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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东与广东伟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汪桂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450号
案件名称刘向东与广东伟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汪桂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向东;广东伟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汪桂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50号原告:刘向东,男,汉族,1979年1月1日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伟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汪桂华。

被告:汪桂华,女,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刘向东诉被告广东伟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皓公司)、汪桂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到庭参加诉讼,伟皓公司和汪桂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伟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刘向东专利号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刘向东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汪桂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伟皓公司和汪桂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刘向东于2011年4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授权,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刘向东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刘向东的代理人通过伟皓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刘向东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刘向东的专利权,给刘向东造成重大损失。

伟皓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汪桂华是伟皓公司的投资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伟皓公司和汪桂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专利权人刘向东,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3月17日,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整体外形,按钮及线条布局。

2013年5月25日,刘向东和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时间范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

刘向东提交的产品画册,载明刘向东专利产品的介绍,包括金刚系列的XWAY-X5型号音响。

(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9946号公证书,载明刘向东的专利产品在苏宁易购网站售价为129元。

(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348号公证书,载明刘向东的专利产品在京东商城网站售价为129元。

(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8594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刘向东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在阿里巴巴网站伟皓公司店铺购买并收取“工厂批发S10无线蓝牙音箱便携迷你车载插卡音响通话音乐小钢炮”产品,订单详情载明订单号为2559701663427230,实付款27元,含运费12元。

该网上店铺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展示,页面显示订购量100-499件的单价为15元,500-999件的单价为14元,大于等于1000件的单价为13元。

商品详情载明“广州伟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家专门生产各种音箱及其他的电子产品的公司”。

店铺载明详细信息“详细信息由用户自行填写,未经认证。

基本信息: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行业信息:加工方式:来料加工;

OEM加工;

手工加工;

来样加工;

ODM加工;

其他来料代工加工;

来图加工。

经营信息:月产量1000000台,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

被诉产品的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刘向东的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具有以下相同点:两者都是一类似圆柱体音响,分为上下两部分,顶部为网格设计,上部为光滑表面,靠近顶端有一环形凹槽,下部为间隔分布USB插口、电源插口及调节按钮。

两者的不同点:下部间隔分布的各类插口和调节按钮设计及位置不同;

刘向东专利设计的的底端有一开关设计,但被诉侵权产品底端无此设计。

另外,伟皓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汪桂华,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整机制造;

计算机零部件制造;

……音响设备制造。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9946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348号公证书、(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8594号公证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向东是ZL2011300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刘向东诉称伟皓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根据刘向东提交的公证书和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伟皓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至于刘向东提出伟皓公司制造被诉产品之指控,仅凭伟皓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上自行填写的店铺信息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不足以证明伟皓公司实际制造了被诉产品,故对刘向东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侵权设计与刘向东的专利设计均为近似圆柱体音响,二者虽存在下部间隔分布的各类插口和调节按钮设计及位置等不同,但该差异均存在于细节,且为产品的使用性能所决定,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且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如音响的整体外形和线条布局,被诉产品与刘向东的专利设计无差异。

综合判断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伟皓公司未经刘向东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刘向东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汪桂华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伟皓公司的唯一股东,汪桂华不能证明伟皓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合理费用,刘向东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为公证购买侵权产品27元,应予支持,无其他证据证明刘向东有其他维权合理费用支出。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伟皓公司赔偿刘向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27元。

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伟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刘向东ZL201130083928.8“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伟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向东经济损失30027元,被告汪桂华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向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向东负担562元,被告广东伟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汪桂华连带负担1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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