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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利明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49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利明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利明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49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永辉,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利明五金店,经营者徐世安,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十里后街**(商业)/div>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利明五金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永辉及被告的经营者徐世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一直稳居国内第一。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无法分辨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

被告主要经营建材销售,并不以五金销售为主;

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第一、二、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第四组证据系交通费与住宿费票据,但具体票据金额及数量均无法明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被告证据系书证,且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待证事实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9月1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7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某、马某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燕滔来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十里后街81号旁的“利民五金店”。

在该店铺内,徐燕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盒刀片,并取得送货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徐燕滔将上述刀片交公证人员保管。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徐燕滔对上述刀片进行了拆封检查。

检查完毕后,徐燕滔从上述刀片中提取一盒,并与收据一同交公证人员密封,密封后交徐燕滔保管。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商品为塑料盒装FD-09A型刀片一盒(内含刀片10片)及盖有“武汉市汉阳区利明五金店”业务专用章的送货单一张(金额12元)。

塑料盒上标有“啄木鸟刀片”文字及标识,刀片刀身上均印有由“啄术鸟”文字和鸟形图案组合而成的标识。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世安,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零售。

涉案“利明五金店”系由被告经营。

本院认为: 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05690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56900号商标属相同商标;

该商品上使用的“啄木鸟”文字,及由“啄术乌”文字和鸟形图案组合而成的标识,与第1056900号商标属近似商标。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进货单。

首先,从证据内容来看,该进货单缺少相应供货主体的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该主体的具体身份信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主体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该主体向被告销售过刀片。

其次,即使被告主张的供货主体真实存在,该主体向被告销售过刀片,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来源于上述刀片。

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于被告的合法来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未能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址、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价值以及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利明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利明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利明五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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