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及被告人陈包健购进假酒的微信交易记录的印证。
至于本案其他被告人按照进价认定销售金额,系因其他被告人通过在酒吧、KTV零售的方式销售给不确定的消费者,难以一一核实,考虑被告人供述假酒均已销售完毕,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按照进价认定销售金额。
而被告人陆言立的销售对象相对集中、固定,其销售记录有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记载,依据售价认定被告人的销售金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故被告人陆言立的辩护人就销售金额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陆言立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陆言立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供述的主要事实是帮助陈包健送酒,陈包健给予其一定提成利润,对于二人合伙销售假洋酒的事实并未提及。
此后在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陆言立再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其供述“为了逃避弄假酒的事情讲了一些假话,其与陈包健商量合伙卖假洋酒的事实,二人商议本金一人一半,销售后挣的钱也是一人一半等等”。
自首是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陆言立虽然主动投案,其仅供述了在2018年上半年帮助陈包健送酒的事实,对于其与陈包健商议合伙销售假洋酒的事实避而不谈,应认定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言立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璇、丁春霞、苑楠楠、罗宗浩、李敏刚、冯晓、马春霞、张心怡、陆言立、沈东犯罪以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退赃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唐璇、丁春霞、苑楠楠、罗宗浩、李敏刚、冯晓、马春霞、张心怡、陆言立、沈东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明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唐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丁春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二十二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苑楠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五、被告人罗宗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六、被告人李敏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七、被告人冯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八、被告人马春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九、被告人张心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十、被告人陈包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十一、被告人陆言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十二、被告人沈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十三、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唐璇1万元、丁春霞0.5万元、苑楠楠19155元、罗宗浩11405元、李敏刚1.5万元、冯晓1.5万元、马春霞1万元、张心怡2万元、陈包健3.5万元、陆言立1万元、沈东1万元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十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金明忠未退违法所得2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五、依法扣押的假冒“百龄坛”、“轩尼诗”、“马爹利”、“杰克丹尼”、“芝华士”、“尊尼获加”、“人头马”等注册商标的洋酒,物证手机等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
十六、禁止被告人唐璇、丁春霞、苑楠楠、罗宗浩、李敏刚、冯晓、马春霞、张心怡、陆言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洋酒制品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人民陪审员 高建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